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顺达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顺达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棕树营云南民族发展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晨,孙秀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入城通道口右侧(东海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顺达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代晨、孙秀娟,被告(反诉原告)东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顺达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东海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原、被告对昆明市东川区东海路与通宝路交汇处DTC2012-016地块的“东海花园”(暂定名,现更名为“***景园”)项目进行合作建设开发;该项目用地面积为57亩左右,规划总建设面积约7万平方米;被告以其已缴纳土地费用3200万元作为项目合作出资,占项目投资40%,原告以项目实际施工建设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出资,占项目投资60%;被告负责办理项目开发五证,协调与当地相关行政部门的关系、负责向当地政府申请、落实、办理、享受当地投资优惠政策;原告负责筹措合同签订之日起项目所有开发经营活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截至2012年1月原告支出项目开发经营活动费用共计人民币8012441.5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海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出的项目开发经营活动费用共计8012441.5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定为711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东海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反诉人并未按约定支付项目所需资金,经多次催讨,被反诉人仅支付了500万元费用,工程进度一度停滞,致使该项目遭受重大影响,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如果出现工程施工停滞,资金跟不上的问题,确系乙方(被反诉人)原因造成,则乙方无条件退出,乙方前期投入归甲方(反诉人)所有”。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前期投入的费用不应当返还。二、为保证项目推进,反诉人通过多种渠道融资,增加了融资成本,并增加项目报建费2490000元。另外,由于被反诉人违约,造成该项目**交房,**交房违约金2600836元。反诉人故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被反诉人违约,被反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其在该项目的前期投资费用及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二、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266066.68元(贷款利息损失及多出的报建损失);三、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延迟交房应赔偿购房者的违约金270万元;四、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顺达公司答辩称:被反诉人没有违约,是反诉人违约导致项目不能进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顺达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东海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证明:1、原、被告系自愿签订合作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被告明确其用于出资的土地是57亩左右,已支付3200万元土地费,并承诺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办齐项目开发五证。
第二组:2、2010.6.23汇款单及收据、2010.10.8汇款单、2010.10.9汇款单、2010.10.11汇款单、2011.5.11汇款单;3、工程资金拨款审批表及对应财务凭证;4、工资表;5、发票、收据、报销单据等、办公用品移交清单及收条,证明:1、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及500万元土地费,共计550万元;2、原告经被告审批同意已为东川项目支付工程费1580130.13元;3、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原告已为东川项目工作人员支付工资共计568006元;4、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累计为项目部购买办公用品、办公耗材、礼品,支付办事人员差旅费、安装费等,共计364305.43元。以上共计8012441.56元。
第三组:6、《关于建设“***景园”工程项目的函》,证明:在被告违约情况下,原告希望与被告协商处理意见,但是被告并未处理;是被告违约,不是原告。
经质证,东海公司对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并承诺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办齐项目五证”不予认可,因该项约定与行政许可法规定相违背,属无效约定。因行政机关的审批时间不可能由本案当事人作出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其共支付过50万元保证金及500万元资金认可,同时证明顺达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资金不到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顺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审批表中的钱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已付568006元。对证据5中:(1)101-102页费用统计三性不认可;(2)103页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支付3万元;(3)104-107页发票、报销单、收条、收款收据三性不认可,不认可支付相应费用,因无客户名称,且无相应物品移交;(4)108-109页发票三性认可,认可支付9200元,但109页100元发票三性不认可;(5)110-113页中除112页中购电话机发票外,三性不认可,仅认可支付80元;(6)114-115页除出差费用报销单外,三性认可,认可支付595.5元;报销单三性不认可;(7)116-117页中除床上用品发票外三性认可,认可支付457.52元;床上用品发票三性不认可;(8)118-135页出差费用报销单、收据、收款收据、发票、工资表等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支付相应资金;(9)136-137页发票三性不认可,不可支付相应资金,因发票内容与开发无关;(10)138-141页发票三性认可。认可支付316元;(11)142-144页出差费用报销单三性不予认可,交通罚单、购灶和电饭煲发票与东海公司无关,并未移交物品给东海公司;相应费用不认可;(12)145页发票三性认可,认可支付6048元,但无报纸移交订报费不认可;146页30元发票认可,其他三性不认可;(13)147-151付款证明单、定额发票三性不认可,不认可支付相应费用;(14)152-158厨房记账明细三性不认可;不认可支付相应费用;(15)159页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设备移交,不认可支付5000元;(16)160-161页发票三性认可,认可支付相应费用;(17)162-163页发票三性认可,认可支付相应费用;(18)165-167页就餐明细账单三性不认可,不认可支付相应费用;(19)168-181页除两份电信业务预交款收据外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认可支付相应费用,仅认可支付电话费61元;(20)182-186页发票三性认可,认可支付相应资金;(21)187-188页出差费用报销单、发票三性不认可,不认可支付相应费用;(22)189-191页发票三性认可,认可支付相应资金;(23)192-197页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因发票中的服务费、住宿费属开票人不可更改项目,但发票名称可以填写,且发票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支付相应费用;出差费用报销单三性不认可;(24)198页发票三性认可,认可支付2226元;(25)199-208页出差费用报销单、加油发票、收条、送货单等三性不认可,不认可支付相应资金;(26)209页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无移交物品,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支付相应资金;(27)210-212页付款证明三性不认可,不认可支付相应费用;(28)213页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与东海公司无关联性;不认可支付相应费用;小工费发票的名称不是东海公司名称;(29)214-215页出差费用报销单三性不认可,不认可支付相应费用;(30)216-220页发票三性认可,认可支付相应费用;(31)221-233页就餐明细、付款证明单、收据、出差费用报销单、购烟的手工发票三性不认可,不认可支付相应费用;购买香烟与东海公司无关联,且无法证实属个人还是公司使用;(32)234-236页发票三性认可,认可支付相应费用;(33)237-238页出差费用报销单三性不认可,不认可支付相应费用;(34)239-242页的发票,对242页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其它发票的三性认可,认可支付相应费用;(35)243-254页完税证、付款证明单、收条、就餐明细、报销单、付款证明单、手工发票三性不认可,不认可支付相应费用;(36)255-261页办公室移交东川项目部低值易耗品清单、办公室移交东川项目部物品清单、东川项目部办公设备用品领用清单、收条三性不认可,不认可支付相应费用。就顺达公司的证据5,东海公司认可其支出117458.52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反诉被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补充证据:
证据1、昆明诚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份证据与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中的第19、20页,共同证明原告已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53425元。
证据2、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证明》,证明:该份证据与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中的第26、27、28、29页,共同证明原告已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71000元。
证据3、售楼部装修发票,证明:该份证据与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中的第26、27、28、29页,共同证明原告已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71000元。
证据4、云南旺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份证据与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中的第21-25页,共同证明原告已支付“***景园”售楼部装修款365775元。
证据5、昆明合创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证明:该份证据与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中的第57、58、59页,共同证明原告共支付合创世纪公司销售代理费20万元。
证据6、昆明知尚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份证据与第一次提交证据中的第103页,共同证明原告共计支付昆明知尚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方案补偿款30000元。
证据7、昆明企舰商务有限公司《证明》、协议书,证明:该份证据与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中的第159、196页共同证明原告共计向昆明企舰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资质代办费28800元。
证据8、***的《情况说明》;
证据9、***《情况说明》;
证据10、***《情况说明》;
证据11、***《情况说明》;
证据12、**《情况说明》;
证据13***《情可说明》;
证据14、万根宝《情况说明》;
证据15、***《情况说明》;
证据16、**《情况说明》;
证据17、《证人询问笔录》;
证据18、**《情况说明》、《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聘请的***、***、***、**、**、***、万根宝、***、**、**、***等人,均是为“***景园”项目工作,原告根据市场情况向他们发放工资,这些员工也都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工资;2、原告为“***景园”项目购买了办公用品、办公耗材,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提供了伙食及住宿条件、购买了住宿用的床上用品是事实;原告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报销车费等差旅费是事实。
经质证,东海公司对顺达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东海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东海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证明:东海公司与顺达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东海公司以现有土地价值入股,不再投入项目任何资金,***公司负责项目所有建设资金;土地报建报规全部费用***公司支付;顺达公司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50万元保证金、在2010年10月底前支付700万元;***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组:
2、《关于东川区铜都镇炎山村征地情况的说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在2006年左右即以昆明东海铜选厂名义征用炎山村土地284.41亩,后变更到***及东海公司名下。
3、《关于昆明东海铜选厂征地的情况说明》,证明:昆明东海铜选厂征用炎山村土地284.41亩,已付清征地费,土地手续费尚未交清,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中。
4、《证明》三份,证明:东海公司七号地块24.53亩被征用作为东川区腊利组团湿地公园主入口。
5、《***景园规划条件办理情况的说明》,证明:东海公司“***景园”项目于2010年开始报规,因修建湿地公园征占项目用地约21.7亩致使原规划方案发生变更,2011年5月规委会通过了东海公司的修建性详规,8月30日出具规划条件。
6、《关于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园”项目部分内容变更的批复》,证明:东海“***景园”项目经批准对东发改【2010】168号立项文件内容变更。
7、《东川区规委会专题会议纪要》;《东川区规委会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5月5日东川规委会二次会议才通过了东海公司项目的修建性详规。
第二组证据证明:东海公司于2006年即征用了炎山村的土地(含本案“***景园”地块),支付了征地费,并于2010年11月获得了发改委的立项(即东发改【2010】168号文),后因东川建设湿地公园,征占了东海公司“***景园”项目24.53亩土地,导致原规划不能通过,到2011年5月5日东川规委会第二次会议才通过了东海公司项目的修建性详规,2011年8月30日才出具规划条件。
第三组:8、《东川区建设管理局建设项目规划条件》,9、《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景园”投资项目备案证》东发改【2010】168号,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证明:东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即取得东川区改委对“***景园”项目立项批准,但由于政府修建湿地公园须征占“***景园”项目土地,致使原规划不能及时通过,而后东海公司均及时向主管机关申办了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获批准。东海公司无违约行为。
第四组:
15、《***》、《关于“***景园项目专用章”的处理事宜》,证明:在顺达公司的请求下,东海公司为了支持顺达公司管理项目,为其提供项目专用章一枚,后于2012年3月27日交回并销毁。
16、《东川项目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签字表》,证明:在顺达公司的管理下,“***景园”项目于2011年9月30日才破土动工。
17、《收据》1份、《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2份、《农行4293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4份,证明:顺达公司在2010年6月23日汇来保证金50万元,2010年10月8日、9日、11日汇款400万元,2011年5月11日汇款100万元,至今欠合同约定款200万元。
18、《“***景园”沙盘模型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证实“***景园”沙盘模型做好后,主持开发建设的顺达公司却拖延支付制作方费用。
19、《工程监理日记》13份,证明:顺达公司负责建设期间因其原因致使多次停工,特别是2011年11月14日未付款致使施工方停工19天
20、证人证言(**、**1、**1、**2**、**2),证明:顺达公司负责项目过程中,存在资金不到位、延迟垫付资金、拖延项目进展工期、对项目缺乏有效管理等等违约行为。
21、《函件》、《函》、《回函》《通知》各1份,证明:顺达公司不顾东海公司函告,拒不依约付款、未办交接擅自撤离项目、延误项目多项工作进展。
第三组证据证明:东海公司依约履行项目协助义务,但顺达公司因己方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多次停工、不安约定支付土地款工程款、在项目管理中缺乏有效管理、延误项目进展,未进行任何撤离交接手续即擅自撤出项目管理,致使项目多项工作延误。
第四组:2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份,证明:顺达公司负责建设期间,签订设计合同时未将人防工程列入设计,致使东海公司另外支付人防工程设计费,其工作明显有过错。
第五组:
23、《贷款情况证明》1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份、《云南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云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云南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据》1份、《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向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新桥分社贷款转入昆明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1份、《转账支票存根》2份、《客户存款/取款回单》4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4份、《收条》1份,工行借款借据2份,证明:顺达公司违约,不按合同投入资金,擅自撤离项目后,东海公司为使项目继续进行,被迫以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工行、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万元用于房地产建设。致使产生利息损失1821141.68元(工行600万元一年利息18000*6+18600*6=219600元,农村信用社一年利息400385.42*4=1601541.68元)、产生贷款费用72万元。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所贷3000万元,均为本案项目开发用款。东海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等费用因顺达公司违约所致,应***公司承担。
(注:工行实际支付贷款600万元。)
24、《昆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东川分中心2012年6月5日前统计本案项目的应交土地费用明细》4份、《昆财综【2012】48号文》、《土地出让收入计提比例》、《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收据)》14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提情况》2份、《审核报告》1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凭证》2份、《审核报告》1份,证明:顺达公司因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土地款,导致在2012年7月9日新政策出台多交土地费用2444925元,该费用属***导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注:供地总价18110558.26x新政增加提取比例13.5%=2444925元。)
25、《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1份、《逸景园签约客户名单》8份、《“***景园”退房客户名单》1份,证明:因顺达公司违约,拖延了项目交房时间,东海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客户违约金221x300+66394243x0.02%x212天=2881415.9元。
第五组证据证明:顺达公司为按合同履行支付土地款义务、擅自撤离项目等违约行为,导致东海公司产生贷款利息损失、多支付土地款损失、延期交房支付违约金损失等,而这些损失因顺达公司违约所致,应***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东海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证据1、《证明》,证明:东川区腊利组团湿地公园片区土地一级开发工程建设指挥部证实,本案项目用地被征用23.54亩,采用片区内置换方式,相关手续在办理中。
证据2、《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3份;证明:证实在《合作合同》签订后,因顺达公司没有依约支付700万元土地款,东海公司只好在2010年8月缴纳土地款5162845.87元。(仍有200多万元土地款未付)
证据3、《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证明:在顺达公司接管项目期间应付的云南坤和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35000元未付,东海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支付了该款。
证据4、《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证明:在顺达公司接管项目期间应付的云南云峰尚品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模型费682910元未付,东海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支付了该款。
证据5、A支票存根、存款凭条B付款凭证、进账单C付款凭证、进账单,证明:在顺达公司接管项目期间已经完工应付的土方开挖工程款未付,东海公司在2011年12月2日支付了15万元、在12年1月16日支付了40万元、12年5月5日支付了119294元。
证据6、A付款凭证、进账单、B付款凭证、进账单,证明:在顺达公司接管项目期间应付的昆明合创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告费未付,东海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2月6日共支付了8万元。
证据3至证据6证明:在顺达公司管理期间,其应当支付的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待东海公司建设项目时才支付了这些款项。
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证实昆明合创实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景园”项目销售权利义务转给了关联公司昆明恒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经质证,顺达公司对东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东海公司没有支付土地费,双方约定开发3号和7号地块,但实际可以开发的只是3号地块;对东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关联公司单方出具;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所载土地面积及和附图上的7号地块土地面积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号地块的面积和之前载明的面积不符,也不能证明土地是被政府征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载明的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可开发的土地面积缩水了近40%;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10的关联性,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在顺达公司退场前,东海公司都没有办理土地证,东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东海公司知晓项目部有人员且需要支付工资,顺达公司有权处理员工薪酬;对证据16因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可开发面积缩水40%,故东海公司支付的土地费用应相应减少420万元;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监理是东海公司聘请的,故监理日记的内容不客观;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2、**1与东海公司有厉害关系,证人**证言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单方陈述;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该证据可证明东海公司提供的土地面积缩水且五证不能办理是顺达公司退场的原因;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份合同无原件,第二份及第三份合同是与第三人签订的,与顺达公司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4中P134-137真实性认可;P138-140真实性认可(P138背面载明的是对前期规定的重新确认,不是新政策的变更);P141东海公司制作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P142-P150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P151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P152-16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东海公司的证明观点。东海公司取得土地是通过招拍挂方式,和政策无关;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东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合创房地产经纪公司而非恒润房地产经纪公司。顺达公司对东海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指挥部主体不合法;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东海公司是针对本案合同支付的土地款,收款主体也不应当至土储中心;对补充证据3至6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账款往来,不能证明顺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顺达公司提交的的证据3,就审批表中所记载的付款数额,顺达公司提交了其支付款项的相关依据,东海公司对审批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顺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与审批表的内容可以相互映证,本院对审批表中所记载的事项予以确认,进而确认顺达公司经东海公司同意为东川项目支付工程费用1580130.13元。对证据4,因该证据系顺达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付款凭证,对于东海公司予以认可的部分,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其它付款凭证,其中昆明启航商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与顺达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7相互映证,足以证实顺达公司为东海公司代办房地产开发资质,并支付费用28800元,本院对该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其它付款凭证,因无法看出与东川项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移交清单,因东海公司不认可领用人***的身份,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顺达公司确实像物品移交给东海公司,故本院对移交清单不予采信。对顺达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至5,因该几份证据能够与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补充证据6,仅从发票的内容无法反映方案补偿费确系因本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支出,在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补充证据7,因顺达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东海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补充证据8至18,因除**以外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而证人**系顺达公司聘请的员工,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对东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其内容可以与对证据3、4、5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景园“项目有部分土地被征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6,因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8,因该证据系云南云峰尚品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9,因该证据加盖有监理单位的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0,证人**2、**1与东海公司有厉害关系,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2,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东海公司支付人防费用系顺达公司的过错导致,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3及证据24,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25,因东海公司未实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东海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因东海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2010年6月21日,东海公司(甲方)与顺达公司(乙方)签订《“东海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东海花园”(暂定名)项目。合同约定东海公司为项目主体,项目净用地面积57亩左右,为东海公司所有,包含合同附图1的3号地块(23450.99平方米)及7号地块(4659.82平方米),签订合同时东海公司已缴纳征地费用3200万元,土地报建报规全部费用***公司支付。其中,合同第四条(合作细则)约定:(一)合作关系1、甲乙双方以股份制项目合作开发。甲方以现有土地价值入股,不再投入该土地项目建设经营中的任何资金。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项目所有开发经营活动费用,均由乙方筹措,计入项目成本。项目经营活动过程中资金运作安排,由乙方负责,产生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二)出资比例1、甲方:甲方在本项目合作上出资按已经投入的3200万元注入,乙方认同。2、乙方:乙方负责按开发项目经营活动中的一切费用注入,甲方认同,计入成本。(以实际发生为准)(三)甲乙双方各占项目股份比例1、甲方:占本项目合作的40%股份2、乙方:占本项目合作的60%股份。第五条(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开发、合作、销售等五证,费用由乙方垫付,统一计入成本。2、支持、协助和督促项目的运营。3、甲方派出会计履职财务,规范执行与乙方共同完成房屋销售任务。4、负责与当地行政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关系协调工作,确保项目正确实施和外围环境的稳定。5、负责向当地政府申请、落实、办理、享受当地投资优惠政策。6、涉及本项目的一切相关合同,甲方委托乙方签订。第六条(乙方责任)约定:1、负责本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乙方派出纳管理。2、负责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3、负责本项目的营销、策划、调研、广告推广、设计、及房屋销售等,正常运营工作。4、只负责“本项目合作”的债权债务。第七条约定:凡需动用本项目的资金,须取得甲乙双方法人代表认可时方能支付。(10万以内的开支可先电话报告双方法人代表即能使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先由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认可后才能使用)。第十三条(乙方资金进入)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项目可继续推进,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50万元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余的土地报建费用等,依照项目推进的时间要求,按时如数交给甲方转付,保证不影响项目的推进。2、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资金700万元土地费用在2010年8月底前交到土地部门之后,三个月内甲方办齐项目开发五证。(房地产立项批文、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予售证)。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合同签订后,在规定时间内无法保证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罚违约金50万元。2、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资金不到位,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罚违约金50万元。3、施工期间,乙方保证项目的施工质量,如果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问题,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可负责相关事宜的协调。4、如果工程出现施工停滞,资金跟不上的问题,确系乙方原因造成,则乙方无条件退出,乙方前期投入归甲方所有。合同并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向东海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并于2010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1日、2011年5月11日分四次向东海公司支付500万元土地费。
2010年11月10日昆明市东川区发展和改革局做出东发改【2010】168号文件,就“**·逸景园”投资项目备案证批准立项。2011年5月5日,东川区规委会办公室召开东川区2011年第二次规委会,讨论通过了东海公司“**·逸景园”规划方案。2011年10月20日,就东海公司上报的《“**·逸景园”项目部分内容变更的请示》,昆明市东川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出东发改【2011】120号批复:一、我局曾以东发改【2010】168号“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逸景园’投资项目备案证”批准立项。由于区政府建设湿地公园征用了本项目建设用地“七号地块“,致使本项目建设计划发生实际改变,为使项目顺利实施,同意对以下内容进行变更,具体如下:1、原占地37784.06m2,变更为占地29168.97m2;2、原总建筑面积为67850.1m2,变更为总建筑面积53401.18m2;3、原项目总投资16000万元,变更为项目总投资9500万元。二、原文其他事项不变。2011年8月30日,昆明市东川区建设管理局出具涉案项目的的规划条件。
2011年11月14日,东海公司***公司发出《函件》,要求顺达公司尽快将资金注入东海公司,并尽快将合作合同第13.2条约定的700万元资金中剩余的200万元余款划拨到东海公司。2011年11月15日,顺达公司向东海公司发出《关于建设“***景园”工程项目的函》,要求无论是东海公司或顺达公司主持“***景园”工程开发建设的继续工作,原“合作开发合同”中关于土地价值3200万元及后期土地的费用700万元的定义和内容,都必须再明确,例如:土地价值3200万元的含义、土地的报建、报规等费用及土地的出让金等费用需要重新界定。若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则顺达公司彻底退出该工程,由东海公司单一进行开发建设。后续的工作交接及东海公司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的评估计算、支付办法等可进一步协商解决。2011年12月22日,顺达公司向东海公司发出《函》,对原***公司拟定实施、现由东海公司公司进行组织实施的一系列工作(桩基础施工队的处理、主体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绿化景观工程涉及施工单位的选择等)需要尽快安排及解决的问题予以了明确。2011年12月31日,东海公司***公司《回函》,催促顺达公司将所需工程资金拨付到账,合同继续执行,并***公司提出了需要其处理的若干问题。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顺达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退场。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顺达公司于2011年12月底撤出涉案项目。
另查明:一、在合同履行期间,顺达公司为涉案项目支付费用7197588.65元(500000元保证金+5000000元土地费用+1580130.13元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费用+117458.52元东海公司认可的支出)。
二、为履行合同,顺达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向东海公司借用“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园项目专用章”一枚,***公司将该印章归还,该印章于2012年3月27日销毁。
三、云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逸景园监理部负责涉案工程的监理,根据其出具的《工程监理日记》,涉案工程在2010年11月(原因:无控制点、施工方钻机损坏)、2010年12月(未载明停工原因)、2011年1月(未载明停工原因)、2011年2月(未载明停工原因)及2011年11月(原因:甲方未按工程量拨付预付款)均存在停工的情况。
四、就涉案项目的建设,东海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9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1月2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3年8月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8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东海公司与顺达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东海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是否解除?二、顺达公司是否违约?三、东海公司是否违约?四、顺达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成立?五、东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东海公司与顺达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东海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顺达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退场后,东海公司接收项目继续进行建设,即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确认东海公司与顺达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东海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东海公司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东海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第13.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资金700万元土地费用在2010年8月底前交到土地部门之后,三个月内甲方办齐项目开发五证。(房地产立项批文、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予售证)。”根据该约定,顺达公司应当在2010年8月底前支付700万元的土地费用,顺达公司实际只支付了500万元的土地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顺达公司抗辩认为认为其未支付700万元土地费用的原因为在开发项目过程中,由于东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土地减少,故其应当相应减少土地费用;该700万元是为了弥补东海公司已经交纳的3200万元土地费用的不足,但实际需要交纳的土地费用仅为2450万元,并且东海公司未支付3200万元土地费用,其作为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故其未支付700万元土地费用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项目已经于2010年11月10日取得投资项目备案证,之后,由于东川区政府征用了其中的7号地块导致项目建设计划发生实际改变,昆明市东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1年10月20日以东发改【2011】120号批复同意东海公司变更项目部分内容,从上述情况来看,政府征用土地致项目用地减少的事实发生于2010年11月10日之后,此时间晚***公司应当支付土地费用的时间,顺达公司以此作为减少支付土地费用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东海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已缴纳征用该片区土地费用3200万元。”第4.2条约定:“甲方在本项目合作上出资按已经投入的3200万元注入,乙方认同。”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来看,无论东海公司实际投入的费用数额是多少,顺达公司均认可其已经出资3200万元,并且从上述合同13.2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并未约定顺达公司支付700万元土地费用的前提为东海公司实际支付3200万元土地费用,故本案中,顺达公司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顺达公司关于未按约支付700万元土地费用不属违约情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顺达公司主张东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57亩开发土地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所涉的57亩土地(包含3号及7号地块)的土地手续均是在东海公司名下办理,在签订签订合同后,东川区政府建设湿地公园征用了项目建设用地中的7号地块,故本案土地面积减少系政府征用行为导致,不能归责于东海公司,顺达公司主张东海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足额的土地进行开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顺达公司主张东海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3200万元土地费用,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无论东海公司实际投入的费用数额是多少,顺达公司均认可其已经出资3200万元,其现再主张东海公司未足额缴纳土地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顺达公司主张东海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土地开发的五证,对此,根据《“东海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第13.2条的约定,东海公司的义务为在顺达公司的700万元土地费用交到土地部门之后,在三个月内办齐五证,即双方对各自的义务约定了先后履行的顺序,顺达公司应当先履行支付足额土地费用的义务,此后才开始计算东海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时间,因顺达公司未履行支付土地费用的义务,故其无权主张东海公司未按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政府征用导致项目内容产生变更,此事实必然会对东海公司办证的时间产生影响,顺达公司主张东海公司未在三个月内办理五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顺达公司关于东海公司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因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顺达公司退出了涉案项目,故顺达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经投入的资金7197588.65元东海公司理应退还。东海公司抗辩认为根据《“东海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第14.4条关于“如果工程出现施工停滞,资金跟不上的问题,确系乙方原因造成,则乙方无条件退出,乙方前期投入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其不应退还上述款项,并提交了《工程监理日记》予以证实,对此,经审查《工程监理日记》的相关内容,涉案工程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存在停工的情况,但仅有2011年11月载明停工原因系未拨付预付款所致,本院认为,东海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停工均系归责***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故本案中并未出现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形,东海公司不退还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公司要求东海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赔偿其损失,因本案中东海公司并未违约,故其要求东海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东海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后,东海公司即应当归还顺达公司其所投入的资金,其至今未归还,应当以7197588.65元为本金,***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东海公司要求顺达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顺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按照《“东海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第14.2条关于“合同签订后,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资金不到位,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罚违约金50万元”的约定,向东海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其次,对于东海公司要求顺达公司支付贷款利息损失1821141.68元的诉讼请求,因从东海公司提交贷款合同来看,其借款的用途并非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故东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东海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东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对于东海公司要求顺达公司承担其多交的土地费用2444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不久,出现了政府征用土地的情形,此情形必然会影响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故东海公司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多交的土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东海公司要求顺达公司承担延迟交房应赔偿购房者的违约金27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东海公司未实际向购房人支付过违约金,故其要求顺达公司承担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顺达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顺达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东海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顺达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投入的资金7197588.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反诉被告云南顺达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顺达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34.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顺达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2526.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0027.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88.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顺达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651.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136.5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顺达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茜
代理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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