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与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45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581723530742B。
法定代表人:范忠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宇,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1000028417。
法定代表人:徐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锋村村委会)与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长江建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锋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乾,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苏锋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江建筑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148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江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江建筑公司为苏锋村村委会建设标准厂房。工程结束后,经审计,工程总价为2328201.71元。苏锋村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但后来,因长江建筑公司的原因,苏锋村村委会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需要另外向江苏永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836元。现在苏锋村村委会已经将该款项付清,苏锋村村委会认为,这笔款项已经超过了工程款,长江建筑公司应该返还给苏锋村村委会。为尽快要回上述款项,苏锋村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建筑公司辩称,苏锋村村委会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苏锋村村委会在涉案工程上目前仍拖欠长江建筑公司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苏锋村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3535.71元;2、反诉费由苏锋村村委会负担。审理中,长江建筑公司变更反诉请求第1项为:判令苏锋村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353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江建筑公司为苏锋村村委会建设标准厂房。工程结束后,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2328201.29元。期间苏锋村村委会向长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85830元,余款742371.29元,再扣除本诉中长江建筑公司委托苏锋村村委会向永丰建设公司支付的148836元,苏锋村村委会尚欠长江建筑公司工程款593535元。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苏锋村村委会辩称,苏锋村村委会已将涉案工程的款项全部付清,而且因为为长江建筑公司垫付永丰建设公司的相关工程款,实际支付款项已经超过了工程的审计金额。故长江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苏锋村村委会与长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江建筑公司承建苏锋村迁建标准厂房工程及室外零星工程。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8月2日,苏锋村村委会与长江建筑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中标常熟市虞山镇苏锋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迁建标准厂房工程,乙方委派项目经理陆敏良全权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鉴于乙方公司总部距甲方工地较远,因该工程工期短,天气炎热,多项建材价格上涨等因素,为更好地抓质量、抢进度,按时合格交付该工程,乙方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部份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甲方可凭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项目经理签发的付款通知单(两者缺一不可)直接付款给材料供应商或工人工资。代付总额限合同规定的付款金额。”
2013年8月,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审核价为2328201.29元,原被告对该审核价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长江建筑公司出具《关于苏锋村外方车间建设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苏锋村外方车间基建工程由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实际项目经理为陆敏良。工程于2012年4月份开工建设至当年12月份结束,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工程款总额为232.8201万元。该项工程工程款支付至2014年7月份已基本结束,但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苏锋村在取得长江建筑公司收款收据后未经项目经理陆敏良确认情况下,支付了该项工程打桩工程款9万元(因工程验收期间,长江建筑公司未支付桩基工程款,未能取得桩基资料,不能审报验收,为确保工程顺利验收,经苏锋村与打桩队协调,打桩队才出具了相关资料,完成了工程验收,才支付上述款项)、工程施工用水泥砖款2万元(因兑现施工期间村委所作承诺支付),共计11万元。该工程项目经理陆敏良提出争议,考虑到陆敏良在该工程付款上的实际困难,后经协商,由苏锋村在预留的工程税金中支付9万元给长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陆敏良)。至2014年9月5日止,苏锋村外方车间建设工程工程款已全部付给长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陆敏良),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款项。特此说明。”长江建筑公司、陆敏良在尾部“长江建筑公司和项目经理确认”处分别加盖印章及签字。
又查明:2017年7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建设公司)与被告苏锋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581民初7664号。原告永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锋村村委会支付永丰建设公司工程款148836元;2.诉讼费由苏锋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长江建筑公司是苏锋村村委会迁建标准厂房工程的总包单位。2012年4月23日,永丰建设公司与长江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专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长江建筑公司将迁建标准厂房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永丰建设公司。后永丰建设公司按约组织施工,2012年5月20日永丰建设公司与长江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长江建筑公司确认“本桩基工程结算总价为238836元”。经三方友好商定,长江建筑公司应付永丰建设公司的桩基工程款,由苏锋村村委会直接支付给永丰建设公司,在苏锋村村委会应付长江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中抵扣。为此,永丰建设公司特致函苏锋村村委会,同时出具一份委托付款证明。苏锋村村委会村干部范忠林也在一份《桩基资料签收记录表》上签名确认“此桩基工程款由苏锋村负责代付”。此后,苏锋村村委会向永丰建设公司累计支付9万元(其中:二年房租抵扣合计4万元,直接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148836元至今未能给付。该案中,苏锋村村委会辩称,苏锋村村委会是与长江建筑公司签订的迁建标准厂房工程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苏锋村村委会和长江建筑公司,且苏锋村村委会已经全额将工程款支付给长江建筑公司,苏锋村村委会对长江建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对永丰建设公司更没有付款义务,永丰建设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永丰建设公司和长江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桩基工程款为238836元。审理中,永丰建设公司、苏锋村村委会一致确认苏锋村村委会已代为支付9万元。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48836元,根据永丰建设公司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函》、长江建筑公司2012年10月23日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及时任苏锋村村委会副书记兼副主任的范忠林在桩基资料签收记录表上书写的“此桩基工程款由苏锋村负责代付”的内容,并结合时任苏锋村村委会书记沈项元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认定苏锋村村委会、长江建筑公司、永丰建设公司三方于2012年10月就苏锋村村委会向永丰建设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已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苏锋村村委会应依据“此桩基工程款由苏锋村负责代付”的约定向永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38836元,苏锋村村委会已实际支付了9万元,尚欠148836元。故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2017)苏0581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判决苏锋村村委会支付永丰建设公司工程款148836元;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苏锋村村委会负担。苏锋村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苏05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永丰建设公司申请执行后,苏锋村村委会支付了工程款148836元及案件受理费3277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苏锋村村委会表示,1、涉案工程款苏锋村村委会已经按照审计金额付清,而且双方在2014年9月5日也已经进行对账,并签订了情况说明,确认工程款已经付清。之后法院判决苏锋村村委会代长江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由长江建筑公司返还苏锋村村委会。2、至2014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而且长江建筑公司对于苏锋村村委会之前代付的款项,不管有无陆敏良签字都是确认的。2014年9月5日之后还有部分付款,都是支付给第三方的,第三方对于付款的事实是已经确认的,只是付款是在之后发生的。3、苏锋村村委会部分付款之所以没有陆敏良的签字,是因为施工过程中涉及到下面分包的木工等,如果不支付工程款,他们就会停工,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陆敏良在工地上的时间非常少,手机有时也打不通,因此没办法提供陆敏良签字的付款通知单。为了保证工程的正常进行,苏锋村村委会推荐了部分施工单位,但具体工程费用都是长江建筑公司自行协商的,苏锋村村委会只答应相应的施工款可以从工程总款中扣除,保证相应的施工款支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苏锋村村委会提供了2015年之前的付款明细,金额合计2301492元,其中部分款项于2014年9月5日后支付,苏锋村村委会表示2014年9月5日的情况说明上涉及的由苏锋村在预留的工程税金中支付的9万元,其中3.6万元于2014年8月支付,其余款项于2015年9月5日后支付。长江建筑公司认为没有陆敏良签字的均不认可,对于情况说明上的9万元,支付时间应该在2014年9月5日之前,其中一笔是2014年8月份的3万元,其余记不清了。
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建筑公司表示,1、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结束后,长江建筑公司实际仅收到工程款1585830元。根据工程审核造价2328201.29元,扣除苏锋村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1585830元,以及苏锋村村委会代为垫付的148836元,剩余工程款593535元。2、关于情况说明,上面陈述截止到2014年9月5日,建设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实际上针对的是项目经理陆敏良提出的打桩工程款9万元及工程施工用水泥砖款2万元。该情况说明中,本身是长江建筑公司对苏锋村村委会支付的11万元不认可,后来经过协商,最终以9万元来进行结算,长江建筑公司是针对这笔钱认为已经支付完毕。在2014年9月5日之后,苏锋村村委会又认为其陆续向长江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20万元左右,结合这个情况,可见情况说明中所谓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与整个工程款没有必然的关联。3、如果情况说明中至2014年9月5日止,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属实,那么本案苏锋村村委会主张的代付148836元也应纳入到2014年9月5日的工程款的结算中,不存在长江建筑公司应该返还的情形。4、陆敏良作为项目经理接手工程时,是垫资施工的,在前期施工的时候也是签字的,但后期很多施工项目都不征求陆敏良意见,是苏锋村村委会直接叫好人的,实际上陆敏良对整个工程是没有控制力的,因此后来陆敏良白天就不过去了,只是晚上过去看看情况,苏锋村村委会也不是联系不上,后来工程需要竣工验收做审计的时候,苏锋村村委会就主动联系了陆敏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付款协议、结算审核报告、关于苏锋村外方车间建设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苏锋村村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长江建筑公司,长江建筑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苏锋村村委会应支付长江建筑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2014年9月5日出具的《关于苏锋村外方车间建设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中明确至2014年9月5日止,涉案工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长江建筑公司(陆敏良),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其意思表示很明确,系针对全部工程款。现长江建筑公司主张上述情况说明中的结清系针对项目经理陆敏良提出的打桩工程款9万元及工程施工用水泥砖款2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苏锋村村委会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期间的付款,苏锋村村委会确认系2014年9月5日之前已经确认好的代付工程款。长江建筑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情况说明中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与整个工程款没有必然的关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对于(2018)苏05民终429号案件中永丰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苏锋村村委会抗辩认为其已全额将工程款支付给长江建筑公司,永丰建设公司诉请与其无关,本院审理后并未采纳苏锋村村委会意见,生效判决确认苏锋村村委会应代长江建筑公司支付永丰建设公司工程款148836元。现苏锋村村委会已根据生效判决履行完毕,长江建筑公司应将上述代付款项返还苏锋村村委会。
第四,长江建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清,反诉要求苏锋村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593535元,结合长江建筑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的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江建筑公司应返还苏锋村村委会代垫工程款1488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垫付款14883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该款由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