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执752号
申请执行人:******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58号金谷大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腾达弘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中山路57号新澳大鞋城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新疆腾达弘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腾达弘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2民初106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45730.4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86元。申请执行标的45730.41元,已执行0.00元,未执行45730.4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3年2月17日、2023年3月14日、2023年6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走访被执行人所在地社区,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3年6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阿不都维力
审判员 麦 祖 义
审判员 **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