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凌祺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凌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0376号
原告:深圳市凌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园社区农林路**鑫竹苑大厦栋**501-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5219XJ。
法定代表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罗毓红,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宝兴路**海纳百川总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37969F。
法定代表人:叶洪孝。
原告深圳市凌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本案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772.20元及利息7090.46元,利息以8077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1.5倍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其后利息以807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凌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772.2元;
二、被告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凌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0772.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凌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元,保全费人民币828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元、保全费人民币82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元、保全费人民币82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华敏(兼)
书记员 蓝  蔓  舒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