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02民初5596号
原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红豆,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经济开发区豪德双鹿线缆经销部。
经营者:庞相永,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银钊,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晓,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同茂公司)诉被告运城市经济开发区豪德双鹿线缆经销部(以下简称运城双鹿经销部)和被告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星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同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昝红豆,被告运城双鹿经销部的经营者庞相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银钊,被告郑州星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同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暂定为3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路灯供货合同》,由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采购10米太阳路灯光源80W(郑州星月牌TYN-02201)、太阳能光伏板、储能重电电池、微电脑控制器、灯体整体热镀、预埋件等材料。承包价格:3800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郑州星月公司作为生产厂商向原告承诺产品裸杆抗风八级,加载太阳能支架抗风六级,符合行业规定标准,准予出厂。2017年3月29日,案外人郭某驾驶摩托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路北灯杆突然断裂倒至路中,将郭某砸伤。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路灯杆突然断裂倒至路中,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灯杆质量问题导致郭某受伤住院,现已花费原告151325元。该灯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质量向原告提供,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运城双鹿经销部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要求返还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原告要求作为销售者的被告经销部承担质量损失,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星月公司辩称,一、运城同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路灯供货合同》显示,合同双方签订主体是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与庞相永。从起诉到审理结束原告没有提交委托西建公司购买路灯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是苏永波转给庞相永的,与西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郑州星月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郑州星月公司与庞相永口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为郑州星月公司和庞相永,原告根据与庞相永签订的《路灯供货合同》起诉郑州星月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逾越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郑州星月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郑州星月公司按照庞相永提供的《路灯供货合同》的要求定做的产品,且该产品经庞相永验收合格已安装完毕,经庭审举证质证及现场勘验证明路灯灯杆因人为改动并经外力撞击造成路灯灯杆折断损坏,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本案实质是原告对路灯灯杆进行人为改动,外加外力撞击灯杆,叠加原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案外人郭某受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运城同茂公司承建运城解州关帝庙工程并成立了解州关帝庙项目部。2016年10月19日,原告运城同茂公司与被告运城双鹿经销部负责人庞相永达成协议由庞相永采购太阳能路灯15套,并以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路灯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运城双鹿经销部向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提供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照明灯。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3800元/个,付款方式为:路灯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庞相永于2016年11月8日将路灯15套送到原告运城同茂公司解州关帝庙项目部工地。2016年11月15日、12月1日,原告分两次支付庞相永货款57000元。被告郑州星月公司出具了《质保声明》,载明:尊敬的客户:你在我厂根据贵方要求定制的总高十米太阳能路灯杆,裸杆抗风八级(飓风除外),加载太阳能支架抗风6级,符合行业规定标准准予出厂,所承诺的质量保证不包含因人为、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的一切损失,不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同时查明,2017年3月29日,案外人郭某无证驾驶晋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原告运城同茂公司设立的解州关帝庙项目部在路北安装施工完成的路灯杆突然断裂倒向路面,将行驶至此的案外人郭某砸伤及车辆受损,形成伤人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运城同茂公司解州关帝庙项目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运城同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9165.59元。本院作出(2018)晋080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运城同茂公司赔偿案外人郭某各项损失112883.9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运城同茂公司向案外人郭某进行了赔付。
庭审还查明,被告运城双鹿经销部负责人庞相永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运城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州项目部达成合作协议,由我采购太阳能路灯15套,生产厂家郑州星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货源。厂方经销经理负责人李辉提供此次声明,货源提供由郑州星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符)质量书、合格证、检验报告,均由厂家提供。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断裂倒地路灯杆及其余14根路灯杆进行了勘验,涉案灯杆有多处明显的刮蹭痕迹。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所涉《路灯供货合同》,虽然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与被告运城双鹿经销部负责人庞相永,但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庞相永出具的《情况说明》,庞相永是与原告运城同茂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并将路灯送到了原告运城同茂公司承建的解州关帝庙项目工地,只是以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认定原告运城同茂公司与被告运城双鹿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运城双鹿经销部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形成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只有销售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运城双鹿经销部作为销售者没有过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运城双鹿经销部存在过错,故原告被告双鹿经销部返还货款57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郑州星月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州星月公司作为路灯的生产者在路灯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路灯杆突然断裂倒向路面,将行驶至此的案外人郭某砸伤及车辆受损”原告据此认定路灯存在缺陷,而被告郑州星月公司认为原告对路灯杆进行过人为改动和严重受到外力撞击后造成路灯杆折断,路灯不存在缺陷。本院审查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审理中,被告郑州星月公司未就其生产的路灯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因路灯杆突然断裂倒向路面,致使案外人郭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案外人郭某各项损失112883.97元,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郑州星月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12883.97元;
二、驳回原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由被告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