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02民初17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朔城区小平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某。
原告**与被告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0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9099.71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聚羟酸,截至2017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07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由经办人丰世仁签字,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当庭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因被告生产需要,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聚羟酸,2017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07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由经办人丰世仁签字,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原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对于金钱债务的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还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86078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徒雪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