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1081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颉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胡红霞,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1177号1号楼907、908、909室。
法定代表人:周万昌。
原告***与被告***、***、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颉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4631.9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变电站施工工地施工时昏迷,后被送往吴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转入苏州平江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7日出院。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恒昌公司将苏州市吴江区变电站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系被告***的工人,工资也由被告***发放。在原告入院后,三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02411.51元,其他合理的经济损失未赔偿给原告,现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从被告***处承包了八坼S227农创新村变电站工程的木工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价款与被告***结算,按面积进行结算,原报价是48元/平方米,后来实际按54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该工地上的木工全都是其找的,工资也由其发放,按天计酬,原告就是其找到木工,当时和原告说好报酬按300元/天计算,干一天算一天。事发后,其已向原告垫付286458.56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其系恒昌公司的项目经理,由其经手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只由被告***提交了一份报价函,此后其仅作为恒昌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恒昌公司在相应结算单上签字,因此其并非涉案工程木工劳务的分包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而且原告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因此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其已向原告垫付65216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恒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苏州市吴江区变电站施工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昏迷。嗣后,原告***被送到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热射病、急性呼吸衰竭、低血容量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心肌损害、肝功能衰竭、MODS(肾脏、心脏、肝脏)、横纹肌溶解、肺部感染、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2018年8月24日,原告***因热射病(中暑)转入苏州平江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8年12月17日出院,期间曾于2018年10月15日到苏州理想眼科医院接受专科门诊治疗。此后,原告***因热射病于2019年4月8日到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于2019年4月12日到该院经住院治疗直至2019年5月17日出院,此后多次到该院门诊复诊;于2019年5月20日到苏州市广济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于2019年6月5日到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就诊。
经原告***申请诉前鉴定,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8月1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热射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残疾,余伤情不足评残;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至评残前一日(2019年8月15日)可予以一人护理;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评残前一日(2019年8月15日)可视为合理。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八坼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出警,系***亲属报警称,***昨天在八坼S227农创新村变电站施工工地施工时发生中暑昏迷,现人已在吴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通知相关人员来所制作笔录。
胡先翠于2018年8月6日接受询问时称:其系***之妻,接到电话通知后从老家于当天早上9时赶到医院,从***工友处打听到,他们昨天清晨从苏州园区出发早上6时到八坼变电所工地后开始干活,***在下午16时30分左右中暑,***前几年每年都到苏州跟着***干活,工资都是与***结算的,今年原先在老家,于8月3日接到***电话后才来苏州,昨天才被***派到八坼变电所工地干活,谁知干活第一天就发生中暑意外。
***于2018年8月6日接受询问时称:其工人***因中暑现正在医院抢救。8月4日,其接到恒昌公司项目经理***电话,要求其于次日带4人到八坼变电站工地拆模并要求一天内拆完,这活4人干大概需要7小时才能干完。8月5日当天,从园区葑门变电所新建工程工地出发约于早上5点半到八坼工地,其给工人们安排活后就离开了,下午16时30分接到***电话才知道***中暑被送到医院。其与***没有签劳动合同,与恒昌公司也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是与***私底下约定的,八坼变电站改扩建工程的活是***让其过去帮忙的。其给工人安排工作的日常工作时间为上午5点到10和下午2点到7点,现在天气炎热故而工作时间为上午5点到9点半和下午2点半到7点,上下班时间都比恒昌公司规定的时间早,因为我们工作比恒昌公司其他的工作累,天气炎热怕工人受不了,所以就早上早点开工、晚上早点结束,有保障工人正常休息时间,工地上有带空调的休息室,工人可以随时过去休息,最近也没安排加班。
***于2018年8月6日接受询问时称:其系恒昌公司的项目经理,目前负责八坼变电站改扩建工程,这个工程的木工工程于2017年11月劳务分包给***,目前这个工程正在收尾阶段。昨天下午16时30分许,其接到现场管理人员查建忠电话说有一工人中暑昏倒,其赶到医院后了解到是***中暑昏倒,经与恒昌公司领导沟通,恒昌公司同意出钱帮***支付3万元治疗费用,***于8月4日才跟着***到恒昌公司的项目工地干活,8月5日才到八坼变电站工地干活,***的工资是由***发放的,恒昌公司给***发了八坼变电站改扩建工程的委托函,恒昌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30分到11点和下午15点到18点,有要求***按上述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执行,但不清楚***是否实际执行,有保障工人的正常休息时间,最近都没有加班情况,工地现场设置了两个装空调的集装箱并配备了茶水和一些日常防暑降温药品,曾发文明确过高温中暑的预防措施和处理措施。
再查明,2017年11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报价函》,主要内容为:经我方仔细研究,对于江苏苏州南部电网动态无功加强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江苏苏州石牌~常熟南500KV线路加装串抗工程-变电站土木分包的相关资料及工作内容,愿以综合单价承包施工,按模板混凝土接触面积每平方米48元计,此综合单价报价人承担所有安全、质量等责任;按要求完成合同约定、施工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全套施工图纸等上述所有木工完成的工作内容;等等。
2019年1月28日,被告***作为分包方负责人签订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江苏苏州南部电网动态无功加强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江苏苏州石牌~常熟南500KV线路加装串抗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由恒昌公司承建施工;该工程的木工人工分部由***双包施工;现工程施工已结束,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及报价单精神结算实际结算600000元。该《结算单》一式两份,其中项目负责人落款处由被告***签名。审理中,被告***、***各提交一份《结算单》原件,其中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中项目负责人落款处并未加盖项目部的章,而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中项目负责人落款处加盖了恒昌公司江苏苏州南部电网动态无功加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章、恒昌公司江苏苏州石牌~常熟南500KV线路加装串抗工程施工项目部的章。
上述《结算单》项下价款,被告***已实际收到其中部分,其中有279500元转账支付,相应款项付款方账户为陆晓平个人账户。被告***表示陆晓平受雇于被告***,代表被告***向其付款;被告***表示陆晓平系被告恒昌公司员工,代表被告恒昌公司向被告***付款。
针对上述报价函与结算单,被告***陈述,其从被告***处承接上述工程的木工劳务,当时向被告***而非向被告恒昌公司报价,因此报价函是出具给被告***,其与被告***结算价款,签订结算单时并未加盖项目部章,因此其留存的结算单中未加盖项目部章。被告***陈述,其系被告恒昌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其找到被告***将上述两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当时被告***是向项目部报价,此后其以恒昌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代表被告恒昌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因此其留存的结算单中盖了项目部的章,为此提交恒昌公司出具的通知2份,以证明恒昌公司任命其为上述两个项目的项目经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并无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程备案材料等予以佐证。
审理中,应***申请,证人尹某到庭作证称:原告中暑当天,其与原告是一起干活的,当天早上六点左右就开工了,做到10点午休吃饭,下午一点多开工,具体开工时间都不固定的,正常天气热时要下午三点多开工,那天我们几人想着早点开工把活干完后可以早点回去。当天的活不多的,天气不热的话3人干1天也能干完,当天我们在架子上拆材料,原告在下面清理材料,下午干了1小时左右,其看原告脸色不对劲,就过去跟他说去休息下,原告就去休息了几分钟,之后又赶回来干活了,当时也就到阴凉的地方去休息,午休时我们也是找阴凉的地方休息的,虽然宿舍里有装了空调可以休息,但宿舍在工地外面,离工地有1公里多,跑步都要几分钟。工地上设了水电工的休息室,该休息室里放了藿香正气水、风油精等,休息室门不上锁的,当天没发过劳保用品,当天原告也没喝酒。
另,被告***主张事发工地现场有安装了空调的休息室,放置了防暑降温的药品,针对高温季节调整了作息时间,其作为管理者已尽了应尽义务,为此提供由项目部盖章的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关于高温中暑预防及处理措施及施工现场“三防”措施交底会及相应签到表、照片等。对此,原告表示当天装了空调的休息室是锁住的,其在现场也没有看到防暑降温措施。
又,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286458.56元,被告***已原告***652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结算单,被告***提供询问笔录、报价函、结算单、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金额,本院审下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343654.04元。2、伤残赔偿金283200元(47200元/年×20年×0.3)、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0元/天×134天)、营养费15950元(50元/天×319天)、护理费45120元(120元/天×376天)、鉴定费3060元,均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48622.47元,称按江苏省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47200元计算376天,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状况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从事的工作并非每天都有活干,基于此,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并参考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622.47元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15000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对照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并考虑事发后到外地就医情况、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的情况等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764306.51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即进行户外高温环境作业过程中因中暑昏迷遭受损害。考虑到并非所有人员都适宜在户外高温环境作业,故接受劳务者在招用提供劳务者从事此类劳务活动时,对提供劳务者的病史、健康状态具有审查的义务。然而,被告***未对原告***的身体状况进行审查,即要求其在高温季节在户外工地提供劳务,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身体健康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应当了解自身身体状况是否适宜持续高温作业,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为早点完工未避开一天中气温最高的时间进行作业导致中暑并因此遭受损失,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担损失的20%,被告***承担损失的80%。关于被告***与被告***两者之间关系,被告***主张两者系劳务分包关系,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陈述被告***确系与被告***洽谈后承接了涉案工程木工劳务,此后被告***亦与被告***直接结算价款,被告***虽主张其作为被告恒昌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以被告恒昌公司名义与被告***结算价款,但被告***以恒昌公司的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行为不当然代表被告恒昌公司,而被告***自我认知是向被告***承接劳务,否认与被告恒昌公司直接发生关系,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均未取得承接涉案工程木工劳务的相关施工资质,而被告恒昌公司将涉案工程中木工劳务分包给他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将涉案工程中木工劳务分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主体,同时,被告***亦未披露存在相关主体,故而被告***、恒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611445.21元,被告***、恒昌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扣减被告***已垫付286458.56元及被告***垫付65216元后,还应赔偿259770.65元。至于被告***已垫付款项的承担问题,由被告***、***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9770.65元。
二、被告***、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8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7元,被告***、***、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