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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咸阳洁净清运有限公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3056号
原告:车某某,女,汉族,1957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小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生
被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省,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凤梅,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生,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564.4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12273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740元,专家出诊费800元,合计247277.7元。2.判令第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被保险人咸阳某某有限公司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参与本案诉讼的。本案中,肇事车辆为陕DXXXXX,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虽然规定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条件下,保险理赔金也可以直接赔付给受害人,但赔付的项目和标准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因为这种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最高法道交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答辩人赔偿责任只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来确定承保情况,陕DXXXXX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于2019年11月5日接到交警队垫付通知书及被保险人申请,我司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通过,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保险人于2019年11月19日又申请垫付医疗费,我司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通过,垫付医疗费27000元,答辩人应在医疗费范围内扣除先期垫付医疗费37000元。二、赔付方面,本案保险赔偿法庭应审查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不存在无证、酒驾、醉酒等免责情形,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按照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
被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省庭后辩称,对原告的所有证据真实性都认可,另外我刘建省个人还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000元,我和公司有手续,我的意见就是给伤者赔付好,把我的41000给我就行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XX号XX小区XX号楼XX号楼XX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车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车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11月14日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3天,主要诊断为下肢皮肤套拖伤。其他诊断为1.开放性股骨下端骨折、2.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3.下肢多出开放性损伤、4.下肢皮肤缺损、5.低蛋白血症、6.精神分裂症。且于次日进行右下肢毁损伤清创探查膝关节外固定架固定原位植皮负压吸引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继续门诊按期换药,观察创面情况,注意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月、3月、6月分别定期复查患肢X线片,术后8-12月,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确定后续治疗情况,术后8-12周,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扶拐逐渐负重活动锻炼;3.患者既往有精神病史,住院期间嘱家属留陪2人24小时护理,预防意外发生,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你,严防意外,可于精神心理科门诊定期复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被告***驾驶的陕DX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咸阳某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原告车某某起诉前通过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2020)临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一、车某某此次外伤致右下肢开放性股骨下端骨折、右下肢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目前右膝关节屈曲150°位,活动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二、车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三、车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于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1月2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临鉴字第1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某某右下损伤属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套、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准确。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有效期内,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34825.47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53天*8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7300元(53天*100元/天*2人=10600元、67天*100元=6700元,合计17300元)、伤残赔偿金122733.2元(36098*20%*17)年、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00298.67元。其中被告***垫付41000元医疗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垫付37000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某某各项赔偿共计222298.6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
三、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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