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5870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东南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锦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东南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祥,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东南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的付款是双方已经确认好的代付工程款错误。2015年的15000元、50000元、40000元、20000元、1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代本公司付款。2014年9月5日后的其他六笔付款,均有本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章或者陆敏良的签字。二、一审法院认定**村村委会至2014年9月5日,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本公司,与事实矛盾。情况说明中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本公司,仅仅是针对未经陆敏良签字的9万元桩基款,而不是针对全部的工程款。2014年9月5日后,**村村委会又陆续支付十多笔工程款。三、**村村委会以同样的证据两次起诉,诉讼标的不同,**村村委会的陈述印证情况说明不是针对全部工程款。四、案涉款项必须经过本公司及陆敏良确认后方可支付。**村村委会提供未经确认的付款收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当。五、**村村委会在工程款的支付、代付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本公司及陆敏良举报后,**村村委会才将桩基款补给本公司。**村村委会为了转移注意力,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村村委会二审未发表意见。
**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江建筑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148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江建筑公司承担。
长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村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3535.71元;2、反诉费由**村村委会负担。审理中,长江建筑公司变更反诉请求第1项为:判令**村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3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村村委会与长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江建筑公司承建**村迁建标准厂房工程及室外零星工程。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8月2日,**村村委会与长江建筑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中标常熟市虞山镇**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迁建标准厂房工程,乙方委派项目经理陆敏良全权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鉴于乙方公司总部距甲方工地较远,因该工程工期短,天气炎热,多项建材价格上涨等因素,为更好地抓质量、抢进度,按时合格交付该工程,乙方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部份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甲方可凭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项目经理签发的付款通知单(两者缺一不可)直接付款给材料供应商或工人工资。代付总额限合同规定的付款金额。”
2013年8月,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审核价为2328201.29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审核价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长江建筑公司出具《关于**村外方车间建设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村外方车间基建工程由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实际项目经理为陆敏良。工程于2012年4月份开工建设至当年12月份结束,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工程款总额为232.8201万元。该项工程工程款支付至2014年7月份已基本结束,但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村在取得长江建筑公司收款收据后未经项目经理陆敏良确认情况下,支付了该项工程打桩工程款9万元(因工程验收期间,长江建筑公司未支付桩基工程款,未能取得桩基资料,不能审报验收,为确保工程顺利验收,经**村与打桩队协调,打桩队才出具了相关资料,完成了工程验收,才支付上述款项)、工程施工用水泥砖款2万元(因兑现施工期间村委所作承诺支付),共计11万元。该工程项目经理陆敏良提出争议,考虑到陆敏良在该工程付款上的实际困难,后经协商,由**村在预留的工程税金中支付9万元给长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陆敏良)。至2014年9月5日止,**村外方车间建设工程工程款已全部付给长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陆敏良),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款项。特此说明。”长江建筑公司、陆敏良在尾部“长江建筑公司和项目经理确认”处分别加盖印章及签字。
又查明:2017年7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建设公司)与**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581民初7664号。永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村村委会支付永丰建设公司工程款148836元;2.诉讼费由**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长江建筑公司是**村村委会迁建标准厂房工程的总包单位。2012年4月23日,永丰建设公司与长江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专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长江建筑公司将迁建标准厂房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永丰建设公司。后永丰建设公司按约组织施工,2012年5月20日永丰建设公司与长江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长江建筑公司确认“本桩基工程结算总价为238836元”。经三方友好商定,长江建筑公司应付永丰建设公司的桩基工程款,由**村村委会直接支付给永丰建设公司,在**村村委会应付长江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中抵扣。为此,永丰建设公司特致函**村村委会,同时出具一份委托付款证明。**村村委会村干部范忠林也在一份《桩基资料签收记录表》上签名确认“此桩基工程款由**村负责代付”。此后,**村村委会向永丰建设公司累计支付9万元(其中:二年房租抵扣合计4万元,直接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148836元至今未能给付。该案中,**村村委会辩称,**村村委会是与长江建筑公司签订的迁建标准厂房工程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村村委会和长江建筑公司,且**村村委会已经全额将工程款支付给长江建筑公司,**村村委会对长江建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对永丰建设公司更没有付款义务,永丰建设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永丰建设公司和长江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桩基工程款为238836元。审理中,永丰建设公司、**村村委会一致确认**村村委会已代为支付9万元。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48836元,根据永丰建设公司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函》、长江建筑公司2012年10月23日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及时任**村村委会副书记兼副主任的范忠林在桩基资料签收记录表上书写的“此桩基工程款由**村负责代付”的内容,并结合时任**村村委会书记沈项元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认定**村村委会、长江建筑公司、永丰建设公司三方于2012年10月就**村村委会向永丰建设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已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村村委会应依据“此桩基工程款由**村负责代付”的约定向永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38836元,**村村委会已实际支付了9万元,尚欠148836元。故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2017)苏0581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判决**村村委会支付永丰建设公司工程款148836元;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村村委会负担。**村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苏05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永丰建设公司申请执行后,**村村委会支付了工程款148836元及案件受理费3277元。
本案审理中,**村村委会表示,1、涉案工程款**村村委会已经按照审计金额付清,而且双方在2014年9月5日也已经进行对账,并签订了情况说明,确认工程款已经付清。之后法院判决**村村委会代长江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由长江建筑公司返还**村村委会。2、至2014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而且长江建筑公司对于**村村委会之前代付的款项,不管有无陆敏良签字都是确认的。2014年9月5日之后还有部分付款,都是支付给第三方的,第三方对于付款的事实是已经确认的,只是付款是在之后发生的。3、**村村委会部分付款之所以没有陆敏良的签字,是因为施工过程中涉及到下面分包的木工等,如果不支付工程款,他们就会停工,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陆敏良在工地上的时间非常少,手机有时也打不通,因此没办法提供陆敏良签字的付款通知单。为了保证工程的正常进行,**村村委会推荐了部分施工单位,但具体工程费用都是长江建筑公司自行协商的,**村村委会只答应相应的施工款可以从工程总款中扣除,保证相应的施工款支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村村委会提供了2015年之前的付款明细,金额合计2301492元,其中部分款项于2014年9月5日后支付,**村村委会表示2014年9月5日的情况说明上涉及的由**村在预留的工程税金中支付的9万元,其中3.6万元于2014年8月支付,其余款项于2015年9月5日后支付。长江建筑公司认为没有陆敏良签字的均不认可,对于情况说明上的9万元,支付时间应该在2014年9月5日之前,其中一笔是2014年8月份的3万元,其余记不清了。
长江建筑公司表示,1、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结束后,长江建筑公司实际仅收到工程款1585830元。根据工程审核造价2328201.29元,扣除**村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1585830元,以及**村村委会代为垫付的148836元,剩余工程款593535元。2、关于情况说明,上面陈述截止到2014年9月5日,建设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实际上针对的是项目经理陆敏良提出的打桩工程款9万元及工程施工用水泥砖款2万元。该情况说明中,本身是长江建筑公司对**村村委会支付的11万元不认可,后来经过协商,最终以9万元来进行结算,长江建筑公司是针对这笔钱认为已经支付完毕。在2014年9月5日之后,**村村委会又认为其陆续向长江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20万元左右,结合这个情况,可见情况说明中所谓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与整个工程款没有必然的关联。3、如果情况说明中至2014年9月5日止,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属实,那么本案**村村委会主张的代付148836元也应纳入到2014年9月5日的工程款的结算中,不存在长江建筑公司应该返还的情形。4、陆敏良作为项目经理接手工程时,是垫资施工的,在前期施工的时候也是签字的,但后期很多施工项目都不征求陆敏良意见,是**村村委会直接叫好人的,实际上陆敏良对整个工程是没有控制力的,因此后来陆敏良白天就不过去了,只是晚上过去看看情况,**村村委会也不是联系不上,后来工程需要竣工验收做审计的时候,**村村委会就主动联系了陆敏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付款协议、结算审核报告、关于**村外方车间建设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村村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长江建筑公司,长江建筑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村村委会应支付长江建筑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2014年9月5日出具的《关于**村外方车间建设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中明确至2014年9月5日止,涉案工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长江建筑公司(陆敏良),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其意思表示很明确,系针对全部工程款。现长江建筑公司主张上述情况说明中的结清系针对项目经理陆敏良提出的打桩工程款9万元及工程施工用水泥砖款2万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村村委会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期间的付款,**村村委会确认系2014年9月5日之前已经确认好的代付工程款。长江建筑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情况说明中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与整个工程款没有必然的关联,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对于(2018)苏05民终429号案件中永丰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村村委会抗辩认为其已全额将工程款支付给长江建筑公司,永丰建设公司诉请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审理后并未采纳**村村委会意见,生效判决确认**村村委会应代长江建筑公司支付永丰建设公司工程款148836元。现**村村委会已根据生效判决履行完毕,长江建筑公司应将上述代付款项返还**村村委会。
第四,长江建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清,反诉要求**村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593535元,结合长江建筑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的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江建筑公司应返还**村村委会代垫工程款1488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熟市东南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垫付款14883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东南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二、驳回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8元,由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8元,由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通过《关于**村外方车间建设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明确至2014年9月5日,涉案工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长江建筑公司,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其意思表示很明确,系针对全部工程款。长江建筑公司主张上述情况说明中工程款结清仅针对桩基款9万元,**村村委会尚拖欠工程款593535.71元与前述情况说明内容不符,显属不诚信行为,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长江建筑公司在案涉施工中管理混乱,导致**村村委会被迫向材料商、劳务人员直接支付部分费用。根据**村村委会提供的实际付款材料及前述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除案涉向永丰建设公司代付款外,**村村委会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村村委会提供的付款材料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对于**村村委会代长江建筑公司向永丰建设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长江建筑公司应向**村村委会返还。
综上所述,长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长江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莉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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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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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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