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污水处理厂,住所地:襄汾县河西区兴农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高永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威,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东赵村。
法定代表人:郭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志平,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襄汾县新城镇东大街路东1幢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邓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丽,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萱,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汾县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襄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污水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威,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平,原审第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丽、张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380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09年3月9日,园林公司与污水厂签订《襄汾县污水处理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园林公司为污水厂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时间、工程总造价、工程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责任等。污水厂园林绿化工程分1区和2区,其中2区由园林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审定金额为2843806.5元,1区工程由另外一方施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536376.5元。污水厂支付园林公司工程款1840000元,其中470000元由园林公司收到后支付给1区工程的另外一方。
一审法院认为,园林公司与污水厂之间订立的《襄汾县污水处理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园林公司收到1840000元后,其中470000元由园林公司支付给1区工程的另外一方,从污水厂提供的财务票据中亦有反映,园林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为1370000元,该院从1区、2区绿化工程综合考虑,污水厂仍应付园林公司1473806.5元。污水厂是独立法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独自承担责任,住建局只是污水厂的主管单位,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襄汾县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临汾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473806.5元。二、驳回临汾市******有限公司对襄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2元由襄汾县污水处理厂负担。
污水处理厂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在工程验收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00380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003806.5元。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2843806.5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4万元,其中47万元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转账给指定账户,剩余工程款为1003806.5元。关于绿化工程1区未有任何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款项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更不存在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支付给其他施工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达成。《襄汾县污水处理厂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由甲方及甲方监理单位验收符合要求后一年内付总造价的50%,甲方提交完工验收报告,两年管护期终,经甲方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但被上诉人未组织上诉人及监理单位进行过验收,也未提交任何有关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文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达成。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污水处理厂园林绿化工程审核总金额为3382783元,其中1区工程款为538976.5元,2区工程款为2843806.5元。上诉人付款总额中有47万元系付给1区的工程款,而1区绿化工程系经甲方和襄汾县新城绿苑苗圃签订合同并施工,该47万元已由上诉人经我公司签字同意后直接支付给新城苗圃。我公司实际施工区域为2区。现上诉人实际尚欠1473806.5元。二、我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完全达到付款条件。工程完工后,已经过政府部门委托的单位审计,且已于完工当年即2009年投入使用,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综上,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住建局辩称:该施工合同是由污水处理厂和园林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厂是独立法人,自负盈亏,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且当时污水处理厂成立之时,行政主管单位也并非住建局。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园林公司提供襄汾县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襄汾县污水处理厂与襄汾县新城绿苑苗圃《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襄汾县新城绿苑苗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襄汾县新城绿苑苗圃向污水处理厂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拟证明污水处理厂园林绿化工程1区系由襄汾县新城绿苑苗圃施工,2区工程系由园林公司施工,其中1区共支付47万元,欠付68976.5元,2区共支付137万元,欠付1473806.5元。污水处理厂对襄汾县新城绿苑苗圃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污水处理厂欠付被上诉人园林公司多少工程款。2.上诉人污水处理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一、关于欠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污水处理厂与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污水处理厂园林绿化工程审核总金额为3382783元,其中由襄汾县新城绿苑苗圃负责的1区工程款为538976.5元,由被上诉人园林公司负责的2区工程款为2843806.5元。上诉人污水处理厂支付被上诉人园林公司工程款1840000元,因绿化工程统一划归园林公司名下统一审计,因此其中470000元由园林公司收到后分两次支付给1区工程的施工方襄汾县新城绿苑苗圃。现上诉人污水处理厂尚欠被上诉人园林公司1473806.5元。二、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及甲方监理单位验收符合要求后一年内付总造价的50%,甲方提交完工验收报告,两年管护期终,经甲方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09年施工完毕后投入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污水处理厂应支付被上诉人园林公司剩余工程款。综上,上诉人污水处理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5元,由上诉人襄汾县污水处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云
审判员 申 龙
审判员 曹泰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