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新光管道销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新光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泰华大厦B座5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解光胜,该公司工作人员。
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与***、大连保税区新光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6)崇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制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锡商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于2006年6月1日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依约促成销售公司和无锡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联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签订直道管道合同,销售公司尚欠***居间费583700元;因制造公司承诺销售公司的所有合同及业务均由制造公司承担,故制造公司亦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销售公司立即支付***583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3700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制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销售公司和制造公司均未答辩。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4月24日,制造公司与***、丁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制造公司委托***、丁某筹建办事处,凡由办事处提供信息或联络的客户,制造公司按合同金额超出基价部分作为销售费用返还给办事处等。2002年6月12日,***与销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制造公司与***、丁某于2001年4月24日所签协议的权利义务分别由销售公司和***承担,由***提供信息或联络的客户,销售公司应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合同金额超出基价的部分作为销售费用返还给***等。后***与制造公司、销售公司因居间费用产生争议并提出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2年6月11日销售公司和协联公司签订的直管管道合同的居间报酬为1938926元,***在该案中主张其中的140万元。
又查明,制造公司和销售公司的原法人代表均为**一人,2001年5月20日,制造公司向销售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根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特委托销售公司以受托人名义在制造公司未发展代理商的地区推广和销售产品”。2002年12月5日,制造公司和销售公司共同向协联公司出具证明,明确:“销售公司是制造公司的下属公司,由于保税区政策调整造成经营业务无法正常进行,原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均由制造公司签署并承担”。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完成居间义务后,销售公司应依约支付居间费用。***提供的(2007)**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尚余538926元居间费用未予主张,现***主张583700元,但对差额部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因销售公司系受制造公司的委托以销售公司的名义销售产品,且制造公司和销售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也明确销售公司所签署的全部合同均由制造公司签署并承担,故在销售公司未向***履行付款义务时,制造公司应当对该居间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销售公司和制造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该院判决:一、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居间报酬5389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8926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制造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销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2700元(其中财产保全费16058元,公告费2242元,其他费2400元),由销售公司和制造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负担2000元。
再审申请人制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认2002年6月11日销售公司和协联公司签订的直管管道合同的居间报酬为1938926元,***在该案中仅主张了其中的140万元,尚余538926元居间费未予主张,故在本案中主张。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对(2007)**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认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相关事实作出了纠正:“应当按照制造公司、销售公司新光路合同实际供应直管1544.3米计算,***应得居间费为1361037.92元(1544.3米×(合同价3900元-基价3018.67元)]。一审法院认定按2200米计算居间费1938926元并支持***140万元主张,与供货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以及与2002年6月12日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因而,***无权再主张尚余538926元居间费,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其调取的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锡新管发(2002)228号)《关于同意无锡协联热电有限公司建设新区供热主干线工程的批复》、无锡市规划局(锡规综许(2002)第2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看出经批准的新光路管线的总长度为2200米,并且注明未经发证机关许可,各项规定均不得随意变更。2、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2002年9月10日全部供货完毕,而规划许可证是2002年9月10日下发的,也就是说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才下发,证明总长度应为2200米。3、新光路合同变更系规划及设计变更造成,仍应按原合同金额计算居间报酬。4、制造公司的网站上发布的消息也确认新光路管道是2200米。5、其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
销售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制造公司对本案改判的意见。
再审审理中,本院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确定***在新光路合同中应得居间费为1361037.92元,并判决支持了***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过程中,***又提供:1、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苏检控民受(2015)75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2、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承办检察人员通知书;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中止审查决定书。
上述事实,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新光路直管供货合同的居间费如何计算问题。按销售公司实际供应直管1544.3米计算,***应得居间费为1361037.92元。理由是:第一,经***居间介绍,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新光路直管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决算”,根据原一审法院对协联公司经办人的调查,***与**一起参与与协联公司磋商合同的谈判,因此***对合同双方‘以实际供货数量决算’的约定是明知的。第二,协联公司在2003年6月出具函件,证明新光路工程系订货与设计同时进行,先按2200米(含管件长度)签订直管合同,由于市政规划及312国道改扩建,原新光路直埋蒸汽管道中约600米改为架空。根据制造公司、销售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供货发票明细等证据证明实际向协联公司供应新光路直管为1544.3米,与原合同约定的2200米相较减少了655.7米。因此新光路工程变更较大,如再根据原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居间费,显属不公。第三,虽然2002年6月12日补充协议中约定“***促成销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管道购销协议后,销售公司不得擅自撤销变更相关协议,以此确保双方经济不受损失”,但该变更指的是销售公司不得擅自减少购销价款、影响***方利益,而非供货数量的变更。在实际履行中,新光路合同变更系因规划及设计变更造成,且与合同双方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决算”是相符的,并非销售公司单方擅自变更合同,对此销售公司没有过错,不符合补充协议中约定销售公司仍应按原合同金额计算居间报酬的条件。第四,***在主张协联公司光明线工程合同的居间费时,也是将原合同之外变更增加的150米直管列入了居间范围,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按实际供应直管数量计算居间费对双方均为公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按照制造公司、销售公司新光路合同实际供应直管1544.3米计算,确定***应得居间费为1361037.92元(1544.3米×(合同价3900元-基价3018.67元)]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变更了原判决的认定。***就该合同项下所涉居间费已得到支持,其另行主张538926元居间费与法无据。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应予变更。***虽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请,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并未有结论意见,且按程序,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仍是迄今为止最高效力的生效判决,本院应予遵从。综上,制造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32700元(其中财产保全费16058元,公告费2242元,其他费2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