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429民初744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修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年县君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施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书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民福东街。
法定代表人:聂奇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阴县商品街东拐角。
法定代表人:丰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永年县君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兴公司)、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君临公司给付施工劳务费317846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准兴公司、路桥公司、轩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君临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承包”协议,2013年11月21日经验收结算,君临公司应付劳务承包费总额为9195463.2元。扣除已支付的约601.7万元,君临公司下欠3178463.2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经了解,准兴公司、路桥公司、轩农公司均欠君临公司工程款。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君临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书,认为:准兴公司(MX-AQ)施工项目,准兴公司与路桥公司在2008年2月签订的内蒙古准格尔至兴和段安全施工合同及路桥公司与君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均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和仲裁机构,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准兴公司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已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双方对仲裁协议没有提出异议,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在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超越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上的工程款数额和程序权利上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案准兴公司与路桥公司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也应受到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相合
人民陪审员 马晓林
人民陪审员 孙小雪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凯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