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新光管道销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锡商再初字第0001号
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潮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新光管道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因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新光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7)苏民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7)民二监字第217-2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0)苏商再终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7)苏民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锡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宁、齐建慧,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1年4月,制造公司委托其在无锡设立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2002年6月,其与销售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其在无锡地区等城市为销售公司销售由制造公司生产的产品。根据该约定,其与无锡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联公司)等单位联系,并促成制造公司、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等单位先后签订了九组管道、管件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6546851.57元。根据其与销售公司的约定,销售公司应支付居间报酬4942064.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以及另案起诉的居间报酬,销售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居间报酬3793914.80元。制造公司已无偿接受销售公司的财产。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销售公司立即支付其居间报酬人民币3793914.8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50948.89元自2003年1月6日起计算;140万元自2002年6月18日起计算;1342965.90元自2002年12月12日起计算);判令第二被告制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销售公司、制造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制造公司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再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已经导致案件的判决错误。一、程序方面,本案原审审理程序有重大违法。1、与其签订协议的乙方是两个人即***和丁杰,因此丁杰有权参加诉讼。丁杰曾经多次申请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同意,属于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2、崇安区法院曾经做出了(2003)崇民初字第32、33、34号民事裁定,其曾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已经对三个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向无锡中院提出上诉,但崇安区法院却视为对一个案件的上诉,对另外两个案件进行了审理,剥夺了其权利。另外本案主要证据也没有得到其和销售公司的质证,把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错误,请求再审法院给予纠正。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其应该对销售公司在与协联公司的合同中对***的居间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原审审理中,***依据的关键协议不是原协议书,而是2002年6月12日***和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没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三、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居间费用计算方面,***使用的标准没有按照事实来计算,其向丁杰传真了六张传真纸,而原审法院只采用其中两页,无法对产品做出完整的定价,因此计算出来的定价和居间费用是错误的。居间费用应该参照六页传真纸计算,而且***在计算部分居间费用方面却撇开传真纸使用了有利于自己的一些协议内容。比如1、管件长度的计算。***在计算管道长度时,多次错误的将弯头管件的长度计算成面积。2、关于无锡协联电厂新光路合同中直管实际长度的计算。居间费用应该按照实际供货量计算,***本人对此也是清楚的,其在实际操作中也是这样做的。但在与协联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直管长度为2200米,实际结算为1544.3米,但***没有按照实际结算的长度计算,而是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200米计算居间费用。3、关于补偿器基价中是否包含金属波纹管膨胀节。补偿器和膨胀节分开计价,补偿器基价仅为金属波纹管膨胀节保温的价格,两者只有分开单独计算才能科学准确计算出居间费用,通过***提供的几份合同也可以看出***是知道的,但***却在计算中有些单独计算,而有些又合并计算,其做法是矛盾和错误的。4、关于管道价格涉及不同温度时的价格,在其给丁杰和***的传真件中,已经十分清楚和明确表明了按三个温度登记计算管道的基价,其中分200度以下,200度以上至250度,250度以上至300度。260度应该适用于250度以上到300度的范畴,但***却按照250度计算,降低了基价,提高了居间费用,是错误的,并且根据与无锡市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技术协议中表明,***知道温度超过250度的应该按照300度计算价格。原审法院按照接近250度的价格来计算260度是错误的。需要纠正。5、关于补充协议,其从来没有参加并且不知情,因此认为该补充协议对其没有任何约束力。
原审被告销售公司辩称:1、再审判决书第16页:另查明中表述的制造公司和其因故没有参加诉讼,其认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用因故来掩盖事实。制造公司和其没有参加诉讼是由于已经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不需要参加诉讼。***为了回避案件管辖,分成三个案件进行诉讼,其提出异议,提出六份上诉状上诉,并且交了三个案件的上诉费,但原审法院认为是书记员把三份上诉书扔掉,因此针对不是按照三份上诉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审法院承担。2、与协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原审认定制造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居间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居间费用不包括在买卖合同中。原审法院在认定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何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作出了与判决书不一样的裁定,与再审判决矛盾,导致协联公司上访。3、原审法院认定制造公司和其因故未能参加诉讼是放弃权利,是由于一审法院的过错导致制造公司和其未能出庭。一审判决书在不生效的情况下,***仍然有举证义务。二审是非典时期,没有举行开庭质证。二审裁定书载明本案证据并未在一、二审中进行质证。因此***仍然需要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4、判决书关于丁杰是否参加诉讼,再次做出了错误的决定。丁杰与***签订的协议的时间是4月23号,居间合同的时间是4月24号并且丁杰和***都已签字,根据证据规定,应该按照4月24号居间合同为准,原审法院按照4月23号协议是错误的。再则丁杰与***签订的协议是其两人之间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因此本案把丁杰剔除在外错误。5、原审没有搞清是制造公司还是其与***之间签订协议,由谁支付。原判决只是认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于宁,就认定制造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再则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其承担居间费用,与制造公司无关。关于制造公司是否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了本案审理范围。6、其把与协联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制造公司,其只是中间商,原判决把这种行为解释为白送是错误的。7、原审法院对价格计算进行的论述,代替了会计事务所等的评估,如关于260度保温直管是否以250度计算的论述。法院不是鉴定机构和评估机构,自行对价格进行调整是错误。我们也提出过对价格进行评估。双方都认可是传真给丁杰的,实际上是传真了了六页,具体是两页还是六页,应该由经手人丁杰出庭作证。8、举证义务。除了协联公司那份合同,法院进行了调查,证明是***协调的。对于其他合同是否是***协调促成并没有举证,要求***继续举证。9、居间费用多达347万元,并且还不包括税费,而标的仅为1000万,居间费用占到一半,这种计算不符合常理,也证明计算结果是错误的。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01年4月24日于宁以制造公司名义与***和丁杰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二、2002年6月12日销售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销售公司同意将超出合同总额基价部分作为居间报酬,全部由***享有。三、***与丁杰2001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丁杰已经退出办事处,不再参与办事处的经营管理活动。四、制造公司关于管道及管件基价价格表及其计算方法的传真件(共2页),证明双方同意以此作为计算合同基价,超出部分则作为居间报酬。五、2001年6月30日、9月23日销售公司与扬州威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及其明细表、计算清单,证明合同金额438836.97元,基价347478.25元,扣除运费21750.00元,差额为69608.05元。六、2002年5月31日销售公司与无锡能达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明细表、计算清单、管道施工草图,证明合同金额254220.50元,基价173652.30元,差额为80568.30元。七、2002年5月31日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明细表、计算清单,证明合同金额17084.80元,基价9351.68元,差额为7733.12元。八、2002年5月31日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明细表、计算清单,证明合同金额90450.00元,基价50166.00元,差额为40284.00元。九、2001年9月23日、2002年6月10日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及其明细表、计算清单、管道施工草图,证明合同金额909766.00元,基价543886.00元,差额为365880.00元。十、2002年4月9日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合同、追加合同和明细表及便函、发货清单、计算清单,证明合同及追加部分金额计922545.00元,基价583101.50元,差额为339443.50元。十一、2001年12月26日销售公司与热电厂签订的合同、计算清单,证明合同金额1795540.00元,基价1391713.75元,差额为403826.25元。十二、2002年9月6日销售公司与镇江丁卯热电厂签订的合同及明细表、计算清单,证明合同金额94500.00元,基价50895.00元,差额为43605.00元。十三、2002年6月11日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新光路管道合同、协联公司经办人的函、计算清单,证明合同金额858万元,基价6353600元,居间报酬先行主张其中的140万元。十四、2002年6月12日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新光路管道及管件合同(总的技术协议),证明新光路管道直管以及管件总的技术要求。十五、2002年12月6日制造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管件合同,证明新光路管件的数量以及价格,合同总金额3443908.30元,基价2100942.40元,差额为1342965.90元。十六、工商查询资料,证明诉讼发生前销售公司、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于宁。十七、崇安区法院于2003年4月7日对协联公司的调查笔录,证明***促成了协联公司合同的成立,同时证明补口价格以及管道单价的计算方法。十八、崇安区法院对无锡压力容器检验所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外补偿器的价格已经包含保温价格。十九、制造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提供的函件,证明制造公司认可因开发区税收政策调整的改变而出具的证明只是托词,目的是为了不让***拿到居间报酬。二十、制造公司、销售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共同向协联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债权转让的理由是虚假的,制造公司为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十一、2001年5月20日制造公司出具给协联公司的委托书,证明委托内容与债权转让自相矛盾。二十二、崇安区法院执行时的听证笔录第5页,证明销售公司及制造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是无偿转让。二十三、协联公司的财务应付帐册二页,证明制造公司至少已经从协联公司无偿接受了销售公司425万元货款。
制造公司经质证认为:对2001年4月24日居间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居间协议第七、八、九、十、十五条中由***和于宁手写所添加的内容予以确认,第九条最后一句有明显的涂改痕迹;销售公司从未与***签订过补充协议,且诉讼几年来从未看到过居间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原件,只有核对原件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关于管道、管件基价的传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共有6页,***仅提供2页无法计算真实合理的价格。再审期间,***提出原件已经随包丢失,但未提供丢失地点及报案的相关依据,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丁杰与***签订的协议时间在前,事后丁杰与***又共同与制造公司签订居间协议,证明丁杰并未退出办事处,且在协议书中丁杰把“不参加办事处的利润分配”也划掉了,证明丁杰并未放弃全部权利,其应作为本案第三人直接参与诉讼。对证据二十二、二十三崇安区法院的听证笔录、协联公司的财务账册没有异议。销售公司将接受制造公司的货物出售给买受人,将买受人的债权直接转让给制造公司,表面上看好像是无偿转让,实际上是制造公司收回了自己应当收取的货款,这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协联公司直接向生产单位制造公司给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能说明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之间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并非***所说销售公司已对债权进行了无偿转让。
销售公司经质证,证据一,对居间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对该协议第九条有大量涂改及重大修改,要求***出示原件进行核对。因丁杰也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其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无权独享居间成果,另外,协议是以办事处签订的,***以原告资格主张权利是不适格的。证据二,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根本不存在。要求确认无效。证据三,***与丁杰签订的协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第三方。因丁杰于第二天又参与了居间协议的签订,且委托方制造公司事前不知道、事后也从未同意丁杰退出办事处的经营管理。证据四,制造公司关于管道、管件基价的传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共有6页,***仅提供2页无法计算真实合理的价格。证据五至十五,销售公司、制造公司与多个单位签订的九组协议及买卖合同,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合同总额没有异议,但对***提出的居间报酬不予认可。认为计算依据及方法均是错误的。证据十六,对工商资料没有异议。证据十七、十八,崇安区法院的二份调查笔录,认为是无效的,违反了证据规则。***并未提出书面调查申请,法院不能主动介入调查。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后确实由制造公司替销售公司结账。但证据中所指的代理不是原告概念上的代理,销售公司仅是产品代理销售,制造公司与销售公司之间均是独立的商业往来,都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制造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丁杰的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8页,证明制造公司已经先后向办事处支付了全部居间报酬(共计39.9万元),同时证明***在收款凭证上承诺收款后须向制造公司出具发票。2、办事处工商注册情况,证明办事处已依法成立,当然也应依法纳税。3、2001年3月27日制造公司发给丁杰的管道、管件基价传真件(共6页)。证明当时传真件并非原告提供的2页,要求根据6页传真件的内容来计算居间报酬。4、丁杰的书面声明,证实其并未退出办事处,要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5、居间报酬计算表。证明即使按照***的计算方法,计算结果也是错误的,含税居间费是64990.17元。6、协联公司证明,证实2002年12月6日签订的直管管件合同,数量是先按路长签订2200米,但因312国道改扩建,原管道中600米改为架空,实际少供了600米;新增管件弯头、全定位节各7件等,要求以实际变化的供应数确定合同总额和基价。7、热电厂证明、运费发票清单,证明在履行与热电厂的合同中,制造公司承担了8.4万元运费,该运费在计算基价时应先予扣除。同时证明该合同的最终决算价格比原合同价下浮了3.3%,也应一并扣除。8、新光管道使用手册二本,证明各种管道管件的技术标准及技术参数的计算方法,***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9、大连市公安局的告知函,证明江苏省高院执行局同意对居间协议及补充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当提供原件等。10、2005年7月27日与无锡协联热电有限公司的对帐备忘,证明双方确认新光路、光明线、梁溪大桥三个工程实际发生额总计为12692786.76元。其中新光路实际发生额为:10432684.02元,其中含运费420000元;梁溪大桥实际发生额为825369.30元,其中含运费39303.30元;光明线实际发生额为1434733.44元,其中含运费68320.70元。应扣工程维修款204991.79元,其中建业路177991.79元,新光路27000元。已开货物发票金额总计为6980219.10元。应开运输发票527624元;应开货物发票4979951.87元。已付款总额为7680000元。现欠4807794.97元。
销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一组其与制造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制造公司出具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与制造公司是二个独立法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同时提供了公司的工商资料、协联公司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的财务明细表,前者证实公司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后者证实2002年12月5日其将协联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制造公司之前,对协联公司并没有到期债权,反而还结欠协联公司1364080元工程款。
***经质证,对制造公司的8页付款凭证,认可已经先后收到34.9万元居间报酬。但对其中2002年7月9日支付给丁杰的5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办事处的营业执照,认为当时实际并未成立,即使成立也与其没有关系。对管道、管件基价表传真件,其中2页因与其提供的相一致,予以认可。对另外4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它4页没有收到,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其提供的2页传真件,已经可以计算出居间报酬。对丁杰的书面声明不予认可,认为其已退出办事处,无权再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对居间报酬计算表不予认可,认为制造公司的计算方法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符。对协联公司出具的实际供货数量减少的证明,认为与其无关。买卖合同一方随意改变交易量,可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这与居间报酬没有内在关系。对热电厂的8.4万元运费,因合同总额旁注明运费另加,也与其无关。对新光管道使用手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知晓何时制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大连市公安局的告知函也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销售公司的证据,认为销售公司是制造公司的下属公司,二个单位之间具有关联性,且二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同为于宁,事后补签合同很容易,合同和发票不具有可信性。
本院查明:事实一,为拓展无锡地区的新光管道业务,制造公司决定在无锡设立窗口,并于2001年4月24日与***、丁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制造公司委托***、丁杰筹建办事处,办事处由***、丁杰全权负责,财、权、责与制造公司分离;凡由办事处提供信息或联络的客户,制造公司按合同金额超出基价部分作为销售费用,在客户货款到帐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办事处;管道、管件基价的确定以制造公司2001年3月27日传真件为准等。在此之前,为明确销售基价及计算方法,制造公司已于同年3月27日将《蒸气直埋保温管价格表》及管件基价的计算方法传真给了丁杰,明确:管件单价(元/台)=管件长度(m)×相同管径直管单价(元/m)×3.0;公称管经700mm、工作钢规格为720×10mm、蒸汽温度250度的直管基价为每米2888元;工作钢规格为325mm、蒸汽温度250度的直管基价为每米1028元等。办事处经工商部门核准,也于2001年3月2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丁杰。2001年4月23日,***与丁杰签订协议,明确丁杰不再参与无锡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和内部管理,办事处的筹建工作由***负责具体办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负担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居间介绍,2001年6月30日、同年9月23日,销售公司与扬州威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金额438836.97元,基价为358158.25元,扣除运费21750元后,差额为58928.72元;2002年5月31日,销售公司与无锡能达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份,金额254220.50元,基价为173652.20元,差额80568.30元;2001年9月23日、2002年4月9日、2002年5月31日,2002年6月10日,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先后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共5份,金额分别为914484元(包括2002年6月10日合同)、922545元、93465元、17882.80元,基价分别为565143元、583101.50元、55740元、10807.68元,差额分别为349341元、339443.50元、37725元、7075.12元;2001年12月26日,销售公司与热电厂签订合同1份,金额1795540元,基价为1429277.50元,差额366262.50元;2002年9月6日,销售公司与镇江丁卯热电厂签订合同1份,金额97700元,基价为55419元,差额42281元。上述买卖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以上各合同扣除基价外,差额共计1281625.14元。***已于2002年4月17日、6月29日、8月6日等时间先后收到制造公司支付的居间报酬34.90万元,尚结欠932625.14元。
以上事实,有制造公司与***、丁杰签订的协议;办事处营业执照;丁杰与***签订的协议;制造公司2001年3月27日管道、管件基价表、计算方法传真件;销售公司与热电厂、协联公司等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事实二,2002年6月12日,***与销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制造公司与丁杰、***于2001年4月24日所签协议之权利义务分别由销售公司与***承担;由***提供信息或联络的客户,销售公司应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合同金额超出基价的部分作为销售费用返还***;基价的确定以制造公司2001年3月27日传真件为准,但管件基价的确定,以直管价х合同价系数。关于黄巷热电厂478管道基价的确定,由原传真价每米下降250元;***促成销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管道购销协议后,销售公司不得擅自撤销变更相关协议,以此确保双方经济不受损失;各种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由销售公司负责申报纳税,并承担税金等。同日,经***居间介绍,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直管管道及管件总的技术协议),约定由销售公司向协联公司提供用于无锡市新区新光线DN700直埋蒸汽管道工程所用复合外护管式直埋预制保温蒸汽管道系统产品及服务(以下简称新光线工程);其中工作钢管规格为720х12mm、钢导管外径x壁厚为949x6mm、玻璃钢壳外径x壁厚为1010x11mm、喷涂聚氨酯防腐保温层厚度约为25mm、蒸汽温度为260度;供货合同另行签订等。关于合同约定的直管管道的供应,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已于同年6月11日就此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直管长度为2200米,单价3900元/米,合同金额为858万元,供货期自2002年6月20日至2002年9月10日等。
因制造公司2001年3月27日传真的《蒸气直埋保温管价格表》中只明确公称管径700、工作钢管尺寸720х10mm、蒸汽温度250度的直管单价为2888元,未约定蒸汽温度260度的直管基价。同时,制造公司在原二审期间提供的《新光管道使用手册》中介绍该规格直管所用钢导管外径x壁厚为987x6mm、玻璃钢壳外径x壁厚为1101x4mm、聚氨酯防腐保温层厚度为36mm,也未涉及蒸汽温度260度的直管基价,对720X12mm工作钢管的基价也未涉及。原二审期间,为确定720х12mm螺旋钢管的基价,制造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向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钢管厂购买720х12mm螺旋钢管的平均价格为3796.40元/吨。***在原二审质证期间,认可增加钢管厚度后的价格,由此计算壁厚12mm的钢管比壁厚10mm的钢管每米重量增加34.42Kg,每米直管价格相应增加130.67元。直管单价每吨2888元应调整为3018.67元。为确定蒸汽温度为260度的直管基价,本院于2003年8月15日先后向无锡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无锡市计量测试中心进行了咨询,专家意见为“保温管耐温程度及价格主要取决于所用聚氨酯防腐保温层的厚度,可通过各技术参数的比较选择最接近的价格”。经核实,260度保温直管所用聚氨酯防腐保温层厚度、钢导管口径均小于同规格中蒸汽温度为250度的直管,即耗材未增加。由此计算,2002年6月11日直管管道合同的居间报酬共计为1938926元。***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140万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蒸气直埋保温管价格表》;《新光管道使用手册》;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事实三,为全面履行双方于2002年6月12日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总的技术协议书,同年12月6日,销售公司、制造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于宁,又以制造公司的名义与协联公司签订了管件及补口买卖合同及合同明细表(见合同明细表),对两种规格和温度的管件及补口,就数量、单价和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补口合同价为每米直管合同价乘以0.3。根据合同明细表反映的合同标的,2001年3月27日传真件体现的基价计算方法,管件及补口合同价与基价的具体差额是:工作钢规格为720mm、蒸汽温度260度的部分,内管补偿器、内管补偿器保温37个,合同价1306684.60元,基价534280.00元,差额772404.60元;外管补偿器、外管补偿器保温33个,合同价808793.70元,基价476520.00元,差额332273.70元;全定位11个,合同价182325.00元,基价158840.00元,差额23485.00元;单向定位4个,合同价79560.00元,基价57760.00元,差额21800.00元;内定位20个,合同价331500.00元,基价288800.00元,差额42700.00元;外定位3个,合同价49725.00元,基价43320.00元,差额6405.00元;弯头5个,合同价86190.00元,基价72200.00元,差额13990.00元;平面三通3个,合同价49725.00元,基价43320.00元,差额6405.00元;异径2个,合同价33150.00元,基价28880.00元,差额4270.00元;疏水7个,合同价116025.00元,基价101080.00元,差额14945.00元;补口329个,合同价384930.00元,基价285045.60元,差额99884.40元。另外隔断9个、平面三通3个、排潮10个合同有约定,***未主张居间报酬,未予计算。工作钢规格为325MM、蒸汽温度250度的部分,弯头1个,合同价7225.00元,基价5140.00元,差额2085.00元;全定位1个,合同价7225.00元,基价5140.00元,差额2085.00元;补口1个,合同价850.00元,基价616.80元,差额233.20元(合同约定补口2个,因***少主张补口1个,故按1个计算)。以上合同总额合计为3443908.30元,基价2100942.40元,差额为1342965.90元。
上述全部合同的居间报酬总额合计为3675591.04元(已扣除收取的34.9万元)。其中涉及协联公司的六份买卖合同的居间报酬合计为3476550.52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制造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明细表;《蒸气直埋保温管价格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2001年5月20日,制造公司向销售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根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特委托销售公司以受托人名义在制造公司未发展代理商的地区推广和销售产品-复合外护管式直埋预制保温蒸汽管道及管件”。2002年12月5日,制造公司与销售公司共同向协联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明确:“销售公司是制造公司的下属公司,由于保税区政策调整造成经营业务无法正常进行,原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属的所有合同及协议等业务均由制造公司签属并承担”。2003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制造公司已经先后收取协联公司货款255万元。
又查明:2003年1月6日,***向原一审崇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同时提交了居间协议、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的原件。原一审开庭时,承办人在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上均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销售公司、制造公司因故未参加开庭进行质证。本案审理期间,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均要求***出示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原件进行核对。***陈述,其在南京出差时,上述证据原件已随包丢失。
还查明:本院原二审期间,制造公司提供了一份丁杰于2003年5月18日书写的证明,载明:“2001年4月24日,于宁、***与我三人草签了一份协议(即居间协议),由***整理打印后再定稿,但***一直未打印出来,协议第九条当时注明超出基价部分的货款应扣除相应税收后返回办事处,由办事处出具发票,现已被***删除了。另外,江柳有次在电话里向我透露,***乘于宁不备,在几张空白纸上加盖了于宁公司的公章,此事我通知了于宁”。
还查明,制造公司提供了协联公司与其于2005年7月27日的对帐单备忘、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双方确认新光路、光明线、梁溪大三个工程实际发生额总计为12692786.76元。其中新光路实际发生额为:10432684.02元,其中含运费420000元;梁溪大桥实际发生额为825369.30元,其中含运费39303.30元;光明线实际发生额为1434733.44元,其中含运费68320.70元。应扣工程维修款204991.79元,其中建业路177991.79元,新光路27000元。已开货物发票金额总计为6980219.10元。应开运输发票527624元;应开货物发票4979951.87元。已付款总额为7680000元。现欠4807794.97元(详见对帐备忘录)。制造公司表示,光明线多出的部分,愿意按照规定计算居间费给***。但是制造公司认为,新光路工程做亏了,居间费计算产生了负数为负737478.12元,所以新光路直管、管件合同不应当向***支付居间费用。
再查明:崇安区法院在原一、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销售公司执行期间,销售公司认可根据2002年12月5日证明,协联公司的债权属无偿转让。2002年7月9日,制造公司向丁杰直接支付了5万元居间报酬。2001年12月26日,销售公司与热电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汽运(费)由出卖人承担”。庭审中,制造公司提供了向运输单位三友货运公司支付8.4万元运费的结算发票。但该合同总额旁注明“运费另加”;制造公司同时提供的运费发票明细表中载明:协联公司与热电厂的送货单位均为三友货运公司,8.4万元运费总额写在协联公司后面;在制造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居间报酬计算表中,涉及热电厂栏内的运费为52000元。制造公司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6页管道、管件基价传真件,并当庭认可传真时间均为2001年3月27日。经核对,该6页传真件在排列顺序上一致,但***认可的2页上载明“共2页”;其它4页上有的传真时间不一;有的传真时间模糊不清。
上述事实,有制造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销售公司、制造公司共同出具给协联公司的证明、丁杰的书面证明、崇安区法院执行笔录、协联公司财务账册、传真复印件、支付凭证、运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丁杰与制造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制造公司关于管道、管件基价的传真件、销售公司、制造公司与协联公司等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合同明细表等是计算居间报酬的重要依据,属居间合同组成部分,也应认定为有效。2O03年1月6日,***向原一审崇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同时提交了居间协议、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的原件。原一审开庭时,承办人在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上均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宁对2001年4月24日居间协议中其本人及***的签名和添加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于居间协议第九条被涂掉的内容,制造公司不能证明居间协议第九条被涂掉的内容是在双方签字前还是在双方签字之后。***在2004年6月24日本院原二审中就已经提出原件已随包丢失,现出示原件的条件已不具备。故制造公司申称居间协议第九条部分内容被***删除的理由不予支持。2002年6月12日,***在丁杰退出办事处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又以个人名义与销售公司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居间协议的重大变更与补充。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虽对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公章真实,其没有证据证实此系***偷盖公章所为。本院在原二审期间,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就此提供了丁杰的证明,但丁杰证明也仅是“听江柳透露”。此系传来间接孤证,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采信。故该协议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制造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因于宁同为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制造公司在2001年5月20日已经签发委托书,同意销售公司以受托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认定2002年6月12日前由制造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应由销售公司直接承担;原来支付给办事处的居间报酬也应变更为***。上述居间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已按约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销售公司与扬州威亨热电有限公司等数家单位签订合同,销售公司均应按约向***支付居间报酬。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又共同向协联公司出具证明,明确“所有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由制造公司签属并承担”。该证明的内容属二个企业之间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的转让。企业之间转让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与我国的合同法虽不相悖,但不能由此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除合同基价外,同时也包含***所得差额的居间报酬。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向协联公司出具证明前,并未告知权利人***并征得其同意,故销售公司仍负有支付全部居间报酬的义务。现有证据证实:销售公司、制造公司向协联公司出具证明后,协联公司已根据其要求,将与销售公司签订合同的货款直接划付给了制造公司。且在原一审崇安区法院执行时,销售公司也认可其已无偿向制造公司转让了财产。据此,根据制造公司向协联公司出具证明时承诺,在销售公司不能向***履行付款义务时,其应对凡涉及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合同中的居间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6月12日,因***已经促成了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技术总协议,同年12月6日制造公司虽以其名义与协联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是技术总协议派生的分合同,故***对该分合同仍有权享有居间报酬。
关于***的原告主体资格、丁杰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制造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与丁杰、***签订居间协议前,丁杰与***已经约定,其不再参与办事处的经营管理活动;销售公司与***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同意丁杰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承担;此后的居间活动也均是由***直接参与;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以原告身份直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丁杰与***虽同为居间协议的签字人,但丁杰不仅事先已明确退出办事处的经营管理,事后也一直未参与具体的居间活动;且丁杰在原一审、二审、再审等历次诉讼中,除了以证人身份作证外,一直未向法院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故对丁杰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丁杰在居间合同中有其它权利,本案诉讼结束后,其也可另行向***主张。销售公司、制造公司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丁杰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出示居间协议和补充协议原件问题:原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向法庭出示了居间协议和补充协议等证据的原件,原一审承办人经核对在复印件上均载明“与原件相一致”,销售公司、制造公司因故未参加开庭应视为已放弃了质证权利。现***保管的原件已随包丢失,出示原件的条件已不具备,故销售公司与制造公司要求***重新出示原件核对并确认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居间报酬计算方式问题: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其内容与原居间协议的条款已作重大变更,双方的居间报酬应以变更后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销售公司、制造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直管与管件两合同应合并结算,合同约定的2200米为路长,实际少供600米,应以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并应重新确定直管基价;玻纹管、膨胀节、补偿器的基价没有扣除;居间报酬计算有误”等理由,均因与居间协议约定的“合同金额超出基价部分作为销售费用”这一计付报酬方法及“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报酬”的补充协议付款条件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居间报酬是否全部结清问题:现有证据证实,制造公司除向法院提供经双方一致认可,其已向***支付34.9万元居间报酬的证据外,未能提供双方就居间报酬已经结算清楚的书面协议或备忘录,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居间报酬的纠纷已经解决的书面函件及往来文书,该申诉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制造公司支付给丁杰的5万元:销售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后,制造公司应当知道丁杰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了***。事后未征得***的同意再向丁杰支付居间报酬,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提出该5万元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260度保温直管是否以250度价格进行计算问题:销售公司向协联公司供应的直管蒸汽温度虽为260度,但经对权威部门走访,该保温管所用聚氨酯防腐保温层厚度、钢管口径均小于同规格中蒸汽温度为250度的直管,即耗材未增加,故仍选用基价表中250度的直管单价进行计算较为合理。且制造公司和销售公司在此次审理过程中也并未就此申请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与结算。但其供应的工作钢管壁已经增厚2mm,每米成本增加130.67元,每吨单价应由原2888元相应调整为3018.67元。
关于支付热电厂8.4万元运费问题:销售公司与热电厂的合同虽明确约定运费由出售人承担,制造公司也提供了结算发票。但该合同总额旁边同时注明“运费另加”;制造公司提供的运费发票明细表载明,协联公司与热电厂的送货单位均为三友货运公司,8.4万元运费总额写在协联公司后面;且其向本院提供的居间报酬计算表中,涉及热电厂的运费注明为52000元,与制造公司的主张不相符合,无法确认运费总额,故制造公司提出应当在合同总额中先予扣除运费再结算居间报酬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传真件是6页还是2页问题:经核对,因***出示的传真件上载明共2页,现传真件没有原件相核对,其它4页上的传真时间与2001年3月27日不一,且传真字迹模糊,无法确认,制造公司要求确认2001年3月27日共有6页传真件,并要求以6页传真件全面重新计算居间报酬的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2002年6月11日销售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新光线管道合同中的居间报酬经测算合计为1938926元,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中的140万元,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5年7月27日制造公司与协联公司签订的对帐备忘,只是确认在新光路、光明线及梁溪大桥三个工程中,制造公司己开货物发票的金额和无锡协联热电有限公司已付款总额和尚未付款的数额,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不影响制造公司与***之间居间费用的结算。制造公司辩称新光路合同中管件部分亏本,该工程中直管和管件最后所计算出的居间费为负数,所以不能给***居间费用。本院认为,2001年4月24日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制造公司按合同金额超出基价部分作为销售费用,且***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信息、联络客户、促成合同签订等义务、制造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制造公司不支付居间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居间报酬共计3675591.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932625.14元自2003年1月6日计算;140万元自2002年6月18日计算;1342965.90元自2002年12月12日计算)。
二、制造公司对销售公司的还款义务在3127550.52元(已扣除支付的34.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10元、财产保全费25520元,其它诉讼费24000元,邮寄费700元、公告费304元,合计81534元,由***负担8000元;由销售公司、制造公司共同负担73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敏
审 判 员  冯大钧
代理审判员  梁东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富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