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1658号
原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开发区昆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良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锦东,总经理。
原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盈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8685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常熟思达耐二期厂房车间办公楼等项目施工需要,于2009年9月份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原告自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6月13日向上述工地陆续供货,货款累计总额1613397.5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338685元。经近期清理账目债权债务,被告对上述货款至今未结算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
被告长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思耐达项目上提供混凝土。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价值1613397.5元,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274712.5元,剩余货款338685元至今未付,致使原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8685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86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386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8685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0元,由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曾庆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 景
书 记 员 董飘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