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洁净清运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洁净清运公司、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02民初31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艳新,系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爱侠。

被告张某某。

被告咸阳洁净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净清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陈梁路南段东张村北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武养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宪芳,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南段**古迹岭**楼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2049。

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礼泽,系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某某、洁净清运公司、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程爱侠、被告张某某、被告洁净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宪芳、被告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5日10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洁净清运公司登记所有的程力威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三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阳垃圾填埋场路口向西右转通过三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颅内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并行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7年5月6日出院,共入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2017年4月11日,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第2017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7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72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424元,残疾赔偿金85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维修费770元,共计177423.23元;2、判令被告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D723**)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无异议。

被告洁净清运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费用待质证之后在做答辩。

被告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第2017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在三号路咸阳垃圾填埋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驾驶肇事车辆,被告咸阳市洁净清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之内。

被告张某某、洁净清运公司、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患肢支具外固定制动,证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金额为107238.9元,其中被告支付2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82238.9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自己没有垫钱。

被告洁净清运公司质证认为:实际治疗花费无意见,25000元是由洁净公司支付。

被告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3、护理证明(家属陪护)、护理人身份证。证明2017年5月12日护理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由其女儿吕莉娜和其子吕帅伟护理。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洁净清运公司、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质证认为:医嘱是留陪人,证明没有医院公章,只认可一人护理。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424元。

被告张某某、洁净清运公司、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质证认为:合理的费用认可,请法院酌情。

5、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虽为家庭户,但其长期随儿子吕帅伟及儿媳妇陈保娟居住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阳光小区A21号楼四单元5层2号。

被告张某某、洁净清运公司、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户籍是礼泉县,是农村户口,阳光小区居委会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无证据证明原告生活在城市,后期赔偿应该都以农村户口赔偿。

6、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2400元,2017年9月30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取除内固定的费用约为10000元,安装义齿费用为1800元,更换年限为4年,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

被告张某某、洁净清运公司、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医院诊断证明没有说明原告牙齿受损,因此不能反应出原告因本次事故牙齿受损。

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天。

被告张某某、洁净清运公司、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8、车辆维修票据(购买配件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车辆受损,维修费770元。

被告张某某、洁净清运公司、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符合维修方式,票据不是维修店开具的。

被告张某某提举证据如下:

驾驶证。证明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被告洁净清运公司、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洁净清运公司提举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7年3月25日10时00分许,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陕D72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沿咸阳市三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阳市垃圾填埋场路口向西右转通过三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三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此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陕D723**号车辆行驶证、所有权证各一份、陕D723**号车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1、陕D723**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咸阳洁净清运有限公司;2、陕D723**号车的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辆投保期间内。(购买三责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3、收条二份、陕中附院预交款收据两张、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结算票据、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25日和2017年4月14日陕D723**号车车主咸阳洁净清运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的事实。应依法判令此费用由本案第三被告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陕D723**号车车主咸阳洁净清运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7,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5、6、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洁净清运公司所举证据,另三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0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洁净清运公司登记所有的程力威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三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阳垃圾填埋场路口向西右转通过三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外伤性脑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2、双侧第1肋骨骨折;3、右股骨远端(髁上)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中医诊断:1、骨折症(气滞血瘀证);2、外伤性脑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3、双侧第1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牙列缺损;6、重度牙周炎。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07238.9元,被告洁净清运公司支付25000元。住院医嘱留陪人,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2017年4月1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第2017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9月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取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安装义齿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更换年限为4年;3、***的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肇事车辆陕D723**号小轿车在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洁净清运公司所有的陕D72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陕D723**号车在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西安碑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再有不足由被告洁净清运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洁净清运公司司机,其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职行为,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2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72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532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维修费77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532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维修费7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14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12040元,合计65379.23元。扣除被告咸阳洁净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7500元,实际支付57879.2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咸阳洁净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248元,被告咸阳洁净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维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青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