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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2民初4795号 原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工业园区(新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475594X5。 法定代表人:江**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苏宁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独山港镇乍全公路北侧(浙江独山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号楼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CX92M9E。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60号长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613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黄姑镇周圩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35279882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平湖市孝中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三叉河村南油车宅基13号。 经营者:***,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三叉河村南油车宅基1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平湖市孝中机械设备租赁部个体经营业主。 被告: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129号20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36042983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苏宁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孝中机械设备租赁部、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湖苏宁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湖市孝中机械设备租赁部代表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被告平湖苏宁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承兑人为被告平湖苏宁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并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等。后原告经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孝中机械设备租赁部、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续背书取得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因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未取得票据款项。原告已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各前手。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原告现合法持有被告平湖苏宁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向被告平湖苏宁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平湖苏宁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予签收,原告遭到拒付后,依法有权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市孝中机械设备租赁部关于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丧失追索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湖苏宁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孝中机械设备租赁部、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平湖苏宁易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孝中机械设备租赁部、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