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天威卓创电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冀力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保定天威卓创电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1民初453号 原告:河北冀力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城冀力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保定天威卓创电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5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冀力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力公司)与被告保定天威卓创电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卓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威卓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86501.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至2018年,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往来,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买卖合同21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如约付清款项。截止至2019年3月,被告天威卓创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486501.4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2016-12-014的《采购合同》一份及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现场工作人员签收的《天威卓创产品出库单》9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导风筒、防护网各72套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国电兰州热电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2566620元,以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以买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24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原告提交相关单据并经被告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提交的《产品出库单》载明最后一批设备交付日期为2017年9月8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56662元;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2015-11-029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现场工作人员签收的《天威卓创产品出库单》43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接空冷系统轴流风机128台及随机备品备件等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张家口市蔚县电厂工地,合同总价款9945798元,以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以合同设备取得初步验收证书并投运后12个月)原告提交相关单据并经被告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提交的《产品出库单》载明最后一批设备交付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994579.8元;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2015-07-015、F-2015-08-02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及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现场工作人员签发的《天威卓创产品出库单》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直空冷风机、风筒、防护网各6台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神木恒升煤化工公司,合同价款分别为107670元和132211元。合同质保金为设备价格10%,待设备质量保证期满(货物到达现场后18个月或设备运行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退还。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到货日期均为2015年10月2日。两份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拖欠原告两份合同的质保金分别为10767元和13221.1元; 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2015-07-016、F-2015-08-02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及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现场工作人员签发的《天威卓创产品出库单》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直空冷风机及风筒、防护网各6台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神木县江泰煤化工公司,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07670元、132211元。合同关于质保期和质保金约定内容同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两份合同的到货日期均为2015年9月26日。两份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拖欠原告两份合同的质保金分别为10767元和13221.1元; 证据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2015-10-027、F-2015-11-03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以及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现场工作人员签发的《天威卓创产品出库单》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直空冷风机及风筒、防护网各8台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兰州市中铺子项目现场。合同价款分别为213400元、276450元,原告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款项达到合同价款的90%,同时关于质保期和质保金约定内容同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两份合同的到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18日和2016年1月29日。两份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第一份合同的质保金21340元、第二份合同货款及质保金57598.6元; 证据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2016-02-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现场工作人员签发的《天威卓创产品出库单》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风机、风筒、防护网各4台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山西省孝义市梧桐镇南姚村,合同总价款291000元,原告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款项达到合同价款的90%,关于质保期和质保金约定内容同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合同的到货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被告拖欠货款及质保金87300元; 证据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2016-03-004、F-2016-03-005《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以及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现场工作人员签发的《天威卓创产品出库单》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直空冷风机、风筒、防护网各6台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神木县瑞德煤基活性炭有限公司现场。合同价款分别为153260元、170720元,原告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款项达到合同价款的90%,关于质保期和质保金约定内容同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两份合同的到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27日和2016年5月17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第一份合同的货款及质保金45978元、第二份合同货款及质保金51216元; 证据八、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2016-07-012《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现场工作人员签发的《天威卓创产品出库单》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风机(含风筒、防护网)各6台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北京市顺义区生活垃圾处理中心焚烧二期工程现场。合同总价款189150元,合同约定原告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款项达到合同价款的90%,关于质保期和质保金约定内容同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到货日期2017年9月6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50278.33元; 证据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2015-04-005、F-2015-11-030关于内蒙古伊泰项目所需直空冷风(含风筒、防护网)《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以及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现场工作人员签发的《天威卓创产品出库单》15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分两批提供直空冷风机共计32套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合同价款分别为1825928元、266459元,预留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在项目机组168小时运行结束之日起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两份合同的最后到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5日和2016年2月27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拖欠原告二份合同质保金分别为182592.8元和26645.9元; 证据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2015-04-006关于新疆哈密市烟墩了墩项目所需直空冷风(含风筒、防护网)《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现场工作人员签发的《天威卓创产品出库单》6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直空冷风机12套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合同总价款887356元,项目168小时调试合格后被告应付款项达到合同价款的90%,质保金的合同约定同证据九。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两份合同的到货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266206.8元; 证据十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2017-09-007关于敦煌首航节能新能源项目所需《风筒采购合同》及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现场工作人员签发的《天威卓创产品出库单》4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导风筒主机20台、辅机3台及相关附件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七里镇以西的光电产业园区,合同总价款949436元,项目168小时调试合格后被告应付款项达到合同价款的90%,预留10%作为质保金,待电厂168小时一年后合同设备无质量问题且业主签发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后支付。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合同的最后到货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371659.56元; 证据十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2018-08-001关于中电建青海共和塔式光热发电项目所需风机、风筒《采购合同》及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现场工作人员签发的《天威卓创产品出库单》2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导风机、风筒各9台及相关附件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合同总价款455706元,项目168小时调试合格后被告应付款项达到合同价款的90%,质保金同证据十一中的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合同的到货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182282.4元; 证据十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2017-06-003、F-2017-09-006、F-2017-11-009关于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公司所需空冷风机风筒、空冷岛风机风筒《设备买卖合同》三份及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现场工作人员签发的《天威卓创产品出库单》12份,合同价款分别为945750元、966120元、1159344元,设备调试合格后被告应付款项达到合同价款的90%,预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至次年当日止为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三份合同的到货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29日、2017年9月25日和2018年4月20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拖欠原告第一份合同质保金94575元、第二份合同货款及质保金289836元、第三份合同货款及质保金459774.03元。 被告天威卓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原、被告共订立关于风机风筒的购销合同21份,除合同编号为F-2015-07-018号合同已结清外,其余20份合同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在合同货款和质保金支付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拖欠情况。经审查,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所涉合同质保金45570.6元因质保期未满不具备付款条件之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所涉合同均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应付原告合同价款合计为3440930.82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订立,当事人即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订立的一系列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被告在知晓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未提出任何关于原告履约存在阻却付款事由的抗辩理由,应当认定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所涉合同质保金45570.6元因质保期未满不具备付款条件不能得到支持外(原告可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被告对其他案涉合同所拖欠原告的货款和质保金应当偿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天威卓创电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冀力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4093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46元。由原告负担346元,被告负担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