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0民初02393号
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运街29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耒阳市焱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大市乡敖山村大石冲。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市焱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和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