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01行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6号南门国际城D4栋1503室。
法定代表人:曹晶,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运华,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海花,女,1962年1月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天洁仁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吴海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洁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伟、马运华,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凌凌,原审第三人吴海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5日16时许,吴海花在乌鲁木齐市第八中学明德楼六楼卫生间摔倒受伤。遂即,吴海花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吴海花伤情为:左股骨胫骨折。
2015年10月22日,吴海花的代理人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吴海花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吴海花作为申请人,以天洁仁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天洁仁和公司与吴海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海花与天洁仁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2015年11月9日,乌市人社局依法向天洁仁和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件因“家中无人,电话错误”被退回乌市人社局。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3日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天洁仁和公司逾期未答辩。经过调查,乌市人社局认为吴海花伤事实已经经生效裁决书查明,且吴海花与乌市人社局存在劳动关系。吴海花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卫生间内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45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吴海花为工伤。2016年2月24日,乌市人社局将该决定邮寄送达天洁仁和公司。邮件因“家中无人,手机非本人”被退回乌市人社局。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2日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天洁仁和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天洁仁和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6号南门国际城D4栋1503室;法定代表人:曹晶;电话:***********。本案中,乌市人社局邮寄送达时填写的信息与天洁仁和公司登记备案的上述信息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海花于2015年6月25日16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第八中学明德楼六楼卫生间摔倒受伤。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吴海花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卫生间内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45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洁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洁仁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我单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经公证的刘秀梅、马春玲证言可证明吴海花受伤是因为其个人冲凉所致,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乌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送达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我单位丧失答辩机会。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2015年10月22日,吴海花的代理人向我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吴海花于2015年6月25日,在天洁仁和公司单位打扫教学楼卫生工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致左髋关节骨折。我单位于当日向吴海花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吴海花代理人签收。我单位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向天洁仁和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件被退回我单位处后,我单位于2015年11月23日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天洁仁和公司逾期未答辩。经查:2015年6月25日16时许,吴海花在乌市第八中学明德楼六楼卫生间摔倒,致左股骨胫骨骨折。吴海花受伤事实已经经生效裁决书查明。另查,(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海花与天洁仁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认为吴海花与天洁仁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海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卫生间摔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单位向天洁仁和公司依法邮寄送达,被退回后才进行公告送达。我单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天洁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吴海花述称,同意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本人系保洁人员,受伤地点为卫生间,这是我的工作岗位,受伤原因也是因为打扫卫生,我绝对不可能在下午4时在学校上课时间去冲凉,我的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书、(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3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证言、委托代理手续、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法制报公告、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法制报公告、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开庭通知书、公司基本情况
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海花与天洁仁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015年6月25日16时许,吴海花在工作时间内,在乌鲁木齐市第八中学明德楼卫生间摔倒受伤属实。上诉人天洁仁和公司在上诉中所持吴海花受伤系因个人冲凉所致的上诉意见,仅提供了经公证的证人证言,纵观该证人证言,仅证明证人听吴海花陈述要去冲凉的事实,均未证实证人看见吴海花受伤是因冲凉的事实,故其提供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按照天洁仁和公司备案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未果后,通过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且有其出具的送达回执及公告报纸在卷为证,乌市人社局上述送达过程,并无不妥。上诉人天洁仁和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所称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送达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华
审 判 员  张 峰
代理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