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6700号 原告:******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58号金谷大酒店六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原告******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给原告;2.被告支付125000元(拾贰万伍仟元整)违约金给原告;3.被告支付25000元利息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14日协议借款,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五十万元,被告应在2022年3月14日前偿还此笔全部费用,否则即承担欠款总额的25%违约金,及在还款之前,尚欠部分的每月0.625%利息,以上合计650000元(***万元整)。至2022年12月8日,被告未依约还款及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诉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1份、出账回单1份,证明******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签借条当天就给***打款了,借条中也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签字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4日,***向******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兹有债务人,姓名:***,身份证号:XXX,向债权人******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方式为债权人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汇款至债权人名下的银行卡。此借款,双方约定2022年3月14日前债务人归还给债权人,若届时不能还清,则债务人需一次性支付尚欠款部分额度的25%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债权人。并在还清债务前,每月支付尚欠款部分总额的0.625%作为利息给债权人。”同日,******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交付借款500000元,******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遂将***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出具借条后未向******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故对于******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利息)55500元(500000元×14.8%÷12个月×9个月=55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0.625%要求***支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利息)555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0.6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负担880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497.46元。邮寄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建 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热木孜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