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卢家营金玉缘小区2幢2-4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显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滇池柏悦1-2号2幢单楼25层2528室。
法定代表人:李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金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系死者斯那此里的妻子),女,1979年8月18日生,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某(系死者斯那此里的母亲),女,1958年7月21日生,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某(系死者斯那此里的长子),男,2001年10月5日生,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此某(系死者斯那此里的次子),男,2005年6月4日生,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法定代理人:阿某,系格某、此某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阿某、当某、格某、此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云南明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才保,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德钦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人民政府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雄,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永公司)、上诉人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上诉人阿某、当某、格某、此某(以下简称阿某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杨才保,原审被告德钦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21)云342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振永公司、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金波,上诉人阿某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杨才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钦县水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342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才保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才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才保于2018年11月28日向德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永公司、斯那此里连带支付杨才保第五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506,547.9元,德钦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1日杨才保与斯那此里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杨才保为斯那此里承揽德钦县佛山乡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五、第六标段施工及亚贡公路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达成如下协议:一、经杨才保、斯那此里结算,杨才保在水利工程及亚贡公路工程项目中应得工程款减扣借支款、斯那此里为杨才保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运输款等各项费用后,现杨才保共计应偿还给斯那此里823,938.00元,该款由杨才保在西藏工程拨款时从杨才保工程款中优先扣回。2018年12月6日杨才保向德钦县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诉的理由为:杨才保诉振永公司、中正公司、斯那此里、德钦县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中,斯那此里与杨才保共同协商之下进行工程款结算,斯那此里已经付清杨才保所有的工程款。2020年3月23日杨才保又以振永公司、中正公司、斯那此里、德钦县水务局为被告再次向德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2018年12月6日完全相同,也是要求振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第五标段增加工程量506,547.9元。振永公司认为,杨才保与斯那此里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佛山乡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首先是一份固定总价合同即工程总价为1,900,000.00元,且振永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自认该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杨才保,假设该项目中可能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况,但杨才保在2018年11月28日起诉后,斯那此里已经与杨才保进行过结算,此次结算已经包含合同之内和合同之外的所有工程款,且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通过结算斯那此里在该项目中已经超付杨才保工程款823,938.00元。二、项目开工后振永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代斯那此里向大理市同富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德钦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第五标段(萨龙灌溉)项目材料款370,000.00元;同年8月29日向斯那此里支付工程款205,000.00元;同年9月29日代斯那此里向马寅初支付德钦县2017年中央小龙水租赁费471,370.00元;2018年2月8日向斯那此里支付劳务费288,000.00元;同年12月5日向斯那此里支付劳务费134,300.00元;同年12月24日代斯那此里向德钦县富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330,000.00元;同年12月17日代斯那此里向马寅初支付租赁费113,630.00元;2020年8月7日代斯那此里向德钦县富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162,967.20元。该项目经第三方最终审计金额为2,199,348.56元,扣除管理费及税收等费用后将剩余的2,075,267.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斯那此里,振永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杨才保与斯那此里已就案涉工程约定了工程包干总价款1,900,000.00元,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75%确定杨才保的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振永公司与德钦县水务局的审计报告与杨才保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四、一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将振永公司中标的第五标段、中正公司中标的第六标段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混同审理,通过杨才保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针对第五标段工程向振永公司及斯那此里主张了506,547.9元;针对第六标段向中正公司及斯那此里主张了994,238.62元。杨才保诉请对应的工程内容不同、合同主体不同、工程款金额亦不相同,一审法院应当将杨才保的两项诉讼请求分为两个案件分别审理,不但未分案处理还让振永公司承担49.34%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杨才保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342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才保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才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才保于2018年11月28日向德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正公司、斯那此里连带支付杨才保第六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994,238.62元,德钦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1日,杨才保与斯那此里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杨才保为斯那此里承揽德钦县佛山乡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五、第六标段施工及亚贡公路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达成如下协议:一、经杨才保、斯那此里结算,杨才保在水利工程及亚贡公路工程项目中应得工程款减扣借支款、斯那此里为杨才保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运输款等各项费用后,现杨才保共计应偿还给斯那此里823,938.00元,该款由杨才保在西藏工程拨款时从杨才保工程款中优先扣回,2018年12月6日杨才保向德钦县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诉的理由为:杨才保诉振永公司、中正公司、斯那此里、德钦县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中,斯那此里与杨才保共同协商之下进行工程款结算,斯那此里已经付清杨才保所有的工程款。2020年3月23日杨才保又以中正公司、振永公司、斯那此里、德钦县水务局为被告再次向德钦县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2018年12月6日完全相同,也是要求中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第六标段增加工程量994,238.62元。中正公司认为,杨才保与斯那此里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佛山乡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首先是一份固定总价合同,及工程总价为1,900,000.00元,且中正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自认该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杨才保,假设该项目中可能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况,但杨才保在2018年11月28日起诉后,斯那此里已经与杨才保进行过结算,此次结算已经包含合同之内和合同之外的所有工程款,且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通过结算斯那此里在该项目中已经超付杨才保工程款823,938.00元。二、项目开工后中正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斯那此里支付工程款188,691.47元;同年8月23日向斯那此里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同年9月21日向斯那此里支付工程款915,604.48元;2018年2月8日向斯那此里支付工程款467,920.51元;同年12月20日代斯那此里向扎史农布支付116,154.29元、代斯那此里向德钦县富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218,972.91元。该项目经第三方最终审计金额为2,199,348.56元,扣除管理费及税收等费用后向斯纳此里支付1,957,342.91元工程款,剩余143,919.54元未支付,中正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杨才保与斯那此里已就案涉工程约定了工程包干总价款1,900,000.00元,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75%确定杨才保的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正公司与德钦县水务局的审计报告与杨才保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四、一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将中正公司中标的第六标段、振永公司中标的第五标段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混同审理。通过杨才保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针对第六标段工程向中正公司及斯那此里主张了994,238.62元;针对第五标段向振永公司及斯那此里主张了566,547.9元。杨才保诉请对应的工程内容不同、合同主体不同、工程款金额亦不相同。一审法院应当将杨才保的两项诉讼请求分为两个案件分别审理,但不但未分案处理,还发挥自己的想象,判决中正公司承担50.66%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杨才保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阿某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3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才保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才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才保没有针对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75%确认杨才保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斯那此里于2017年5月31日与振永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振永公司将德钦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五标段(萨龙灌溉,以下筒称“水利工程第五标段”)承包给斯那此里施工。斯那此里于2017年5月31日与中正公司签订《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中正公司将德钦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六标段(纳古、溜筒江,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第六标段”)承包给斯那此里施工。斯那此里承包后,将水利工程第五标段、第六标段工程项目统一转包给杨才保施工,双方签订《佛山乡水利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价为包干总价1900000.00元。2.杨才保认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在其与斯那此里合同约定之外的施工内容,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增加工程量清单及送审工程量清单证明其观点。但杨才保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首先,该增加工程量并没有经过斯那此里签字确认,也没有经过监理方、业主方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其单方制作的增加工程量清单中的部分施工内容也是建设水池的必要材料及施工内容,其单方制作的增加工程量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任何证明力。其次,杨才保在施工前,斯那此里已将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等施工依据提供给杨才保,不然杨才保也没有办法按照设计内容完成施工,杨才保一审庭审时陈述斯那此里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等施工依据,难道杨才保是根据自己的想象完成的施工。杨才保作为有丰富经验的施工人员,其对于建设水池需要哪些工序、材料、配件应明知,若其在施工过程中认为部分施工内容已超出其与斯那此里的合同范围,其应与斯那此里明确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及超出部分的计价方式,不可能在工程范围不明、计价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完成施工内容,这极不符合常理。再次,杨才保称其提交的送审工程量清单来源于振永公司及中正公司,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得到振永公司及中正公司的认可,该证据来源非法,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杨才保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援引德钦县水务局与振永公司、中正公司的结算金额进行主张。3.杨才保与斯那此里已就案涉工程约定了工程包干总价款1900000.00元,在杨才保没有举证证明其施工内容超出其与斯那此里的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75%确定杨才保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超出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增加了四上诉人的付款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斯那此里与杨才保已就亚贡公路项目及水利工程第五标段、第六标段项目进行统一结算,结算内容明确、具体,斯那此里已将前述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杨才保,杨才保无权再向斯那此里主张任何款项。1.杨才保于2018年11月28日以本案相同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至德钦县人民法院,在杨才保起诉之后,斯那此里与杨才保于2018年12月1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德钦佛山乡水利工程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德钦佛山乡水利工程协议书》中明确了杨才保向扎史农布借款320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杨才保拖欠溜筒江村委会村民工资168938.00元、拖欠必永贡萨龙新村村民各款项共计335000.00元。合同还约定杨才保欠扎史农布的320000.00元,由斯那此里代为支付100000.00元,杨才保所欠溜筒江村委会村民工资168938.00元也由斯那此里代为支付,杨才保拖欠必永贡萨龙新村村民各款项共计335000.00元由斯那此里代为支付150000.00元,斯那此里代为支付的款项属于杨才保向斯那此里的借款。2.《德钦佛山乡水利工程协议书》签订后,斯那此里与杨才保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在《德钦佛山乡水利工程协议书》的基础上,双方对亚贡公路工程项目及水利工程第五标段、第六标段项目进行的最终统一结算,《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经结算,前述项目杨才保还应偿还斯那此里823938.00元。3.在《德钦佛山乡水利工程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杨才保向斯那此里出具了《撤诉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杨才保在向斯那此里出具的《撤诉申请书》中已自认收到斯那此里支付的亚贡公路工程项目及水利工程第五标段、第六标段项目工程款6000000.00元,四上诉人提交的斯那此里手工记账本记载支付给杨才保5878861.00元工程款,斯那此里2018年10月30日代杨才保支付了200000.00元水泥款,金额共计6078861.00元,从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上看,《撤诉申请书》与斯那此里手工记账本、(2020)云34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撤诉申请书》的真实性。杨才保出具的《撤诉申请书》,与四上诉人提交的《德钦佛山乡水利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借条》、手工记账本等证据相互印证,杨才保自认与斯那此里之间的纠纷已得到妥善解决,系杨才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斯那此里没有欠付杨才保工程款,双方结算内容明确、具体,双方是针对亚贡公路项目和水利工程第五标段、第六标段项目进行的统一结算,结算金额具体,一审法院认为结算未明确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系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杨才保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撤诉申请书》,相反,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与《撤诉申请书》相互印证。所以,杨才保无权再向斯那此里主张任何款项。三、关于斯那此里向杨才保支付款项的确认。《德钦佛山乡水利工程协议书》确定杨才保拖欠的溜筒江村委会的农民工工资为168938.00元,拖欠必永贡萨龙新村村民各款项共计335000.00元,前述两笔款项共计503938.00元,该协议书签订后,斯那此里依据该协议书,于2019年1月16日代杨才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斯那此里、杨才保与扎史农布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斯那此里将农民工工资于2019年1月16日已全部结清,杨才保与扎史农布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虽然从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来看,发放的工资仅有410200.00元,但不排除《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还有第2页的情形,若斯那此里没有将《德钦佛山乡水利工程协议书》中确定的杨才保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杨才保也不可能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斯那此里将农民工工资于2019年1月16日全部结清给杨才保,且扎史农布作为《德钦佛山乡水利工程协议书》的协议乙方及溜筒江村委会农民工代表也签字予以了确认。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转账凭证相佐证系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所以,该410200.00元既不包含在杨才保自认的已收到水利工程项目1900000.00元工程款中,也可以证明斯那此里在按照《德钦佛山乡水利工程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斯那此里向杨才保支付的款项已远超出双方签订的《佛山乡水利工程》合同约定的1900000.00元。所以,杨才保无权再向斯那此里主张任何款项。四、一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将水利工程第五标段、第六标段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了混同审理。从杨才保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针对第五标段工程向振永公司及斯那此里主张了506547.9元;针对第六标段向中正公司及斯那此里主张了994238.62元。杨才保对应的工程内容不同、合同主体不同、工程款金额亦不相同,本应将杨才保的两项诉讼请求分为两个案件分别审理,但一审法院不但未分案处理,还发挥自己的想象,让振永公司、中正公司分别承担49.34%、50.66%的连带责任。四上诉人完全不能理解,在杨才保没有尽到任何举证责任,无法证明第五标段、第六标段各增加了多少的工程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如何乱用自由裁量权分配振永公司和中正公司的连带责任。综上,斯那此里与杨才保已就水利工程第五标段、第六标段项目结算清楚,斯那此里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杨才保,杨才保无权再向斯那此里主张任何款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以及程序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驳回杨才保全部诉讼请求。
杨才保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统一辩称,首先是针对三个上诉人共同的上诉观点:一、一审程序并无错误。1.案涉工程基础法律关系在杨才保与斯那此里,斯那此里承包的是两个标段,但与杨才保就两个标段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共同承包给杨才保,基于一个合同才一并提起了诉讼,程序没有错;2.本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中罗列程序错误时也并未对此提出程序错误;二、上诉人提出的已经结算方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案涉工程根本未进行过结算。《德钦佛山乡水利工程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协议书》仅是对所支付工程款项的确认,没有工程量、原始单据以及总价款,且还涉及亚贡公路,当时亚贡公路还未完工,不可能结算。当时,斯那此里欠付工程款,杨才保起诉,斯那此里为让杨才保撤诉才签订协议,协议只是对所收到工程款的确认未涉及结算的实质性内容,823938.00元是杨才保外债金额,斯那此里还了部分;三、一审裁定可以证实杨才保未缴纳诉讼费才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而非杨才保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诉;四、一审判决确认两公司按审计结算金额承担75%责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案涉工程事实情况。第一次审理时杨才保申请法院鉴定,法院认为发包方有第三方审计的价款,发包方以审计价款结算,扣掉管理费等即可因而未同意鉴定合情合理。现几方均对审计价款无异议,按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行业习惯,一审判决认定25%实际远高于市场行情。现斯那此里已经去世,很多证据无法举证,一审判决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其次是针对三个上诉人不同的上诉观点方面,一是针对阿某四人支付杨才保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辩称:举证中支付杨才保500多万元的手写稿,关键是农民工工资,一审未认定正确,将两张没有必然联系证据一并举证,又没有实际支付的凭证,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都是一个人的手笔;二是针对两个公司已支付斯那此里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辩称,振永公司提出已经支付完毕,中正公司提出只未付14万多元,但举证的凭证有部分并非支付给斯那此里,而是扎史农布等其他的案外人,无法确定是案涉工程款,杨才保是包工包料,不存在材料款。当时德钦县水务局在起诉时还有几十万元尚未向两个公司支付,因此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开庭后水务局才向两公司支付,法院知悉后及时通知两公司不要支付斯那此里。
杨才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永公司、斯那此里连带支付杨才保第五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506,547.90元,德钦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中正公司、斯那此里连带支付杨才保第六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994,238.62元,德钦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振永公司、中正公司、斯那此里、德钦县水务局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德钦县水务局将德钦县佛山乡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五标段(萨隆灌溉,DQX-2017—ZDX-SG-06)工程、第六标段(纳古、溜筒江)工程对外招投标。振永公司以2318655.53元中标第五标段,中正公司以2387114.65元中标第六标段。振永公司、中正公司中标后,将上述两个标段工程交由斯那此里进行施工,而斯那此里又将两个标段的工程转包给杨才保进行施工。现经审计涉案工程第五标段工程款的审定金额为2199348.56元,第六标段工程款的审定金额为2258052.01元,两个标段工程总价款为4457400.57元。杨才保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两个标段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斯那此里支付杨才保1900000.00元工程款后,又为杨才保垫付工人工资290000.00元及水泥款84000.00元,斯那此里总计已支付杨才保工程款2274000.00元。另查明,斯那此里于2020年12月死亡。德钦县水务局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中正公司、振永公司与斯那此里之间为挂靠关系。德钦县水务局法定代理人已由张庆华变更为杨雄。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振永公司、中正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斯那此里,斯那此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杨才保施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佛山乡水利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杨才保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杨才保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振永公司、中正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斯那此里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对杨才保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德钦县水务局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毕,故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庭审中已明确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项目均系杨才保完成,杨才保与斯那此里对工程款约定不明,而审计是对工程总价款的确定,故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总价款4457400.57元。根据本案涉案工程的性质及交易习惯,酌情支持杨才保的工程款以审计结果的75%计算,即3343050.43元(4457400.57元×75%),扣除斯那此里已支付的2274000.00元,尚余1069050.43元工程款应当由斯那此里负担。因本案斯那此里死亡,存在原被告均举证困难的情况,无法查清振永公司、中正公司与斯那此里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数额,亦无法查清斯那此里与杨才保之间就涉案五标、六标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按照五标、六标审计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来分配两个公司的连带责任份额,即振永公司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为1069050.43×49.34%(2199348.56÷4457400.57)=527469.48元,中正公司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为1069050.43×50.66%(2258052.01÷4457400.57)=541580.95元。因杨才保仅要求振永公司连带支付第五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06547.90元,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杨才保要求中正公司连带支付第六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94238.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正公司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为541580.95元,支持中正公司连带支付杨才保第六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41580.95元。庭审中阿某等四被告提出斯那此里与杨才保约定及结算的1900000.00元即为全部工程的包干价,且斯那此里与杨才保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因《佛山乡水利工程合同》无效,且斯那此里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未明确工程范围、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无法确定斯那此里与杨才保约定的工程价款及结算范围,故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斯那此里已死亡,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此某作为斯那此里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斯那此里应当支付给杨才保的工程款1069050.43元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判决:一、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此某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杨才保支付工程款1069050.43元;二、振永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506547.90元承担连带责任;中正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541580.95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才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7.00元,由杨才保负担5522.00元,振永公司、中正公司、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此某负担13041.00元。
二审中,阿某四人提交了一份收条以及一份《调解书》,并申请姜德杨出庭作证。欲证实杨才保拖欠以姜德杨为代表的必永贡萨龙村村民材料费、工人工资等335000.00元,斯那此里已经代杨才保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姜德杨150000.00元,剩余款项姜德杨与杨才保通过诉讼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杨才保认可代支付150000.00元的事实,提出该笔与一审认定的290000.00元中的150000.00元是同一笔,斯那此里转账凭证150000.00元的账号并非是杨才保的账号,不认可单独再支付过150000.00元。其他两个公司对阿某四人的二审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可斯那此里代杨才保支付姜德杨150000.00元的事实,但阿某四人对其提出的另向杨才保直接转账15000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150000.00元转账的账号就是杨才保的账号,杨才保对阿某四人二审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合理,故对阿某四人二审中的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阿某四人复述一审证据,认为根据《德钦佛山水利工程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斯那此里已经代杨才保支付扎史农布溜筒江村民工资168938.00元,杨才保对此不予认可,但《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德钦佛山水利工程协议书》之后,且扎史农布、杨才保签字确认,该协议明确斯那此里已结清给杨才保、今后此工程农民工工资与斯那此里无关,故本院确认斯那此里已经支付过该168938.00元,而必永贡萨龙新村村民的335000.00元,因该协议上无姜德杨的签字,且姜德杨出庭认可只收到150000.00元,故对阿某四人已经支付了335000.00元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两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查明和确认两公司支付给斯那此里的工程款项。经二审审查,振永公司一审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依据,共计向斯那此里以及案外人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租赁费共计2075267.2元;中正公司一审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依据,共计向斯那此里以及案外人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租赁费1957342.91元。从两公司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均涉及案涉工程,杨才保亦无证据证实斯那此里在其他工程使用了其中的材料款、租赁费,而阿某四人认可了两公司向斯那此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两公司前述已经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应当予以确认。阿某四人认为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84000.00元,200000.00元也应当予以认定,84000.00元与江初的水泥款200000.00元都是亚贡工程款。杨才保提出双方还未对亚贡工程进行结算,而江初的水泥款200000.00元属于亚贡工程款,不应当计入本案中。因江初的水泥款200000.00元与案涉两个工程无关,杨才保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中,振龙公司、中正公司将公司中标的案涉第五标段、第六标段工程分别与斯那此里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转交斯那此里承包,斯那此里又与杨才保就两个标段签订一份合同,将案涉两个标段工程全部转交杨才保承包,并就两个标段共同约定了包干价,杨才保基于与斯那此里的一份合同提起诉讼,因该份合同的施工内容涉及到案涉第五标段、第六标段工程的发包方、转包方,又将案涉第五标段、第六标段工程的发包方、转包方一并起诉要求承担相应责任。杨才保基于斯那此里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斯那此里向杨才保支付的工程款亦未分清是第五标段工程部分还是第六标段工程部分,而斯那此里有无向杨才保付清工程款是本案审查的关键,一审法院将两个标段一并纳入本案审理,有利于查清案涉工程基础法律事实,故对于各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是杨才保承包工程是否存在超合同外新增工程量问题。本案几经开庭审理,从庭审双方陈述以及发包方针对案涉工程委托第三方审计情况看,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期间存在合同内工程量减少和超合同约定新增工程量情形,故杨才保以新增工程量主张未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
第三是杨才保与斯那此里是否对杨才保施工工程进行过结算问题。案涉合同因振永公司、中正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针对本案第五标段、第六标段水利工程外,还涉及到亚贡公路工程,协议未明确三个工程各自应付、已付和未付的工程款,只是确认斯那此里从亚贡工程款支付时扣回杨才保应向其偿还的823938.00元,而杨才保在实际施工中有新增工程存在,且认为823938.00元是欲借款项,阿某四人亦在庭审中抗辩斯那此里按协议在支付823938.00元,若823938.00元是杨才保实际应当偿还斯那此里借款,斯那此里无需还按协议支付。故《工程结算协议书》并不能认定为案涉第五标段以及第六标段水利工程实际工程量的结算。
第四是第三方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总价依据问题。本案中,发包方与振永公司、中正公司,振永公司、中正公司与斯那此里之间均按第三方审计的工程价款执行,因振永公司、中正公司与斯那此里以及斯那此里与杨才保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杨才保与斯那此里之间的合同对新增工程方面亦未作约定,且杨才保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意按第三方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款执行,故一审判决以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总价依据,符合本案工程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第五是振永公司、中正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振永公司、中正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方,其在建设工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并非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两公司将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一审判决两公司对斯那此里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第六是一审判决对杨才保工程款数额以及振永公司、中正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得当问题。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但一审判决在审计价款中酌情给振永公司、中正公司扣留了15%,且斯那此里已付工程款无法区分第五标段、第六标段各自的具体数额,故一审判决以第三方审计价款的75%认定杨才保工程款,并分别以两个标段各自的工程价款所占比例确定振永公司、中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七是一审判决认定斯那此里已付工程款是否清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阿某四人对自己提出的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的抗辩,应当举示证据加以证明。(1)关于150000.00元,因阿某四人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实斯那此里银行转账150000.00元的账号就是杨才保的账号,且斯那此里参加庭审时提到的150000.00元也只有一笔,故一审判决只确认一笔150000.00元正确;(2)手写记账单中的5878861.00元,该记账单中还包含了亚贡公路的工程款,且该记账单均发生于杨才保提出起诉之前,阿某四人亦无证据证实该5878861.00元没有包含在杨才保认可收到的包干价1900000.00元中,也无进一步证据证实该笔款依据协议中的823938.00元支付和有实际支付事实的存在;(3)扎史农布的168938.00元,有双方《协议书》证实,故该笔款应当认定是在《工程结算协议书》《德钦佛山水利工程协议书》之后支付的,一审遗漏该笔已付款项,本院予以纠正;(4)关于中甸水泥款200000.00元,根据该案的第一次庭审情况以及双方均认可该笔属于亚贡公路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计入本案已支付工程款中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杨才保工程款为2274000.00元,加上168938.00元,斯那此里共计向杨才保支付工程款为2442938.00元,尚欠付的工程款为900112.43元(3343050.43元-2442938.00元)。相应的振永公司、中正公司的连带责任变更为各444115.47元和455996.96元。
综上所述,振永公司、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阿某四人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21)云342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杨才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21)云342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此某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杨才保支付工程款1069050.43元;二、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506547.90元承担连带责任;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541580.95元承担连带责任;
3、变更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21)云342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此某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杨才保支付工程款900112.43元;
四、变更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21)云342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444,115.47元承担连带责任;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455,996.96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7.00元,由杨才保负担7322.8元,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此某负担10984.2元。
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961.73元,由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139.95元,由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此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7.00元,由杨才保负担2014.00元,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此某自行负担1629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史木
审 判 员 和军芳
审 判 员 松晓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申 健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