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吴林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龙西新村31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倪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培贞,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培成,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通愿公司与煜天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内容包含土建和水电,且煜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承认仅施工了土建,没有对水电项目进行施工,水电部分系通愿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故二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并无水电项目错误,《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含有的水电项目人工费和材料费合计56万元,应当从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二)通愿公司与煜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建设单位供应混凝土、钢材和水泥等材料4536700元,且通愿公司提供了购买这些材料的发票,总计金额4918548.5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通愿公司未能提供购买材料付款凭证错误,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中应当扣减混凝土、钢材和水泥等材料款4536700元。(三)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扣除上述两项,通愿公司超付煜天公司3092467元,已不欠煜天公司工程款,更不需要向煜天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二审判决错误。(四)煜天公司施工的新建厂房室外“后三通”及零星工程的日期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4月18日,一、二审判决通愿公司从2012年1月25日开始支付违约金错误。为此请求依法再审。
煜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煜天公司与通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全部土建工程价款为980万元,水电、消防安装费用不包括在内,通愿公司所谓从980万元中扣除水电项目工程款56万元无事实依据。(二)煜天公司已提供购买混凝土、钢材、水泥等建材的收据、提货单及销售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上述建材系煜天公司出资购买。而发票仅是买卖双方记账凭证,是否实际交付货款应以“收款证明”为准。故通愿公司所谓持有发票即为付款人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12年1月18日系通愿公司自愿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以此后一周作为违约金起算日期。请求驳回通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通愿公司与煜天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第1项项目名称为2#、3#、5#新建厂房工程,工程日期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月18日,总价9800000元;第2项项目名称为2#、3#、5#新建厂房工程增加签证等,工程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1月6日,总价709056元;第3项项目名称为2#、3#、5#新建厂房室外“后三通”及零星工程,工程日期为2012年2月8日—2012年4月18日,总价48517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通愿公司认为《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含有的水电项目人工费和材料费合计56万元,应当从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工程结算汇总表》系通愿公司与煜天公司盖章确认,未明确写明结算的工程款中含有水电项目部分。本院认为,虽然通愿公司与煜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施工内容包含水电项目,但双方结算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未写明结算的工程款中含有水电项目,且通愿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煜天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含有水电项目部分,故通愿公司主张与煜天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含有水电项目人工费和材料款计5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即使结算给煜天公司的工程款中含有水电项目人工费和材料款,因2012年8月18日结算时通愿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在其后一年内主张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申请仲裁或起诉变更,故通愿公司应当按《工程结算汇总表》向煜天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应当扣除56万元。
(二)关于通愿公司认为其购买了混凝土、钢材和水泥,支出4536700元,应当冲减煜天公司工程款问题。经查,通愿公司与煜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由建设单位供应混凝土、钢材和水泥等材料4536700元。通愿公司为证明其实际购买了混凝土、钢材和水泥,提供了由混凝土、钢材和水泥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未能提供付款的凭证或证据。煜天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其结算时交给通愿公司,实际系其购买了上述材料,并提供了其与混凝土、钢材和水泥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提货单及付款收据。本院认为,通愿公司与煜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载明由通愿公司提供4536700元的混凝土、钢材和水泥,但通愿公司仅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履行了供应4537600元建材的义务,而煜天公司主张结算时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了通愿公司,并进一步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了混凝土、钢材和水泥,煜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通愿公司的主张。且如果确系通愿公司支付混凝土、钢材和水泥等建材款,在与煜天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不可能不予以扣除。一、二审判决认定煜天公司购买了混凝土、钢材和水泥,未在煜天公司工程款中扣除43576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通愿公司是否尚欠煜天公司工程款问题。经查,通愿公司与煜天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煜天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0894233元,其中5%作为保证金,于工程结束一年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至95%。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通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9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验收,根据双方约定通愿公司应于2012年1月25日前付款至工程总额的95%即10349521.35元,扣除已付款8890000元,通愿公司尚欠煜天公司工程款1459521.35元。
(四)关于通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虽然案涉2#、3#、5#新建厂房室外“后三通”及零星工程施工日期为2012年2月8日—2012年4月18日,在竣工验收日期之后,但上述工程款在整个工程款中占很小的比例,且通愿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竣工验收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在竣工验收时整个工程基本完工,后续施工内容为零星修补,不影响通愿公司与煜天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而通愿公司与煜天公司约定在竣工验收结束后一周内付总工程款至95%,即使煜天公司在竣工验收后仍在施工,通愿公司自愿先付款,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因通愿公司未按约付款,其拖欠的工程款应当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章 润
审判员 成荣海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