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21民初115号
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达拉特旗新思维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594608864Q。
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拉特旗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699482583E。
委托代理人郝某,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2,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3
10081550,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赵某1、达拉特旗新思维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被告达拉特旗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318.9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2950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到2019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当天八点多,**的老板让看看楼上有没有电,因为当天早上工地停电,**的老板说,“要是有电就干活,没电就下楼收拾一下工具”,**在跟领导去三楼查看是否有电之后,领导也没有提醒,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查电路是去三楼查看,当时三楼没有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原告不慎从三楼掉下摔伤,给领导打电话后,120救护车将**送到医院,拍片检查了一下。原告住院期间与被告达成协议经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做出(2019)内0621民特10号裁定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1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不认识原告**,因此谈不上到被告处工作的问题,被告**是将工程承揽给被告赵某1。二、原告从三楼掉到二楼的行为是由原告的自身过错造成,可以认定为自身行为,不论是被告**还是赵某1,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三、三楼窗户由固定部分和开启部分组成,无需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四、被告**是出于同情、人道,给原告垫付了75000元,不应当承担责任。五、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病历两份,内蒙古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历,包头云龙骨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就诊于以上两家医院。内蒙古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费收费收据,证明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838.91元;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收据,证明花费99166.36元,X光费288元;包头昆都仑区昆河镇卫生院,证明花费353元;买药收费凭据,证明花费585元;内蒙古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70元。被告赵某1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住院治疗事实认可,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不能成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证据二:交通费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某1质证,不认可。被告**质证,对于交通费中的加油费及其他亲属发生的费用不认可。
证据三: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票据,根据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被告赵某1质证,不认可。被告**质证,不认可,没有实际发生,也不符合实际。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凭证,证明:1、**三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有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5-60日;3、**无需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用2950元。故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08.64*32=3476.48元、出院后108.64*60=6518.4元;误工费39264.75元(从2019年9月19日至评残前一日2020年4月21日计算)4.伤残赔偿金:306440元(38305元*20年*40%伤残指数);精神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40%);被告赵某1质证,鉴定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被告**质证,鉴定真实性认可,但都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伤残,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鉴定费真实性认可,应该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伤残等级是8级,按30%计算,认为原告按40%计算没有依据。其他标准请求法庭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是自伤,不予赔偿。
证据五: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证明当时原被告就本案事实达成过调解依据,是对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的一个确认。被告赵某1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不属于坠落,是自行跳下去的。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垫付了75000元,是出于同情,出于人道进行垫付。
被告新思维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
证据一:照片七张、通过法院调取的影像资料两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受伤事实上是自伤行为。具体陈述一下,视频材料二中,表明原告与被告赵某1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的工作就是打下手的,视频资料三中,表明原告和被告赵某1之间有协议,即使发生安全事故,也应由被告赵某1承担责任。而本案实际上不是安全事故。依据赵某1一起承揽工程的同伴韩瑞的陈述,该情形发生时,原告一个人来收拾东西,不知怎么,原告从三楼窗户钻出去跳到二楼,实际应从二楼窗户到二楼平台。第一张:事故发生时外部概貌。第二张、第三张:四楼堆放材料的地方,接电口在四楼。第四张:原告坠落的起点和落点。第五、六、七张:原告掉落的窗户口。在这种情形下,原告的伤害是自身造成的,不仅与被告赵某1没有关系,与被告**更没有关系。这个工程是**承揽给赵某1,当时工地里全部是赵某1雇佣的人。原告质证,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主张原告是自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前调解以及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以及放弃、承认,产生对自己一方不利的后果,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予以使用。建筑的安全条例规定,工人进入现场必须进行安全培训,必须有安全警示标志,必须加强安装安全防护网,以防发生安全事故。由于被告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例没有做到,所以承包和发包方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是发生本次事故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被告赵某1质证,图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同被告**的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开达公司质证,对被告新思维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证据二:《高空作业安装协议》。证明:协议中约定被告**和被告赵某1是承揽关系,由**负责提供材料,由赵某1负责安装、调试。发生人员伤害情况,责任应由赵某1承担。但本次事故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也谈不上由赵某1承担的问题,原告是自己跳下去的。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开公司应该有公司公章,不是本人签字。被告**与赵某1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双方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不能因为双方签订了协议,就规避了被告**对安全事故承担责任。被告赵某1质证,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其不承担责任,与其无关。被告开达公司质证,对被告新思维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开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
证据:新思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新思维公司具有资质进行营业,亮化工程属于新思维公司的营业范围。营业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装饰、装潢。开达公司和新思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了新思维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要求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安全防护用品准备。原告质证,1.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开达公司将亮化工程承包给新思维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中没有亮化工程,广告设计不等同于亮化工程,超出了营业范围,开达公司将亮化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新思维公司,属于法律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责任事故承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开达公司明知新思维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涉案工程即图书馆亮化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新思维公司,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对合同书中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的约定,属于二被告的内部约定,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3.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道的善意第三人即**。4.因为他们之间是无效约定,所以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1质证,没有意见。被告新思维公司、**质证,1.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经营范围是营业执照内述的,新思维公司确实没有亮化工程的资质;2.对于合同书,是原告自伤以后补签的。转包或分包以及安全防护设施等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自伤行为与被告有没有资质都没有关系。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思维公司承揽了被告开达公司负责的达旗图书馆、博物馆亮化工程。2019年9月8日,被告新思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与被告赵某1签订了高空作业安装协议,约定由作为甲方的被告**提供达旗图书馆、博物馆亮化项目所需材料,作为乙方的被告赵某1负责安装、调试,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后被告赵某1及其雇佣的原告**等人开始工作,原告工作内容为递工具,收拾工具等杂物活,约定日工资为180元。2019年9月19日,因施工地停电不能工作,被告赵某1安排原告到图书馆四楼查看是否通电,原告查看后发现仍在停电,遂按被告赵某1指示从四楼返回准备从二楼小窗户翻到二楼工作平台收拾工具,在返回××楼,从三楼小窗户翻出后摔落至二楼工作平台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9日,诊断为1、双侧胫骨远端骨折;2、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3、腰3椎体压缩骨折,期间花费医疗费6838.91元。后转入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日,诊断为1.L1-L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2.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3.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骨盆骨折,期间花费医疗费99454.3元。出院后,在包头昆都仑区昆河镇卫生院花费353元,复查花费70元。2020年4月21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三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有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5-60日;3、**无需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翻越的窗户距底边高度约1米,小窗户可开启宽度约30-50公分,进入二楼工作平台工作无正常通道。
2019年9月29日,被告达拉特旗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新思维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就博物馆、图书馆亮化工程项目补签了合同书,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了新思维公司不得将工程全部转包或部分分包给第三人。被告达拉特旗新思维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道路交通设施、消防器材、办公家具销售;装饰、装潢。
案发后,被告**与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7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受被告赵某1雇佣从事劳务活动,与被告赵某1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赵某1应对原告在工作期间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下楼时误将三楼当成二楼,从小窗户翻越时未充分确认安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新思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开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要确定被告新思维公司、**与被告赵某1的法律关系,被告开达公司与被告新思维公司的法律关系。被告开达公司与被告新思维公司签订合同书,就博物馆、图书馆亮化工程项目约定开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新思维公司设计、施工、安装,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双方责任,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该合同书虽为补签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均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地图书馆高约20余米,该亮化工程虽属装饰范围,但需在高约20余米左右的图书馆外部进行装饰、美化,按照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m或2m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处作业。而在建筑、设备、作业场所、工具、设施等高部位作业即为高空作业,从事高空作业应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被告新思维公司经营范围虽有广告设计、装饰、装潢内容但无高空作业资质,而被告开达公司在将该工程承揽给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被告新思维公司,其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开达公司辩称,被告新思维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装饰、装潢,亮化工程属于装饰,在新思维公司营业范围,开达公司和新思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了新思维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且原告受伤发生在补签合同之前,故其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代表新思维公司将公司负责的图书馆亮化工程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赵某1,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被告新思维公司与赵某1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本案中,被告新思维公司是定做人,被告赵某1是承揽人,被告赵某1是在被告新思维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亮化工程的安装、调试。被告新思维公司作为亮化工程的定作方,将该亮化工程承揽给无高空作业资质的被告赵某1完成,其在选任过程中存在过失,在图书馆室内未粘贴楼层提示牌且进入二楼平台工作从小窗户翻入的情况看,认定被告新思维公司未为原告**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在指示方面也有过失,综上,被告**与被告赵某1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新思维公司并为公司经营生产而为,故应由被告新思维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综合全案,由被告赵某1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新思维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开达公司承担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5%的责任。
被告新思维公司及**、被告开达公司辩称,原告的人身损伤是其自伤造成,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67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50元;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5-60日,认定护理期为住院32天+出院后护理60天,共计92天,故护理费按108.64元×92天计算为9994.88元;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目前伤情程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5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6306元标准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451元计算为19694元(91.6元×215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故伤残指数应按照35%计算,为268135元(38305元×20年×35%);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30000元×3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因该费用为实际发生,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425390.15元。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某1赔偿原告85078元(425390.15元×20%);由被告新思维公司赔偿原告85078元(425390.15元×20%);由被告开达公司赔偿原告21269.5元(425390.15元×5%),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案发后已给付原告75000元,应予以折抵,故被告新思维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78元。关于原告主张对其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5078元。
二、被告达拉特旗新思维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078元。
三、被告达拉特旗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126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750元,被告达拉特旗新思维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达拉特旗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3元,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燕晋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