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民终7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一审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农公司)、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及一审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某,被上诉人轩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兰某,被上诉人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一审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电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仅凭被上诉人轩农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认定上诉人火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完全是错误的。上诉人火电公司已当庭提出《买卖合同》不是同上诉人火电公司签订的,加盖的不是上诉人火电公司公章。该《买卖合同》对上诉人火电公司无法律效力。签订人不是上诉人火电公司员工,上诉人火电公司也没授权他们签订任何合同,也没给被上诉人轩农公司支付过一分钱。同时,被上诉人轩农公司提供的《抹账协议》内容可以表明是被上诉人幸福公司拖欠轩农公司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错误,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根据一审上诉人火电公司请求及庭审情况可知,上诉人火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幸福公司,上诉人火电公司只同被上诉人幸福公司结算。具体工程由朱某组织人员完成,朱某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这样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案件责任。一审判决未将朱某追加为被告,直接判决上诉人火电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案件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轩农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与被上诉人轩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向对方是上诉人火电公司,也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因此该合同有法律效力。同时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大唐公司也证明了大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了上诉人火电公司,同时委托轩农公司为该工程加工混凝土。在被上诉人轩农公司提起诉讼后上诉人火电公司又支付给被上诉人轩农公司50万元款项,因此根据上述事实拖欠本案被上诉人轩农公司款项的是本案上诉人火电公司与其他人无关。2、上诉人火电公司认为遗漏案件当事人是错误的,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火电公司提出追加与被上诉人轩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被上诉人幸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经庭审查证被上诉人幸福公司与上诉人火电公司并无关系。现又提出具体工程由朱某完成,朱某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火电公司明显是拖延诉讼。综上,恳请贵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幸福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幸福公司没有用过被上诉人轩农公司的混凝土,朱某是履行职务行为,朱某代表上诉人火电公司进行施工,与幸福公司无关。
一审被告大唐公司辩称:大唐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了上诉人火电公司,针对上诉人火电公司分包的情况一概不知。大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将工程款付清。
轩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火电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3130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火电公司支付违约金61140元;3.判令被告大唐公司、幸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原告轩农公司(乙方)与被告火电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轩农公司为被告火电公司承包的“大唐锡林浩特电厂新建工程目水务工程”施工供应混凝土,主要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单价每立方米分别为330元、340元、350元、360元、380元、400元,含税则每方增加10元;甲方依据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或货款结算清单,在约定期限内向乙方付清货款;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从结算日起逾期一个月未能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85%,每方提高10元,从结算日起逾期两个月未能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85%,每方提高20元(第9.2条)。甲方应于结算日后15个工作日内付乙方当月产生混凝土款的85%,剩余15%于工程主体竣工28天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否则视为甲方逾期违约,按本合同9.2条执行,付款比例按大唐环境实际付款比例执行。签订合同后,双方遂依约履行。至2017年11月6日停止供货,双方签署了三份结算单,原告轩农公司总计供应混凝土3842方,合款1296301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火电公司共给付原告轩农公司货款765000元,其中,在原告轩农公司起诉后的2018年8月15日给付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轩农公司与被告火电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轩农公司所售混凝土总价为1296301元,被告火电公司共已给付货款765000元,故尚应给付531301元。按照约定,被告火电公司应于结算日后15个工作日给付货款85%,然被告火电公司在该期限内只给付原告轩农公司265000元,付款比例为20.4%(265000元÷1296301元),故已构成逾期,应由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双方合同存在关于“付款比例按大唐环境实际付款比例执行”之约定内容,但因之不属于价款给付所附条件,且在超出一般合理期限时对原告轩农公司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扣除逾期前付款265000元折合的混凝土量,逾期付款对应的数量为3057方,以约定每方2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总额为61140元。由上,原告轩农公司要求被告火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同时提出欠款利息主张,因与损失填平原则相悖,加之双方就计付利息未作约定,故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唐公司、幸福公司的责任问题。在被告大唐公司与原告轩农公司无合同关系及其他相关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当然不承担涉案欠款给付责任;被告幸福公司虽向原告轩农公司支付了50万元,但因其与原告轩农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亦不认可债务承担关系,故非属基于合同而生之给付,而系代被告火电公司予以履行,结果当与其无涉。判决: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欠款531301元,并支付违约金6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1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日,上诉人火电公司的锡林浩特电厂水岛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轩农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轩农公司依合同约定给火电公司锡林浩特电厂水岛工程项目部提供了混凝土,并按供应混凝土的时间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11月6日,按供货时间分段对账结算后,分别在3份《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而本案火电公司与幸福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间是2018年1月20日,此时轩农公司已停止给火电公司供应混凝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火电公司与轩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火电公司上诉否认与被上诉人轩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可知,案外人朱某从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对账结算始终是以火电公司的锡林浩特电厂水岛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火电公司承担。本案中轩农公司对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单价以及已付款项,均出示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案外人朱某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上诉人火电公司上诉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火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火电公司承担清偿债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火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4.41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龙
审判员 杨树平
审判员 吴春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娜木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