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升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冯潮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宁,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保税区新光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泰华大厦B座508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解光胜,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大连保税区新光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4日、8月21日、2004年11月16日先后作出(2003)锡民二终字第202号、203号、(2O04)锡民二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2006年2月24日本院以(2O06)苏民二监字第020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后,三案合并按一审程序审理,并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锡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销售公司、制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苏民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制造公司、销售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7)民二监字第21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0)苏商再终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苏民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1)锡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制造公司、销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宁、齐建慧,上诉人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光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01年4月,制造公司委托其在无锡设立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2002年6月,其与销售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其在无锡等城市为销售公司销售由制造公司生产的产品。根据该约定,其与无锡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联公司)等单位联系,并促成制造公司、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等单位先后签订了九组管道、管件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6546851.57元。根据其与销售公司的约定,销售公司应支付居间报酬4942064.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以及另案起诉的居间报酬,销售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居间报酬3793914.80元。制造公司已无偿接受销售公司的财产,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销售公司立即支付其居间报酬人民币3793914.8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50948.89元自2003年1月6日起计算;140万元自2002年6月18日起计算;1342965.90元自2002年12月12日起计算);判令制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销售公司、制造公司承担。
制造公司原审辩称:一、本案审理程序有重大违法。1.与制造公司签订协议的乙方是***与丁杰,因此丁杰有权参加诉讼。丁杰曾经多次申请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同意,属于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2.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曾做出(2003)崇民初字第32、33、34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制造公司对三个裁定提出上诉,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却视为对一个案件的上诉,对另外两个案件进行了审理,剥夺了其权利。本案主要证据也没有得到制造公司和销售公司的质证,把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显然错误。二、制造公司不应对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合同中对***的居间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居间费用计算方面,***使用的标准没有按照事实来计算。制造公司向丁杰传真了六张传真纸,仅依据***二页传真件无法对产品做出完整的定价。而且***在计算部分居间费用方面却撇开传真纸使用了有利于自己的一些协议内容。计算错误如下:1.管件长度的计算。***在计算管道长度时,多次错误的将弯头管件的长度计算成面积。2.关于协联公司新光路合同中直管实际长度的计算。居间费用应该按照实际供货量计算,***本人对此也是清楚的,其在实际操作中也是这样做的。但在与协联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直管长度为2200米,实际结算为1544.3米,但***没有按照实际结算的长度计算,而是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200米计算居间费用。3.关于补偿器基价中是否包含金属波纹管膨胀节。补偿器和膨胀节分开计价,补偿器基价仅为金属波纹管膨胀节保温的价格,两者只有分开单独计算才能科学准确计算出居间费用,通过***提供的几份合同也可以看出***是知道的,但***却在计算中有些单独计算,而有些又合并计算,其做法是矛盾和错误的。4.关于管道价格涉及不同温度时的价格,在制造公司给丁杰和***的传真件中,已经十分清楚和明确表明了按三个温度登记计算管道的基价,其中分200度以下,200度以上至250度,250度以上至300度。260度应该适用于250度以上到300度的范畴,但***却按照250度计算,降低了基价,提高了居间费用,是错误的,并且根据与无锡市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技术协议中表明,***知道温度超过250度的应该按照300度计算价格。5.关于2002年6月12日两个补充协议,制造公司从来没有参加并且不知情,因此该补充协议对制造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
销售公司原审辩称:1.由于原一审法院的过错导致制造公司和销售公司未能出庭,二审适逢非典时期,没有开庭质证,因此***仍然需要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2.丁杰应当参加诉讼。3.认定制造公司与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主张居间费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居间费用多达347万元,并且还不包括税费,而标的仅为1000万元,居间费用占到一半,这种计算不符合常理,也证明计算结果是错误的。5.除了与协联公司签订合同经法院调查证明是***协调的,对于其他合同是否是***协调促成***并没有举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
事实一,为拓展无锡地区的新光管道业务,制造公司决定在无锡设立窗口,并于2001年4月24日与***、丁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制造公司委托***、丁杰筹建办事处,办事处由***、丁杰全权负责,财、权、责与制造公司分离;凡由办事处提供信息或联络的客户,制造公司按合同金额超出基价部分作为销售费用,在客户货款到帐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办事处;管道、管件基价的确定以制造公司2001年3月27日传真件为准等。在此之前,为明确销售基价及计算方法,制造公司已于同年3月27日将《蒸气直埋保温管价格表》及管件基价的计算方法传真给了丁杰,明确:管件单价(元/台)=管件长度(m)×相同管径直管单价(元/m)×3.0;公称管经700mm、工作钢规格为720×10mm、蒸汽温度250度的直管基价为每米2888元;工作钢规格为325mm、蒸汽温度250度的直管基价为每米1028元等。办事处经工商部门核准,也于2001年3月2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丁杰。
2001年4月23日,***与丁杰签订协议,明确丁杰不再参与无锡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和内部管理,办事处的筹建工作由***负责具体办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负担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居间介绍,2001年6月30日、同年9月23日,销售公司与扬州威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金额438836.97元,基价为358158.25元,扣除运费21750元后,差额为58928.72元;2002年5月31日,销售公司与无锡能达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份,金额254220.50元,基价为173652.20元,差额80568.30元;2001年9月23日、2002年4月9日、2002年5月31日,2002年6月10日,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先后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共5份,金额分别为914484元(包括2002年6月10日合同)、922545元、93465元、17882.80元,基价分别为565143元、583101.50元、55740元、10807.68元,差额分别为349341元、339443.50元、37725元、7075.12元;2001年12月26日,销售公司与热电厂签订合同1份,金额1795540元,基价为1429277.50元,差额366262.50元;2002年9月6日,销售公司与镇江丁卯热电厂签订合同1份,金额97700元,基价为55419元,差额42281元。上述买卖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以上各合同扣除基价外,差额共计1281625.14元。
***已于2002年4月17日、6月29日、8月6日等时间先后收到制造公司支付的居间报酬34.9万元,尚结欠932625.14元。
事实二,2002年6月12日,***与销售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制造公司与丁杰、***于2001年4月24日所签协议之权利义务分别由销售公司与***承担;由***提供信息或联络的客户,销售公司应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合同金额超出基价的部分作为销售费用返还***;基价的确定以制造公司2001年3月27日传真件为准,但管件基价的确定,以直管价×合同价系数。同日,***与销售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黄巷热电厂478管道基价的确定,由原传真价每米下降250元;***促成销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管道购销协议后,销售公司不得擅自撤销变更相关协议,以此确保双方经济不受损失;各种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由销售公司负责申报纳税,并承担税金等。
2002年6月12日,经***居间介绍,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直管管道及管件总的技术协议),约定由销售公司向协联公司提供用于无锡市新区新光线DN700直埋蒸汽管道工程所用复合外护管式直埋预制保温蒸汽管道系统产品及服务(以下简称新光路工程);其中工作钢管规格为720×12mm、钢导管外径×壁厚为949×6mm、玻璃钢壳外径×壁厚为1010×11mm、喷涂聚氨酯防腐保温层厚度约为25mm、蒸汽温度为260度;供货合同另行签订等。关于合同约定的直管管道的供应,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已于同年6月11日就此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直管长度为2200米,单价3900元/米,合同金额为858万元,供货期自2002年6月20日至2002年9月10日等。
因制造公司2001年3月27日传真的《蒸气直埋保温管价格表》中只明确公称管径700、工作钢管尺寸720×10mm、蒸汽温度250度的直管单价为2888元,未约定蒸汽温度260度的直管基价。同时,制造公司在原二审期间提供的《新光管道使用手册》中介绍该规格直管所用钢导管外径×壁厚为987×6mm、玻璃钢壳外径×壁厚为1101×4mm、聚氨酯防腐保温层厚度为36mm,也未涉及蒸汽温度260度的直管基价,对720×12mm工作钢管的基价也未涉及。原二审期间,为确定720×12mm螺旋钢管的基价,制造公司提供了其向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钢管厂购买720×12mm螺旋钢管的平均价格为3796.40元/吨。***在原二审质证期间,认可增加钢管厚度后的价格,由此计算壁厚12mm的钢管比壁厚10mm的钢管每米重量增加34.42Kg,每米直管价格相应增加130.67元。直管单价每吨2888元应调整为3018.67元。为确定蒸汽温度为260度的直管基价,原二审法院于2003年8月15日先后向无锡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无锡市计量测试中心进行了咨询,专家意见为”保温管耐温程度及价格主要取决于所用聚氨酯防腐保温层的厚度,可通过各技术参数的比较选择最接近的价格”。经核实,260度保温直管所用聚氨酯防腐保温层厚度、钢导管口径均小于同规格中蒸汽温度为250度的直管,即耗材未增加。由此计算,2002年6月11日直管管道合同的居间报酬共计为1938926元。***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140万元。
事实三,为全面履行双方于2002年6月12日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总的技术协议书,同年12月6日,销售公司、制造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于宁,又以制造公司的名义与协联公司签订了管件及补口买卖合同及合同明细表(见合同明细表),对两种规格和温度的管件及补口,就数量、单价和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补口合同价为每米直管合同价乘以0.3。
根据合同明细表反映的合同标的,2001年3月27日传真件体现的基价计算方法,管件及补口合同价与基价的具体差额是:工作钢规格为720mm、蒸汽温度260度的部分,内管补偿器、内管补偿器保温37个,合同价1306684.60元,基价534280.00元,差额772404.60元;外管补偿器、外管补偿器保温33个,合同价808793.70元,基价476520.00元,差额332273.70元;全定位11个,合同价182325.00元,基价158840.00元,差额23485.00元;单向定位4个,合同价79560.00元,基价57760.00元,差额21800.00元;内定位20个,合同价331500.00元,基价288800.00元,差额42700.00元;外定位3个,合同价49725.00元,基价43320.00元,差额6405.00元;弯头5个,合同价86190.00元,基价72200.00元,差额13990.00元;平面三通3个,合同价49725.00元,基价43320.00元,差额6405.00元;异径2个,合同价33150.00元,基价28880.00元,差额4270.00元;疏水7个,合同价116025.00元,基价101080.00元,差额14945.00元;补口329个,合同价384930.00元,基价285045.60元,差额99884.40元。另外隔断9个、平面三通3个、排潮10个合同有约定,***未主张居间报酬,未予计算。工作钢规格为325MM、蒸汽温度250度的部分,弯头1个,合同价7225.00元,基价5140.00元,差额2085.00元;全定位1个,合同价7225.00元,基价5140.00元,差额2085.00元;补口1个,合同价850.00元,基价616.80元,差额233.20元(合同约定补口2个,因***少主张补口1个,故按1个计算)。以上合同总额合计为3443908.30元,基价2100942.40元,差额为1342965.90元。
上述全部合同的居间报酬总额合计为3675591.04元(已扣除收取的34.9万元)。其中涉及协联公司的六份买卖合同的居间报酬合计为3476550.52元。
另查明:2001年5月20日,制造公司向销售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根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特委托销售公司以受托人名义在制造公司未发展代理商的地区推广和销售产品-复合外护管式直埋预制保温蒸汽管道及管件”。2002年12月5日,制造公司与销售公司共同向协联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明确:”销售公司是制造公司的下属公司,由于保税区政策调整造成经营业务无法正常进行,原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属的所有合同及协议等业务均由制造公司签属并承担”。2003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制造公司已经先后收取协联公司货款255万元。
又查明:2003年1月6日,***向原一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同时提交了居间协议、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的原件。原一审开庭时,承办人在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上均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销售公司、制造公司因故未参加开庭进行质证。本案审理期间,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均要求***出示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原件进行核对。***陈述,其在南京出差时,上述证据原件已随包丢失。
制造公司在原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丁杰于2003年5月18日书写的证明,载明:”2001年4月24日,于宁、***与我三人草签了一份协议(即居间协议),由***整理打印后再定稿,但***一直未打印出来,协议第九条当时注明超出基价部分的货款应扣除相应税收后返回办事处,由办事处出具发票,现已被***删除了。另外,江柳有次在电话里向我透露,***乘于宁不备,在几张空白纸上加盖了于宁公司的公章,此事我通知了于宁”。
还查明,制造公司提供了协联公司与其于2005年7月27日的对帐单备忘、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双方确认新光路、光明线、梁溪大三个工程实际发生额总计为12692786.76元。其中新光路实际发生额为:10432684.02元,其中含运费420000元;梁溪大桥实际发生额为825369.30元,其中含运费39303.30元;光明线实际发生额为1434733.44元,其中含运费68320.70元。应扣工程维修款204991.79元,其中建业路177991.79元,新光路27000元。已开货物发票金额总计为6980219.10元。应开运输发票527624元;应开货物发票4979951.87元。已付款总额为7680000元。现欠4807794.97元(详见对帐备忘录)。制造公司表示,光明线多出的部分,愿意按照规定计算居间费给***。但是制造公司认为,新光路工程做亏了,居间费计算产生了负数为负737478.12元,所以新光路直管、管件合同不应当向***支付居间费用。
再查明: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在原一、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销售公司执行期间,销售公司认可根据2002年12月5日证明,协联公司的债权属无偿转让。2002年7月9日,制造公司向丁杰直接支付了5万元居间报酬。2001年12月26日,销售公司与热电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汽运(费)由出卖人承担”。庭审中,制造公司提供了向运输单位三友货运公司支付8.4万元运费的结算发票。但该合同总额旁注明”运费另加”;制造公司同时提供的运费发票明细表中载明:协联公司与热电厂的送货单位均为三友货运公司,8.4万元运费总额写在协联公司后面;在制造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居间报酬计算表中,涉及热电厂栏内的运费为52000元。制造公司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6页管道、管件基价传真件,并当庭认可传真时间均为2001年3月27日。经核对,该6页传真件在排列顺序上一致,但***认可的2页上载明”共2页”;其它4页上有的传真时间不一;有的传真时间模糊不清。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丁杰与制造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制造公司关于管道、管件基价的传真件、销售公司、制造公司与协联公司等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合同明细表等是计算居间报酬的重要依据,属居间合同组成部分,也应认定为有效。2003年1月6日,***向原一审崇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同时提交了居间协议、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的原件。原一审开庭时,承办人在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上均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宁对2001年4月24日居间协议中其本人及***的签名和添加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于居间协议第九条被涂掉的内容,制造公司不能证明居间协议第九条被涂掉的内容是在双方签字前还是在双方签字之后。***在2004年6月24日本院原二审中就已经提出原件已随包丢失,现出示原件的条件已不具备。故制造公司称居间协议第九条部分内容被***删除的理由,不予支持。2002年6月12日,***在丁杰退出办事处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又以个人名义与销售公司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居间协议的重大变更与补充。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虽对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公章真实,其没有证据证实此系***偷盖公章所为。在原二审期间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就此提供了丁杰的证明,但丁杰证明也仅是”听江柳透露”,此系传来间接孤证,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采信。故该协议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制造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因于宁同为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制造公司在2001年5月20日已经签发委托书,同意销售公司以受托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认定2002年6月12日前由制造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应由销售公司直接承担;原来支付给办事处的居间报酬也应变更为***。上述居间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已按约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销售公司与扬州威亨热电有限公司等数家单位签订合同,销售公司均应按约向***支付居间报酬。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又共同向协联公司出具证明,明确”所有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由制造公司签属并承担”。该证明的内容属二个企业之间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的转让。企业之间转让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与我国的合同法虽不相悖,但不能由此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除合同基价外,同时也包含***所得差额的居间报酬。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向协联公司出具证明前,并未告知权利人***并征得其同意,故销售公司仍负有支付全部居间报酬的义务。现有证据证实:销售公司、制造公司向协联公司出具证明后,协联公司已根据其要求,将与销售公司签订合同的货款直接划付给了制造公司。且在原一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时,销售公司也认可其已无偿向制造公司转让了财产。据此,根据制造公司向协联公司出具证明时承诺,在销售公司不能向***履行付款义务时,其应对凡涉及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合同中的居间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6月12日,因***已经促成了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技术总协议,同年12月6日制造公司虽以其名义与协联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是技术总协议派生的分合同,故***对该分合同仍有权享有居间报酬。
关于***的原告主体资格、丁杰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制造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与丁杰、***签订居间协议前,丁杰与***已经约定,其不再参与办事处的经营管理活动;销售公司与***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同意丁杰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承担;此后的居间活动也均是由***直接参与;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以原告身份直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丁杰与***虽同为居间协议的签字人,但丁杰不仅事先已明确退出办事处的经营管理,事后也一直未参与具体的居间活动;且丁杰在原一审、二审、再审等历次诉讼中,除了以证人身份作证外,一直未向法院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故对丁杰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即使丁杰在居间合同中有其它权利,本案诉讼结束后,其也可另行向***主张。销售公司、制造公司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丁杰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抗辩理,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出示居间协议和补充协议原件问题: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开庭时,***已经向法庭出示了居间协议和补充协议等证据的原件,原一审承办人经核对在复印件上均载明”与原件相一致”,销售公司、制造公司因故未参加开庭应视为已放弃了质证权利。现***保管的原件已随包丢失,出示原件的条件已不具备,故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要求***重新出示原件核对并确认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居间报酬计算方式问题: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其内容与原居间协议的条款已作重大变更,双方的居间报酬应以变更后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销售公司、制造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直管与管件两合同应合并结算,合同约定的2200米为路长,实际少供600米,应以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并应重新确定直管基价;波纹管、膨胀节、补偿器的基价没有扣除;居间报酬计算有误”等理由,均因与居间协议约定的”合同金额超出基价部分作为销售费用”这一计付报酬方法及”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报酬”的补充协议付款条件不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居间报酬是否全部结清问题:现有证据证实,制造公司除向法院提供经双方一致认可,其已向***支付34.9万元居间报酬的证据外,未能提供双方就居间报酬已经结算清楚的书面协议或备忘录,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居间报酬的纠纷已经解决的书面函件及往来文书,该理由因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
关于制造公司支付给丁杰的5万元:销售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后,制造公司应当知道丁杰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了***。事后未征得***的同意再向丁杰支付居间报酬,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提出该5万元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支付热电厂8.4万元运费问题:销售公司与热电厂的合同虽明确约定运费由出售人承担,制造公司也提供了结算发票。但该合同总额旁边同时注明”运费另加”;制造公司提供的运费发票明细表载明,协联公司与热电厂的送货单位均为三友货运公司,8.4万元运费总额写在协联公司后面;且其提供的居间报酬计算表中,涉及热电厂的运费注明为52000元,与制造公司的主张不相符合,无法确认运费总额,故制造公司提出应当在合同总额中先予扣除运费再结算居间报酬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传真件是6页还是2页问题:经核对,因***出示的传真件上载明共2页,现传真件没有原件相核对,其它4页上的传真时间与2001年3月27日不一,且传真字迹模糊,无法确认,制造公司要求确认2001年3月27日共有6页传真件,并要求以6页传真件全面重新计算居间报酬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02年6月11日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新光路管道合同中的居间报酬经测算合计为1938926元,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中的140万元,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2005年7月27日制造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对帐备忘,只是确认在新光路、光明线及梁溪大桥三个工程中,制造公司己开货物发票的金额和协联公司已付款总额和尚未付款的数额,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不影响制造公司与***之间居间费用的结算。2001年4月24日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制造公司按合同金额超出基价部分作为销售费用,且***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信息、联络客户、促成合同签订等义务、制造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费用。故对制造公司不支付居间费用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居间报酬共计3675591.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932625.14元自2003年1月6日计算;140万元自2002年6月18日计算;1342965.90元自2002年12月12日计算)。二、制造公司对销售公司的还款义务在3127550.52元(已扣除支付的34.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1010元、财产保全费25520元,其它诉讼费24000元,邮寄费700元、公告费304元,合计81534元,由***负担8000元;由销售公司、制造公司共同负担73534元。
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1.***提交的2002年6月12日协议、补充协议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制造公司在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对三个裁定提起上诉,而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违法开庭审理,因此制造公司并非无故未参加庭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也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和参考;***称2002年6月12日协议、补充协议原件随包丢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件遗失是其自身原因,***在不能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未遵照事实审查和认定制造公司向丁杰发送的传真页数及内容。3.居间费用计算明显错误。与协联公司签订的新光路合同直管约定为2200米,实际结算为1544.3米,应按实际结算长度计算居间费;根据制造公司发给丁杰的传真件,新光路合同260度管道属于250度以上至300度的范畴,理应在按300度确定的基价计算居间费;补偿器保温和补偿器(又称金属波纹管膨胀节)是不同产品,两者只有分开单独计算才能科学准确计算出居间费用;对于同一份合同居间费的计算,不能只计算高于基价的产品,对于低于基价产品亦应当予以计算;新光路管件合同基价计算未按照直管合同基价标准3018.67元统一计算,仍按2888元计算,显然错误;销售公司与热电厂的合同明确约定运费由出售人承担,制造公司也提供了结算发票,因此支付热电厂8.4万元运费应从合同金额中扣除;2001年4月23日丁杰与***签订协议不能证明制造公司应当知道丁杰的权利义务转让给***,2001年4月24日制造公司与丁杰、***签订了居间协议,明确由丁杰、***共同进行居间活动,故制造公司向丁杰支付居间报酬5万元合法有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制造公司不应对销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无权依据其与销售公司之间的居间协议向制造公司主张权利。制造公司2002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也是表明制造公司仅对原由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的签署的合同、协议同意承担,也即制造公司同意履行的承诺仅对合同的相对方协联公司有效,而不能因此认定制造公司对销售公司与***签署的居间协议承担付款义务。协联公司向制造公司直接支付货款,是因销售公司未能向制造公司支付采购款的情况下,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制造公司,不存在销售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退一步,即使认定销售公司向制造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损害了***的利益,***应当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转让行为,而一审法院判决由制造公司对销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制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销售公司未参加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开庭的原因是,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其无需参加开庭,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违法开庭及***不能出示证据原件的后果应由原审法院及***承担。2.丁杰作为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即便其未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应当要求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居间关系的主体及谁应承担居间费支付义务未认定清楚。3.一审法院认定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对居间费用计算错误,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制造公司、销售公司的上诉。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在原一审提交的2002年6月12日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本案居间关系的主体以及丁杰是否应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关于居间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4.制造公司是否应对销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在原一审提交的2002年6月12日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原一审三次开庭时,***已经向法庭出示了居间协议和2002年6月12日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的原件,原一审承办人经核对在复印件上均载明”与原件相一致”,并加注了当日开庭日期。销售公司、制造公司虽因提起管辖权异议,而未参加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3)崇民二初字第32号、(2003)崇民二初字第33号案件开庭,但在(2003)崇民二初字第34号案件中其管辖异议上诉已被驳回,法院通知开庭时,其仍拒绝到庭。因此该证据原件已经***当庭举证,制造公司、销售公司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且在对(2003)崇民二初字第32号、(2003)崇民二初字第33号案件提起上诉时,制造公司、销售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直接否认2002年6月12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而仅是称印章是偷盖的,而偷盖印章、伪造印章等理由制造公司、销售公司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12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居间关系的主体以及丁杰是否应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丁杰、***与制造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合法有效。2002年6月12日,***与销售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制造公司与丁杰、***于2001年4月24日所签协议之权利义务分别由销售公司与***承担。制造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因于宁同为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制造公司在2001年5月20日已经签发委托书,同意销售公司以受托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公司亦实际根据***居间介绍对外签订多份合同,故根据2002年6月12日协议的约定,应认定原由制造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应由销售公司直接承担,原来支付给办事处的居间报酬也应变更为***。因***促成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签订技术总协议,而同年12月6日制造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技术总协议派生的分合同,故***对该分合同有权享有居间报酬权。
丁杰与***虽同为居间协议的签字人,但丁杰事先已明确退出办事处的经营管理,事后也一直未参与具体的居间活动,丁杰一直未向法院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故对制造公司、销售公司主张应追加丁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丁杰在居间合同中有其它权利,本案诉讼结束后,可另行向***主张。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居间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传真件是2页还是6页的问题。制造公司主张共有6页传真,未得到***认可,制造公司所提供其它4页传真上的时间与2001年3月27日不一,且传真字迹模糊,无法确认真伪,故制造公司要求确认2001年3月27日共有6页传真件,并要求以6页传真件全面重新计算居间报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2002年6月11日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新光路直管合同是否应按实际结算长度1544.3米计算居间费的问题。制造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直管以”实际供货数量决算”,由于312国道扩建,新光路工程架空600米,实际供货1544.3米,合同结算金额6022770元,居间费也应按实际结算的直管供货数额来计算,并提供了结算文件、供货发票明细、协联公司函件相关证据。***认为,按实际长度结算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居间费应按实际结算合同金额计算,理由是:第一,经***居间介绍,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新光路直管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决算”,根据原一审法院对协联公司经办人的调查,***与于宁一起参与与协联公司磋商合同的谈判,因此***对合同双方”以实际供货数量决算”的约定是明知的。第二,协联公司在2003年6月亦出具函件,证明新光路工程系订货与设计同时进行,先按2200米(含管件长度)签订直管合同,由于市政规划及312国道改扩建,原新光路直埋蒸汽管道中约600米改为架空。根据制造公司、销售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供货发票明细等证据证明实际向协联公司供应新光路直管为1544.3米,与原合同约定的2200米相较减少了655.7米。因此新光路工程变更较大,如再根据原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居间费,显属不公。第三,虽然2002年6月12日补充协议中约定”***促成销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管道购销协议后,销售公司不得擅自撤销变更相关协议,以此确保双方经济不受损失”,但新光路合同变更系由于规划及设计变更所造成,且与合同双方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决算”是相符的,并非销售公司单方擅自变更合同,对此销售公司没有过错,不符合补充协议中约定销售公司仍应按原合同金额计算居间报酬的条件。第四,***在主张协联公司光明线工程合同的居间费时,也是将原合同之外变更增加的150米直管列入了居间范围,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按实际供应直管数量计算居间费对双方均为公平。综上,应当按照制造公司、销售公司新光路合同实际供应直管1544.3米计算,***应得居间费为1361037.92元(1544.3米×(合同价3900元-基价3018.67元)]。一审法院认定按2200米计算居间费1938926元并支持***140万元主张,与供货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以及与2002年6月12日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新光路蒸汽温度为260度的直管基价的确定问题,原一审法院于2003年8月15日先后向无锡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无锡市计量测试中心进行了咨询,专家意见为”保温管耐温程度及价格主要取决于所用聚氨酯防腐保温层的厚度,可通过各技术参数的比较选择最接近的价格”。经过核实,260度保温直管所用聚氨酯防腐保温层厚度、钢导管口径均小于同规格中蒸汽温度为250度的直管,即耗材未增加。故一审判决认定因钢管厚度增加,直管基价由2888元应调整为3018.67元,而未采信制造公司所称应按300度直管基价3449元计算居间费的理由,并无不当。
4.关于补偿器保温和补偿器是否应当分开单独计算基价以确定居间费的问题。根据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对无锡压力容器检验所的调查笔录,表明制造公司传真给***的2页传真件上的内、外补偿器的价格应已经包含保温处理价格,故对制造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新光路管件及补口买卖合同居间费计算问题。***认为,根据新光路直管管道及管件总的技术协议以及销售公司与***2002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居间费计算方法是:管件基价为直管基价×5,补口基价为直管基价×0.3,补偿器、补偿器保温合并计算。制造公司认为,***主张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管件基价标准应与直管基价认定标准统一,低于基价的产品应当一并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直管管道及管件总的技术协议中关于”管件单价为直管单价×5,现场保温接口为直管单价×0.3”约定,以及销售公司与***2002年6月12日签订协议中”管件的基价确定:直管价×合同价系数”的约定,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居间费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是,新光路工程直管基价已在传真件价格基础上调整为3018.67元,新光路管件基价亦应跟随调整,一审法院仍按传真件2888元为标准计算管件基价,属计算错误,应调整为3018.67元;另外平面三通3个、排潮10个虽因合同价低于基价,***未主张,但依据合同约定,应一并计算。根据上述两项调整,新光路管件及补口买卖合同***应得居间费应为1184786.47元。
6.关于制造公司支付给丁杰的5万元能否冲减***居间费问题。2002年6月12日销售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后,制造公司应当知道丁杰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了***,事后未征得***的同意再向丁杰支付居间报酬,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法律后果应由制造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7.关于支付热电厂8.4万元运费问题。制造公司提供的销售公司与热电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总额旁边同时注明”运费另加”,制造公司提供的运费发票明细表载明协联公司与热电厂的送货单位均为三友货运公司,8.4万元运费总额写在协联公司后面,无法确认运费总额,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制造公司扣除8.4万元运费的主张,并无不妥。
(四)关于制造公司是否应对销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销售公司、制造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均为于宁,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共同向协联公司出具证明,明确”所有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由制造公司签属并承担”,该证明的内容属二个企业之间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的转让,但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除合同基价外,同时也包含***所得差额的居间报酬。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向协联公司出具证明前,并未告知权利人***并征得其同意,故销售公司仍负有支付全部居间报酬的义务。销售公司、制造公司向协联公司出具证明后,协联公司已根据其要求,将与销售公司签订合同的货款直接划付给了制造公司。且在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时,销售公司也认可其已无偿向制造公司转让了财产。据此,根据制造公司向协联公司出具证明时承诺,在销售公司不能向***履行付款义务时,其应对凡涉及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合同中的居间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制造公司主张不应对销售公司支付居间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居间费计算有部分不当,予以纠正。扣除已付居间费349000元后,销售公司还应支付***居间费3478449.53元,制造公司对其中涉及协联公司合同居间费2930409.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保税区新光管道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居间报酬共计3478449.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932625.14元自2003年1月6日计算;1361037.92元自2002年6月18日计算;1184786.47元自2002年12月12日计算)。
二、变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对大连保税区新光管道销售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在2930409.01元(已扣除支付的34.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0元,由大连保税区新光管道销售有限公司、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由***负担1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军
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
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占书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