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5517号
原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宇,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
法定代表人:吴国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陆小明,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山建设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陆舍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宇,被告陆舍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结欠工程款505866.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一年为30352元);2、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4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陆村三组河道驳岸工程,工期45天,合同价款600909.62元,结算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相关约定。2011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嗣后,由于被告原因迟迟未能进行审计并分文未付,2015年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确认价款540818.66元,后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2018年镇里也开会清理关于陆舍村账务但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由此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被告陆舍村委会辩称:按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2015年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向被告催讨,以上表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东山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陆舍村委会(发包人)就西陆村三组河道驳岸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价款600909.6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照完成工程量的50%进行支付,工程竣工审定后付款不超过总结算价的60%,余款按照20%、10%、10%的比例分三年付清;结算方式为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不论由于工程量清单有误或漏项,还是由于设计变更、现场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清单工程数量的增减,均按实调整;合同中综合单价因工程量变更需调整时,相应调整原则按邀标函规定执行;下浮率为10%,结算价款最终以国家审计为准。
经查,原告东山建设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法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东山建设公司组织人员对合同项下河道驳岸工程进行施工。此后,原告东山建设公司(施工单位)会同被告陆舍村委会(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质量等级为合格,验收意见为“由东山建设公司施工的西陆村河道驳岸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规范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相关资料完整齐全,工程验收合格”。此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所涉工程价款至今分文未付,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完工后实际并未委托审计。
经原告东山建设公司申请诉前鉴定,被告陆舍村委会同意按鉴定报告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本院委托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11月,中润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本次鉴定依据为:法院送鉴的相关材料;法院提供的笔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现场勘察数据。鉴定结论为鉴定项目造价505866.7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408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下驳岸截面及驳岸截面具体尺寸在报告中未显示,也没有明确工程量如何计算的计算方式,亦没有附相关现场照片、现场图及并说明相应规费的依据等。审理中,本院致函中润公司,要求对被告提出的相关异议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对此,中润公司回函说明如下:1、房屋下驳岸截面按1.15m*2.4m,压顶按0.475m*0.168m,驳岸截面按1.15m*2.4m,压顶按0.48m*0.18m、0.535m*0.15m、0.535m*0.14m、0.475m*0.168m来计算;2、计算书明细,工程量计算书如下(以表框方式列明具体计算);3、现场照片,附两张现场照片及图纸1页;4、相应的规费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来计取。经质证,原告对该回复无异议,被告对该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复内容并不能证明工程量的实际情况,回复亦未具体载明工程量的具体情况,无法证明工程实际费用。
原告陈述,涉案工程虽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后交付使用,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一直未就涉案工程委托审计,期间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陆永毅经常到村委会去催讨,故而本案工程款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总价打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本院委托鉴定的中润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本院鉴定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陆舍村委会将西陆村三组河道驳岸工程发包给原告东山建设公司施工,原告东山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被告陆舍村委会理应按约向原告东山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价款最终以国家审计为准,然而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完工后实际并未委托审计,因该审计工作应当由被告陆舍村委会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而被告陆舍村委会未能举证证明系由于原告东山建设公司未能履行必要的配合协助义务而导致审计工作未能完成,故而被告陆舍村委会存在怠于组织审计的情形。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审定后付款不超过总结算价的60%,余款按照20%、10%、10%的比例分三年付清;同时约定结算价款最终以国家审计为准;根据上述合同内容理解,在合同订立之时涉案工程款总额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本意是通过审计确认工程款,并在审计之后支付至工程款的60%,涉案工程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进行审计,以上表明双方约定的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原告申请进行造价鉴定,被告同意按鉴定报告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经鉴定工程造价为505866.71元,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就其异议理由提供相应证据,且鉴定机构已就其异议予以进一步说明,本院采信该鉴定报告,据此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5866.71元;同时,相应鉴定费是为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该款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审定后付款不超过总结算价的60%,余款按照20%、10%、10%的比例分三年付清;涉案工程直至本案起诉之前未进行审计及被告存在怠于组织审计的情形;诉前委托鉴定时被告同意按鉴定报告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并交付使用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以未付价款505866.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5866.71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5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04元,由原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4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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