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02民初2110号
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0958420903。
法定代表人:杨成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超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智能终端创业园二期B-8栋(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MP69Y7E。
法定代表人:吴安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超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超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安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005元及违约金58,501.50元(由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30%的上限,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以30%为限。即195,005元×30%=58,501.5元);以上费用合计:253,506.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生产电池所需的电极材料“锰酸锂”,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了《锰酸锂正极材料采购框架协议》,在框架协议的第三条第五项及第四条第一项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均以采购订单为准,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一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应向乙方额外偿付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0.5%/天的违约金。此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4月17日、7月30日、8月14日签订了四份《采购订单》,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生产所需型号为120的电极材料“锰酸锂”,单价分别为48元和51.5元/kg,而采购订单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采购订单上对采购的锰酸锂数量、单价、金额、收货人、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将电极材料“锰酸锂”共计7000kg全部运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货款合计35万元,到货后双方对数量、质量、价款均无异议,原告根据对方的要求已经将该四笔订单合计结算款35万元分别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给对方,期间,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原告54,995元、2018年8月支付10万元,故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54,995元,尚欠货款195,005元,后原告一直通过电话、信函、上门催收、发律师函等多种方式持续催收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此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原告相关生产资质证明。
二、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三、《锰酸锂正极材料采购框架协议》、1采购订单(2018-NTHL-002-002)、1-1到货签收单(QS20180331)、2采购单(2018-NTHL-002-003)、2-1到货签收单(QS20180508-24)、3采购单(JSCH2018073001)、3-1到货签收单(QS20180817-068)、4采购订单(JSCW2018081401)。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对原告供应被告货物的单价、数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共向被告发货7000kg,单价48-51.5/kg,共计结算款35万元,现还欠货款金额为195,005元。
四、合同交易明细统计表。证明:原告方实际向被告按合同发货数量的统计。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方按照被告要求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5万元。
六、律师催告函。证明:原告自被告拖欠货款至今,一直不间断持续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联系,恶意拖欠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锰酸锂正极材料采购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苏超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5,005元;并支付违约金58,50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沛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