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吴林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云,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幢510室。
法定代表人倪惠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钰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逢欣,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编号为GF-1999-0201,约定原审原告承建原审被告位于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58号3#、4#、5#厂房的土建、水电项目。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注明合同价款为“玖佰捌拾万圆整,¥10500000元”,并注明其中建设单位供材4536700元。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对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基础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主体工程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5%在工程结束一年后付清。其后,2012年1月18日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承建的上述厂房进行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2012年8月18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表,约定“最终双方确认总价壹仟零捌拾玖万肆仟贰佰叁拾叁元整”。其后,原审被告陆续向原审原告支付了889万元工程款。合同附件3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至9月27日,原审原告向苏州恒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提货了价值784412元的钢材;2011年4月15日,原审原告公司与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安达盛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混凝土供应工程为座落于通安镇华金路258号的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13张货款收据,其中5张收据交款单位为苏州通愿服饰品有限公司,其中2张收据交款单位载明为煜天建设(通愿服饰),其中6张收据交款单位载明为苏州煜天建设工程公司,该6张收据的总金额为863325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审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诉争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单位供材4536700元的具体内容为混凝土、钢材和水泥。原审原告坚称以上价值4536700元的建设单位供材全系原审原告亲自购买并出资,开具材料款发票后应原审被告要求将发票交付给原审被告公司。原审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坚称以上价值4536700元的建设单位供材全系原审被告出资购买,但原审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购买建材的凭证以及支付货款的凭证。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货款收据13份、提货单14份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苏州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承建原审被告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58号3#、4#、5#厂房的土建、水电项目,基础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主体工程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5%在工程结束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2年1月18日工程厂房验收合格,原审原、被告对于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10953415元,原审被告已支付人民币889万元,尚欠原审原告人民币2063415元。故原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63415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90369.45元,共计人民币2353784.45元;2、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审原告苏州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而且原审原、被告在工程验收之后已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审被告理应按双方共同结算的工程价款10894233元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审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还包含59180元电梯井,由于原审原告对此仅提供了一份原审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且原审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对于这一诉请,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审被告坚称的合同所约定的建材4536700元全部系原审原告支付,由于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审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购买建材的凭证以及支付货款的凭证,甚至无法回答以上建材系在何处购买,结合原审原告公司提供的购买相应钢材、混凝土的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这一辩称意见并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月18日竣工验收,且原审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辩称的原审原告起诉的部分包括了质量保证金,应该扣减。由于合同附件3明确约定了本案诉争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故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诉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未到期,故按照原审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施工合同价款10894233元的5%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44711.65元,该笔质量保修金应预留扣除。在质保期满后双方可按合同继续履行。
综上,原审被告应支付给原审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为10894233元,扣减544711.65元质量保修金后为10349521.35元,由于原审被告已支付889万元工程款,故原审被告还应支付1459521.35元工程款。由于合同已经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为“基础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主体工程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结合本案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故截至一周后的2012年1月25日,原审被告即应付至施工合同价款的95%,然而原审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审原告1459521.35元工程款。因此,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90369.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以原审被告欠付的1459521.35元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月25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超出原审原告诉求的290369.45元,但原审原告的利息诉求仅为290369.45元,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项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苏州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521.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0369.45元。二、驳回原审原告苏州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64元,由原审被告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对于供材45367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部分收据、提货单,而这些证据有的与本案无关,有的不能证实全部事实,原审判决仅凭这些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了4536700元的材料。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全额购货发票、混凝土公司的证明等材料,原审法院视而不见,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庭审中明确承认没有对水电项目施工。水电项目的人工和材料费合计为56万元,应予扣减。
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视而不见,认定事实错误。
四、上诉人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在2012年8月18日才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但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却从2012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明显不当。
五、原审判决并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未判决被上诉人分摊诉讼费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州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认为结算价款中含有水电部分以及其垫付的材料款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结算汇总表中并无水电项目价款,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购买材料付款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汇总表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讼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原审法院认定从2012年1月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胜败诉情况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的关于诉讼费负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64元,由苏州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4元,由原审被告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5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4元,由苏州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2元,由上诉人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1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