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621民初320号
刘建主与刘培楼、第三人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建主与刘培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培楼与第三人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占地协议是否有效,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私自占地还是国家征地;刘培楼是否有权流转刘建主的土地;刘培楼流转刘建主土地的亩数是多少,小块地的补偿标准是多少;按照协议刘建主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刘建主是否未按约定提前收回土地,是否造成刘培楼的损失。
2013年8月1日刘培楼与第三人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占地协议所涉土地经山阴县自然资源局(前身是山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精准勘测定位,经山阴县人民政府、山阴县国土资源局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予以公示,并按规定发放了安置补偿费,据此本院认为该占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国家征收土地,合法有效。
双方对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契约和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均无异议,刘建主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土地从2004年起到2019年止交由刘培楼耕种,用于致刘培楼受伤赔偿,并约定“在2019年12月30日归还刘建主土地期间,如遭遇河塌、路占、征地,刘建主不能向刘培楼要地”,本院认为,该契约和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刘培楼按照山阴县政府征收规定有权流转刘建主的土地,应受法律保护。
刘建主、刘培楼对征用4.7亩耕地和南顶头小块地1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南顶头1.5亩土地,刘培楼予以否认,刘建主除口述和提供没有标识的照片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由刘建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对每亩耕地补偿23200元无异议,对1亩小块的补偿费刘建主主张23200元,刘培楼主张9000元,经法庭调查走访芦岭村村主任,陈述证实芦岭村小块地补偿9000元,对此刘建主除口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刘建主土地被刘培楼耕种期间,属本案争议被征收土地共计5.7亩,补偿款合计118040元。
本案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物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刘培楼应按照调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给付刘建主二成的土地补偿款。
2003年12月23日契约明确写有刘培楼耕种刘建主土地的起止时间是2004年起至2019年,2012年10月30日协议明确写有“到了2019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权全仍归刘建主所有”,故刘建主2018年底、2019年春天收回土地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刘培楼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3年12月23日调解契约以及地界、2012年10月30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刘建主提交4.7亩、1.5亩、兑换的1亩没耕种时土地照片3张和已耕种的三块土地彩色黑白各4张照片,刘培楼认为:1.5亩地纯粹无中生有,其他没异议。本院认为:从照片上看并不能证明地的亩数、地名、位置,刘建主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刘建主1.5亩小块地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刘建主提交的“占地协议”样本,拟证明刘培楼把地私自卖给了轩农公司和每亩地价23200元。刘培楼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占地协议的内容与刘培楼耕种刘建主土地期间签订的占地协议发生于同期同批,对本案有参考价值,应予认定。针对刘培楼提交的2012年9月24日山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刘建主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告知书属于刑事范畴,与本案无关。针对刘培楼提交的山阴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山阴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刘建主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法庭对第三人的实际负责人赵明的调查笔录以及法庭到山阴县古城镇、山阴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自然资源局)的走访,均认可该两份公告系2013年8月1日山阴县政府为征收芦岭村北河湾土地出具,公告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刘培楼提交的北河湾部分村民证明土地征收情况证明,刘建主认为:开垦地的价钱有异议,红本上4.7亩地每亩补偿23200元价钱无异议,对小块地每亩补偿9000元有异议,他们都是每亩补偿232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联名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其内容与法庭调查芦岭村主任笔录中陈述芦岭村小块地征收每亩9000元相互映证,且刘建主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刘培楼小块地征收补偿每亩9000元。针对刘培楼提交的自己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件,刘建主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参考。针对刘培楼提交的包水人董德平证明一份,包水人刘玉鹏证明一份,雇佣刘培表铲塄证明一份,雇佣刘培胜打工浇地证明一份,往年雇佣武相章、何建武脱玉米证明俩份,拟证明因刘建主2019年抢种土地造成的损失。刘建主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刘玉鹏是刘培楼的兄弟,近亲属举证无效。本院认为:刘建主在诉状中承认2018年底收回土地,违反双方契约和调解协议的约定,致使刘培楼2019年不能耕种,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针对董德平、刘培表、刘培胜、武相章、何建武的证明,刘建主不予认可,五人作为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辨别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刘玉鹏虽系刘培楼兄弟,但也系刘建主子侄,与双方都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客观上反映了刘培楼造成的损失,对其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建主、刘培楼系叔侄关系,2000年,双方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两家发生冲突当中致刘培楼受伤。2003年12月23日,就刘培楼受伤理赔一事,刘建主、刘建义(刘建主大哥、刘培楼父亲)、刘培楼三方在同村刘建汉等四人的见证和主持下达成和解契约,约定:刘建主承包集体所有土地、自留地、小块地全归刘建义长子刘培楼耕种十五年(二〇〇四年至二〇十九年);刘培楼耕种十五年中,如国家集体占用土地,由刘培楼收取;如河塌、路占,十五年后归刘建主时,刘建主不能向刘培楼要地。2012年10月30日,刘建主、刘培楼在同村有声望的族人刘培平、刘建平等五人以及村委会支书刘映强的主持下,在2003年12月23日契约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建主的土地被刘培楼耕种15年;在原来的基础上,经双方再次协商,如果再遇征地,刘培楼分得八成,刘建主分得两成;到了2019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权全仍归刘建主所有;饲养处东边刘建主1亩小块地,刘培楼北河湾南顶头1亩小块地进行兑换;在2019年12月30日归还刘建主土地期间,如遭遇河塌、路占、征地,刘建主不能向刘培楼要地。协议背面附土地界畔和地名如下:一、小块地地名如下:1.西河湾从西到东宽30米,西至梁昌保地。2.西河湾除刘建义从南到北长96步,外北顶头北宽21米。3.去快乐村小道地、西方至刘建义、南至快乐村地、北至路、西方宽29米、东方地东至刘建昊地,南至快乐村地,北至路,东方宽42米。4.饲养处东边地宽21米。此地和刘培楼北河湾南顶头已兑换。二、保产地地名如下,以土地证红本为准:1.其盘地宽15.6米。2.堡西地宽21.5米。3.大方地宽9.7米。4.北河湾顺路地宽12米。5.西河湾南靠闫治平,北靠刘培让,宽8米。三、自留地地名如下:1.正东自留地宽4.1米,南至刘建林,北至刘建义,东、西至渠。
按照2003年12月23日契约和2012年10月30日调解协议的约定,刘建主依约将承包集体所有土地、自留地、小块地交由由刘培楼耕种,刘培楼耕种期间,2012年5月被征收耕地10.2亩,补偿款23.6万元,刘培楼分得13.6万元,刘建主分得10万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
第三人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山阴县腾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赵明因建设现代农业科技研究基地需要,山阴县国土资源局以山阴县腾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用地单位批准征收芦岭村北河湾地178.22亩。2013年8月1日,第三人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芦岭村被占地农民签订占地协议,补偿标准为,登记在土地本上的耕地每亩补偿23200元,自己开发的小块地每亩补偿9000元,这其中包括刘培楼按照协议耕种的刘建主北河湾顺路耕地4.7亩以及与刘建主兑换的北河湾南顶头小块地1亩,刘培楼共获补偿款4.7*23200+1*9000=118040元。2017年1月9日,山阴县人民政府、山阴县国土资源局就上述征地一事张贴了山阴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山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8年底至2019年春,刘建主将剩余土地收回。
一、刘培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建主土地补偿款23608元。
二、刘建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培楼浇地损失1404元。
三、驳回刘建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培楼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由刘培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建主土地补偿款22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刘建主负担。反诉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刘培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玲
书记员 贾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