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1民初245号
原告达拉特旗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马涌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兰,女,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
被告***,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原告达拉特旗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洁、孟和巴图,人民陪审员白云生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达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达旗树林召镇人和小区B5号楼2号底商,房屋占地面积262.9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12月1日,租金每月每平米20元,全年合计63115元,协议约定被告签订合同时候支付一半租金,剩余租金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而被告仅于2013年10月8日交付租金31557.5元,剩余31557.5元一直没有履行。租期届满后,被告又提出续租的请求,并保证会交付租金,原告同意续租一年,续租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租金按每月每平米18元的标准,全年租金共计56804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交付租金5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共欠付租金833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83361.5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搬离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收据二支,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计租期是两年,租金是119919元,被告已付租金36557.5元,未付租金83361.5元的事实。提供收据两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交付了房屋电费、财产押金共计2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开达房地产公司达旗树林召镇人和小区B5号楼2号底商,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12月1日,房屋面积262.98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米20元,全年合计63115元,同时约定自本合同签署之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31557.5元半年租金,剩余租金于2014年6月1前付清。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交付租金31557.5元,并交纳了电费押金及底商财物押金共计2000元。2014年12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续租人和小区B5号楼2号底商,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租金变更为每月每平米18元,每年租金56804元,同时约定自合同签署之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56804元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给付租金5000元。2015年12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付原告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合计83361.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开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负有支付房租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交纳欠付房租83361.5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搬离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负有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83361.5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搬离租赁房屋。
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洁
审 判 员 孟和巴图
人民陪审员 白 云 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苗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