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3民初1480号
原告:贵州鼎集现代产业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城名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6DP2K41T。
法定代表人:郭正安。
委托代理人:田茂森。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朝荣。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2月4日生,壮族,,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
原告贵州鼎集现代产业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集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物权法》、《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会知道规则》、《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相关约定,原告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提供服务,并按平方收取1.3元/月的物业费。缴费时间为物业费到期前5个工作日,逾期未缴费的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系业主,房屋面积为114.71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84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原告与镇宁自治县金瀑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住宅物业费13元/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可以按月或者按年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应在上月月底前交给原告;未能按时交纳物业费的,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同时,合同还对委托服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金瀑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120.19平方米。被告从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684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物业管理费用催收通知单、照片、财物费用移交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镇宁自治县金瀑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小区业主选举产生的代表机构,有权以全体业主名义与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原告与镇宁自治县金瀑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除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金瀑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外,对小区的业主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作为金瀑广场小区的业主,其从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268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鼎集现代产业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68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 勇
人民陪审员 谢家兴
人民陪审员 李大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虎
书记员王雪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