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01民初1906号
原告:***,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夫),男,1959年4月7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被告:******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58号金谷大酒店六楼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595900146G。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天洁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洁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扣发的工资2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2200元×3.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过节期间法定节假日11天的加班工资3080元;5.判令被告支付每天10分钟加班费,12个月共计1296元,以上合计1477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3月18日起,应被告的要求开始在五家渠恒大***下物业上班,上班10天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个小时。2020年6、7月,被告认为原告与业主吵架三次扣发了原告的工资2000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协商未果,引发本讼。
被告天洁劳务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与业主吵架,影响恶劣,吵架后拒绝接受处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本案系劳务关系,原告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解除合同被告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从未强迫原告加班,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3月18日起应被告的要求,在五家渠恒大金碧物业上班。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劳动期间为2017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保洁服务,月薪为2200元。2020年6月22日、7月13日及7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与业主发生争执,影响被告公司形象为由,先后向原告罚款500元、500元及1000元,以上合计2000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仲裁,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不受字[2021]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扣款确认单、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自2017年入职被告天洁劳务公司时,已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带薪休假工资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80元、加班工资1296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发的2000元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