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周万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诗兵,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阳,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诗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且被上诉人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易诗兵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诗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恒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4年7月至2019年2月)15个月×5500元/月=82500元。2、判决恒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920元(含2018年工资拖欠2000元,2019年1月工资4995元,2019年2月20日至2月25日工资925元)。审理中,易诗兵表示第二项诉请拖欠工资因恒昌公司已经支付,故现在不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从2007年3月开始计算。平均工资以每月4900元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易诗兵曾以恒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3月21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易诗兵未提供与单位存在初步劳动关系的证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易诗兵故诉至法院。
二、审理中,易诗兵为证明与恒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作服照片、作业人员信息卡,证明易诗兵是恒昌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扫描作业人员信息卡中的人员二维码,结果为易诗兵的身份证号码。扫描单位二维码结果是880486,易诗兵也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工作服上有“恒昌建设”字样。2、银行流水2007年3月-2019年2月,证明易诗兵在恒昌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钱林凤是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万昌的妻子。3、解除通知书、EMS收件回执、签收记录,证明易诗兵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与恒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恒昌公司已经签收。恒昌公司的地址写的是工商登记地址。通知书主要内容:在工作期间,恒昌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
三、审理中,易诗兵陈述,自己是经朋友钱志明介绍进入恒昌公司,他现在还在这个公司干。自己的工作内容主要是电焊和电工,我这2个证现在都还在单位没还给我。总的安排工作是副总顾久兴(音)。同事有钱志明(项目经理)、陆雪元(施工员),恒昌公司主要做供电公司项目土建。2018年我去过的工地有郭巷的马巷变电站,吴江新城变电所。2007年之前工资都是发现金的,现在没什么证据。我们现在经济补偿金就从2007年3月开始计算。平均工资以每月4900元主张。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服照片、作业人员信息卡、银行流水、解除通知书、EMS收件回执、签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经济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本案中,劳动者易诗兵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恒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恒昌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易诗兵的主张即易诗兵与恒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易诗兵以恒昌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入职时间,举证责任在于恒昌公司,但恒昌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易诗兵的主张。再结合易诗兵的工资水平,经济补偿金认定为56350元(4900元×11.5)。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易诗兵经济补偿金563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作服照片、作业人员信息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存在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