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02民初149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莎,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海、被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乔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3916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00时许,原告**驾驶晋MA××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路北路灯杆突然断裂倒置路中,将行驶至此的原告**砸伤,车辆受损,形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州关帝庙项目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向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盐湖区交警大队【2017】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运城市红十字医院盐湖区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住院59天出院,但口腔、牙齿等需要继续治疗。2017年8月31日,原告到运城市口腔医院门诊诊断,2017年10月8日,运城市口腔医院建议治疗口腔牙齿,需治疗八个月。现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490.59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1325元,剩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
被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道交法及其它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盐湖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超出职责范围,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存在过错的,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主张明显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
第二组证据:运城市急救中心、运城市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原告受伤照片2份、医疗费票据7张;运城市口腔医院的诊断建议书1份、门诊病历8份、医疗费票据5张;购药费票据4张;运城市德全骨科医院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运城市红十字医院盐湖区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颌面外伤、双框外侧壁、下壁骨折、双侧上颌窦诸壁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雷管骨折、双侧翼内外板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鼻中隔穿孔、双侧颧骨、颧弓骨折、双侧颞骨关节结节骨折双侧颞颌关节脱位,右侧上颌骨体部骨折,下颌骨体部正中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脑震荡、11牙、21牙、32牙嵌入型牙脱位、31牙、41牙、42牙、牙体缺失、12牙、33牙冠折、26牙、27牙、46牙、47牙深龋、双眼视网膜震荡伤等多处受伤。原告住院59天出院,但口腔、牙齿等需要继续治疗。2017年8月31日到运城市口腔医院门诊检查、诊断。2017年10月8日运城市口腔医院建议治疗口腔牙周治疗、口内治疗、拔出牙齿、种植修复、重建骨缺损。运城市急救中心、运城市红十字医院、运城市口腔医院、运城市德全骨科医院医疗费用共计137583.67元。
第三组证据: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1)原告的右侧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属九级伤残;双侧颧骨、颧弓骨折属十级伤残;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6枚牙齿缺失属十级伤残;原告的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18000元;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费、拍照费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拍照费3700元。
第五组证据: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妻子董春三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董春三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董春三护理;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与妻子生育有一女郭某桐现年7岁,系原告的被扶养人。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9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1843.8元。
第七组证据:住宿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家属为处理原告受伤住院及事故有关事宜支出住宿费1157元。
第八组证据:餐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家属为处理原告受伤住院及事故有关事宜支出餐费2357元。
被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运城市急救中心、运城市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原告受伤照片2份、医疗费票据7张、运城市口腔医院的诊断建议书1份、门诊病历8份、医疗费票据5张、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受伤情形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盐湖区交警队无权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中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的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中三张没有发票;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运城市德全骨科医院票据2张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的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在运城市红十字会的出院医嘱中没有要求原告去其他医院进行相关诊治。对第四组证据中拍照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拍照费本身应该包含在鉴定费内,且没有提交相关发票,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打的费用、加油费发生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必须的交通费用,原告也没有说明交通费用产生的原因,且加油费用本身就不属于依法支持的项目里。被告对第七组证据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第一张是由山西悦达假日酒店开具的,不予认可,住宿人是任晓波,无法证实与该案伤者之间的关系,原告也不能说明这是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为了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第二张是吉祥公寓出具的收据,该票据加盖的吉祥公寓的章不是公章,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无法说明这是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为了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证据八餐饮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只有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餐饮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且该餐费在2017年5月30日,发生的时间不是在住院期间,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两张开具的时间为2017年7月3日和10月11日,发生的时间均不是住院期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交警大队所出的法律文书,被告向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外购药票据,该外购药的购买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17日、9月26日、10月27日,处于原告**的恢复期,原告购买该药品符合常理,本院对外购药票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运城市德全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根据运城市急救中心、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多处骨折,去运城市德全骨科医院进行诊断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拍照费票据,本院认为拍照费为鉴定所需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证明为住院期间所必须的交通费用,但交通费为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必然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证据七住宿费票据,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八餐饮费票据,运城市第一医院开具的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餐饮费用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另外两张餐饮费发票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3日、2017年10月11日,均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消费人是郭保民,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收款收据,有一张显示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在原告受伤之前,有两张没有购买人姓名,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因无法说明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系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餐费票据,用餐人均是他人,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餐费不在赔偿的范围,不属于本案证据。而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在医院支付的餐饮费,属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项目范围内,不应再对该餐饮费重复赔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00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晋MA××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告设立的解州关帝庙项目部在路北安装施工完成的路灯杆突然断裂倒向路面,将行驶至此的原告**砸伤及车辆受损,形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州关帝庙项目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向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盐湖区交警大队【2017】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运城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颌面外伤、双框外侧壁、下壁骨折、双侧上颌窦诸壁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雷管骨折、双侧翼内外板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鼻中隔穿孔、双侧颧骨、颧弓骨折、双侧颞骨关节结节骨折双侧颞颌关节脱位、右侧上颌骨体部骨折、下颌骨体部正中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脑震荡、11牙、21牙、32牙嵌入型牙脱位、31牙、41牙、42牙牙体缺失、12牙、33牙冠折、26牙、27牙、46牙、47牙深龋、双眼视网膜震荡伤等多处受伤,共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53198.55元、门诊费1934.12元,但口腔、牙齿等需要继续治疗。2017年8月31日,原告到运城市口腔医院门诊检查、诊断。2017年10月8日,运城市口腔医院建议治疗口腔牙周治疗、口内治疗、拔出牙齿、种植修复、重建骨缺损。原告在运城市口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1696元。期间,原告在运城德全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27.5元;在此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在药店购买药物支付费用127.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7583.6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51325元。
同时查明,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右侧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属九级伤残;双侧颧骨、颧弓骨折属十级伤残;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6枚牙齿缺失属十级伤残;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18000元;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伤情拍照费200元,共计37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妻子董春三于2011年1月14日生育女儿郭某桐,现年7周岁。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本案被告的施工单位施工完成的路灯杆突然断裂倒塌而砸向路面,将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地的原告砸伤,形成交通事故,被告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7583.67元、内固定支架取出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按2017年度山西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930元÷12个月×6个月(即评定的误工期180日)=2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原告的住院天数)=59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评定的营养期)=4500元,护理费按2017年度山西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47元÷12个月÷21.75(月计薪天数)×90天(评定的护理天数)≈13292.1元,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山西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20年×22%=47467.2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山西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11年×22%÷2人=10193.04元;以上共计264208.9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预付的医疗费用151325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内固定支架取出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88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被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文革
人民陪审员杨建勋
人民陪审员洪金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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