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会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20581000028417)。
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锦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注册号530326100005088)。
住所地:云南省会泽县金钟镇赵家村二组水泥路旁。
负责人贾文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锦东、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的负责人贾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强出具书面函,说明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将承建的会泽职业技术学校新建工程项目及廉租房工程项目的G、H幢厨卫粘贴、楼梯粉刷分包给我,经结算,二被告至今下欠我工程款70952.96元,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付给我下欠的工程款70952.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按公司的财务报表反映,结算后支付了40000元,下欠60952.9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系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会泽设立的分公司,会泽分公司负责人贾文明,会泽分公司将会泽县承建的会泽职业技术学校新建工程项目及廉租房工程项目的G、H幢厨卫粘贴、楼梯粉刷分包给***,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确认结算,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公司会泽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00952.96元,已给付30000元,下欠70952.96元,并出具了有常熟市长江建筑公司会泽县分公司职员高冬兴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交原告收执。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德强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意,对下欠金额只认可60952.96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就该笔欠款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遂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0952.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单二份、工程完工测算及付款明细一份、2013年春节付款计划及付款申请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但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下欠60952.96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认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会分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充分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承包工程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会分司于2013年7月20日结算,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会分司还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952.96元。因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是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上显示无注册资本,视为没有独立的财产,在本案中不符合承担责任主体的条件,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上述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公司提出的下欠金额为60952.96元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70952.96元;
二、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会分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由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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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行云
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
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光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