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华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永年区君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内0926民初622号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华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君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君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河北华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条款与建设工程合同相近,但根据合同附件,原告方的实际工作内容是“标志”的安装,并按公里数计劳务费,本案的争议款项系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法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审查原告河北华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内容:安全设施的隔离栅、护栏、标志、标线、防眩设施等组成部分”及原告河北华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君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内容:K222+000--K274+287标志工程”,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另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未尽事宜或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法人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中约定管辖,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故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君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北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君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培培
书记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