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鼎集现代产业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贵州鼎集现代产业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3民初2263号
原告:贵州鼎集现代产业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20490MA6DP2K41T,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城名邸小区2栋1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郭正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茂森,系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6月2日生,布依族,住。
原告贵州鼎集现代产业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鼎集现代产业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瀑广场H栋12楼1房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6.55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9年5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按1.3元/月/平方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人民币2510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按1.2元/月/平方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15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时间拒绝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原告与镇宁自治县金瀑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1.3元/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可以按月或者按年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应在上月月底前交给原告;未能按时交纳物业费的,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同时,合同还对委托服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2021年1月24日,原告与镇宁自治县金瀑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又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从2021年2月1日起住宅物业费1.2元/月每平方米。
被告**系金瀑小区H栋12楼1号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6.55平方米。被告从2019年5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669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物业管理费用催收通知单、照片、财物费用移交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镇宁自治县金瀑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小区业主选举产生的代表机构,有权以全体业主名义与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原告与镇宁自治县金瀑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除对物业服务人及金瀑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外,对小区的业主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作为金瀑广场小区的业主,其从2019年5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366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鼎集现代产业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66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莎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玉媛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