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02民初3271号
原告: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商品街东拐角。
法定代表人:丰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芳,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广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金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龑,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邢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银,该公司员工。
原告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轩农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火电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应被告火电公司申请追加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幸福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兰芳,被告火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由广军,被告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龑,被告幸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恩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火电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3130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火电公司支付违约金61140元;3.判令被告大唐公司、幸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大唐公司将锡林浩特电厂水务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火电公司,并将混凝土搅拌工程委托给了原告进行管理和经营,被告火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期提供混凝土3842方送至施工现场,被告全部使用,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总计供货3842方,合款1296301元,有结算单为据。被告火电公司仅支付了265000元,其余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火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大唐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火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同原告签订商砼买卖合同,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幸福公司,原告应向幸福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火电公司,原告让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被告幸福公司辩称,1.我公司借名使用给火电公司,与火电公司实际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原告供应商砼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所以与我公司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商砼是被告火电公司购买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2017年5月1日,原告轩农公司(乙方)与被告火电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轩农公司为被告火电公司承包的“大唐锡林浩特电厂新建工程目水务工程”施工供应混凝土,主要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单价每立方米分别为330元、340元、350元、360元、380元、400元,含税则每方增加10元;甲方依据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或货款结算清单,在约定期限内向乙方付清货款;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从结算日起逾期一个月未能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85%,每方提高10元,从结算日起逾期两个月未能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85%,每方提高20元(第9.2条)。甲方应于结算日后15个工作日内付乙方当月产生混凝土款的85%,剩余15%于工程主体竣工28天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否则视为甲方逾期违约,按本合同9.2条执行,付款比例按大唐环境实际付款比例执行。
签订合同后,双方遂依约履行。至2017年11月6日停止供货,双方签署了三份结算单,原告轩农公司总计供应混凝土3842方,合款1296301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火电公司共给付原告轩农公司货款765000元,其中,在原告轩农公司起诉后的2018年8月15日给付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轩农公司与被告火电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轩农公司所售混凝土总价为1296301元,被告火电公司共已给付货款765000元,故尚应给付531301元。按照约定,被告火电公司应于结算日后15个工作日给付货款85%,然被告火电公司在该期限内只给付原告轩农公司265000元,付款比例为20.4%(265000元÷1296301元),故已构成逾期,应由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双方合同存在关于“付款比例按大唐环境实际付款比例执行”之约定内容,但因之不属于价款给付所附条件,且在超出一般合理期限时对原告轩农公司有失公平,故本院不予采信。扣除逾期前付款265000元折合的混凝土量,逾期付款对应的数量为3057方,以约定每方2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总额为61140元。由上,原告轩农公司要求被告火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同时提出欠款利息主张,因与损失填平原则相悖,加之双方就计付利息未作约定,故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唐公司、幸福公司的责任问题。在被告大唐公司与原告轩农公司无合同关系及其他相关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当然不承担涉案欠款给付责任;被告幸福公司虽向原告轩农公司支付了50万元,但因其与原告轩农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亦不认可债务承担关系,故非属基于合同而生之给付,而系代被告火电公司予以履行,结果当与其无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欠款531301元,并支付违约金6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1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康 冬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