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450号
原告:平湖市当湖镇虹霓水电安装队。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42幢中一梯101室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32435878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周圩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3527988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当湖镇虹霓水电安装队为与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5日、5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当湖镇虹霓水电安装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14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4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答辩称,对结欠原告工程款144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有异议,案涉工程款在诉讼前并未进行结算,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也是通过诉讼解决的,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当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原告递交结算资料之日起计算;保全担保费4000元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除非有合同约定,否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的事实: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九龙山海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为1357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增加,另行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工付30%,工程中期付30%,工程结束付3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为6-21#楼及东、南、北、中岛6#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11月29日,被告承建的九龙山海洋花园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109469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合计45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结欠的工程款为144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裁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44万元,该金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条款,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结束时间节点,属处分自己的权利,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其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4000元担保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该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当湖镇虹霓水电安装队工程款14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4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当湖镇虹霓水电安装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590元,由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