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300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阳,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周万昌。
原告***与被告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4年7月至2019年2月)15个月×5500元/月=82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920元(含2018年工资拖欠2000元,2019年1月工资4995元,2019年2月20日至2月25日工资92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二项诉请拖欠工资因被告已经支付,故现在不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从2007年3月开始计算。平均工资以每月4900元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机修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未付,企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原告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入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初步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双益,依法起诉至贵院,望予以依法判决。
被告恒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曾以恒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3月21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供与单位存在初步劳动关系的证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故诉至法院。
二、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恒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作服照片、作业人员信息卡,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扫描作业人员信息卡中的人员二维码,结果为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扫描单位二维码结果是880486,原告也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工作服上有“恒昌建设”字样。2、银行流水2007年3月-2019年2月,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钱林凤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万昌的妻子。3、解除通知书、EMS收件回执、签收记录,证明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签收。被告的地址我们写的是工商登记地址。通知书主要内容:在工作期间,被告恒昌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
三、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己是经朋友钱志明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他现在还在这个公司干。自己的工作内容主要是电焊和电工,我这2个证现在都还在单位没还给我。总的安排工作是副总顾久兴(音)。同事有钱志明(项目经理)、陆雪元(施工员),被告公司主要做供电公司项目土建。2018年我去过的工地有郭巷的马巷变电站,吴江新城变电所。2007年之前工资都是发现金的,现在没什么证据。我们现在经济补偿金就从2007年3月开始计算。平均工资以每月4900元主张。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服照片、作业人员信息卡、银行流水、解除通知书、EMS收件回执、签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经济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本案中,劳动者***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恒昌公司自己存在劳动关系。在恒昌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的主张即***与恒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以恒昌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入职时间,举证责任在于恒昌公司,但恒昌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再结合***的工资水平,经济补偿金认定为56350元(4900元×1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肖 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