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11民初1689号
原告无锡协联热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0791381-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升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传公,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6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560万元)。**、被告双方就案涉纠纷达成调解,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自本裁定下达之日起解除对被告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0万元冻结。
二、自本裁定下达之日起解除对被告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辽BJ5939、辽BCB208、辽BUF390车辆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于伟
人民陪审员王春红
人民陪审员阎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