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22民初254号
原告:**保,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卢家营金玉缘小区2幢2-401室。
法定代表人:姜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金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滇池柏悦1-2号2幢单楼25层2528室。
法定代表人:李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南永宗,女,1995年6月20日生,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阿某(系死者斯那此里的妻子),女,1979年8月18日生,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被告:当珍卓玛(系死者斯那此里的母亲),女,1958年7月21日生,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被告:格茸扎堆(系死者斯那此里的大儿子),男,2001年10月5日生,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被告:**(系死者斯那此里的二儿子),男,2005年6月4日生,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法定代理人:阿某(系死者斯那此里的妻子),女,1979年8月18日上,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云南明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钦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人民政府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雄,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茸卓玛,女,1995年9月10日生,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系德钦县水务局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保诉被告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永公司)、被告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被告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被告德钦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0)云34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振永公司、被告中正公司、被告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云34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云34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发回德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被告振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金波、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南永宗、被告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德钦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格茸卓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永公司、斯那此里连带支付**保第五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506547.90元,德钦县水务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中正公司、斯那此里连带支付**保第六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994238.62元,德钦县水务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振永公司、中正公司、斯那此里、德钦县水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德钦县水务局将德钦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五标段(萨隆灌溉,DQX-2017—ZDX-SG-06)、第六标段(纳古、溜筒江)工程对外招投标。通过招投标程序后,振永公司以2318655.53元中标第五标段,中正公司以2387114.65元中标第六标段。振永公司、中正公司中标后,将上述两个标段工程都交由斯那此里进行施工,而斯那此里又将两个标段全部承包给**保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6月10日与**保签订了《佛山乡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萨龙:水池,水管,开挖,回填;2.纳古:水池,开挖,回填;3.溜筒江:水池,钢管,二、三次搬运。约定承包价为1900000.00元。**保在施工过程中,除了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外,斯那此里对两个标段还增加了大量工程量,第五标段增加工程量506547.90元,第六标段增加工程量994238.62元。工程结束后,**保与斯那此里进行结算,但斯那此里认为增加的工程是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从而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单独结算。为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保提起诉讼。
**保答辩称:一、针对本案中部分双方争议的已付金额的说明:1.江楚水泥款200000.00元,该款项已经包含在斯那此里支付的工程款1900000.00元当中,不应单独再重复计算一遍。2.斯那此里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发放表》中所支付给民工的40多万元,该款项同样已经包含在了已付的1900000.00元工程款中。斯那此里证据《协议书》中虽然载明工人工资已付清,但实质上其与《农民工工资表发放表》根本无任何关联系,系其刻意放在一组证据中,以混淆视听。两份证据上的工人签字完全不一致,因此《协议书》与《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根本所指向的并不是一回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所载明的付款金额也并不是2019年1月6日支付的。3.支付江楚水泥款84000.00元,其中80000.00元系水泥款,4000.00元系斯那此里应承担的律师费,不应当计入到**保身上。二、本案未进行过结算,斯那此里提交的结算单材料并非真正的结算,该结算本身就因承包范围不明确而存在争议,其实质为双方对所付款项的一个认定而已。三、**保与斯那此里签订的《佛山乡水利工程合同》以及斯那此里与振永公司、中正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保有权要求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四、针对本案的未付工程款,斯那此里应承担付款责任,振永公司、中正公司两公司系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本案工程审计价为4457400.00元,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仅为1900000.00元,斯那此里帮**保支付的其他款项,其竟认为系借款,明显的显失公平且完全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振永公司答辩称:一、振永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取得的德钦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五标段建设施工项目,振永公司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斯那此里,斯那此里向公司上交1.5%的承包管理费,项目中所有税金、规费及债权债务均由斯那此里承担,现该项目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二、第五标段建设施工项目经第三方最终审计金额为2199348.56元,振永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收等费用后已将剩余2075267.00元工程款支付给斯那此里。三、斯那此里将本案涉诉工程以1900000.00元总价承包给**保,并已支付完毕。若工程可能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斯那此里与**保于2018年12月1日结算并签订协议书,故**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振永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06547.90元。综上,恳请法院裁定驳回**保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中正公司答辩称:一、中正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取得的德钦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六标段建设施工项目,中正公司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斯那此里,现该项目以验收并交付使用。二、第六标段建设施工项目经第三方最终审计金额为2258052.01元,中正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收等费用后余143919.54元工程款未支付。三、斯那此里将本案涉诉工程以1900000.00元总价承包给**保,并已支付完毕。若工程可能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况,**保已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进行结算,故**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中正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94238.62元。综上,恳请法院裁定驳回**保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答辩称:一、斯那此里已将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五标段、第六标段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保施工,双方就工程总承包价格约定为包干价1900000.00元,现**保主张其部分施工内容超出其与斯那此里之间的合同约定,以此主张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保2018年11月28日以本案相同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至德钦县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斯那此里与**保就双方合作的水利工程第五标段、第六标段、亚贡公路工程项目做了最终统一结算,双方确认斯那此里并没有欠付**保工程款,**保向斯那此里出具了《撤诉申请书》,**保自认与斯那此里之间的纠纷已得到妥善解决。三、斯那此里已将亚贡公路工程项目及水利工程项目第五标段及第六标段的全部工程款结清给**保,斯那此里没有欠付**保工程款。综上法庭应依法驳回**保的诉讼请求。
德钦县水务局辩称:德钦县水务局已将工程款按约支付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保身份证复印件;2.振永公司、中正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中标通知书、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五标段(萨隆灌溉,DQX-2017—ZDX-SG-06)工程、第六标段(纳古、溜筒江)项目施工合同。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佛山乡水利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斯那此里将萨龙、纳古、溜筒江的水池开挖、回填等工程以1900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保的事实。振永公司、中正公司提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的异议。德钦县水务局提出其不知晓该事实。阿某等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还提出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的异议。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斯那此里与**保签订的《佛山乡水利工程合同》无效,不予采纳;
2.第五标段工程内容详细清单一份、第六标段工程内容详细清单一份、增加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第五、六标段的全部分项工程以及第五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06547.90元,第六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994238.62元的事实。振永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工程量明细清单中振永公司均未签字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下方姜潮的签字亦不予认可的异议。中正公司、德钦县水务局提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阿某等四被告提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保单方制作,且未经斯那此里签字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保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3.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保所做案涉工程经过审计总工程款为4457400.57元,且其中明确有增加部分的事实。振永公司、中正公司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阿某等四被告提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工程有增有减基本与中标价相一致,并未超出之前的工程范围。德钦县水务局提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虽然工程是有增有减,但工程单价是以中标价为准的,最终审计结果有所减少。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庭审中,振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质量责任书一份。证明:振永公司将德钦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五标段承包给斯那此里,并要求保质保量的事实。**保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其提出斯那此里并非振永公司员工,其之间非内部承包,而是变相转包的异议。中正公司、阿某等四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德钦县水务局提出对该事实不知情的异议。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斯那此里与振永公司签订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无效,不予采纳;
2.振永公司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振永公司已将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五标段(萨隆灌溉)项目扣除税收及管理费后向斯那此里全额支付了工程款2075267.00元的事实。**保提出,其对转账回单中收款人为斯那此里的部分予以认可,转给其他人的部分不予认可。中正公司、阿某等四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德钦县水务局提出其不清楚的异议。本院认为,对振永公司转账给斯那此里账户中的款项予以确认,剩余款项因**保不予认可,且振永公司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投标文件1份。证明: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五标段(萨隆灌溉)具体施工项目的事实。**保提出该份证据系振永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文件,对**保不具有约束力的异议。中正公司、阿某等四被告、德钦县水务局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庭审中,中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质量责任书一份。证明:中正公司将德钦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六标段承包给斯那此里,并要求保质保量的事实。**保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其提出斯那此里并非振永公司员工,其之间非内部承包,而是变相转包的异议。中正公司、阿某等四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德钦县水务局提出对该事实不知情的异议。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斯那此里与中正公司签订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无效,不予采信;
2.中正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振永公司已将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六标段(纳古、溜筒江)项目扣除税收及管理费后向被告斯那此里支付了工程款1957342.91元,剩余143919.54元未支付的事实。**保提出,其对转账回单中收款人为斯那此里的部分予以认可,转给其他人的部分不予认可。中正公司、阿某等四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德钦县水务局提出其不清楚的异议。本院认为,对中正公司转账给斯那此里账户中的款项予以确认,剩余款项因**保不予认可,且中正公司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阿某等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传票、撤诉申请书。证明:**保曾以相同的理由起诉斯那此里,后斯那此里与**保进行结算后,**保撤诉的事实。**保对民事起诉状、传票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撤诉申请的三性不予认可,撤诉是因其无力缴纳诉讼费被法院按撤诉处理而非自愿撤诉的异议。振永公司、中正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德钦县水务局提出其不清楚的异议。本院认为民事起诉状、传票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撤诉申请书因**保不予认可,且斯那此里所述案件系**保未缴纳诉讼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而非**保申请撤诉,不予采信;
2.**保收款记录、工程结算协议书、德钦佛山水利工程协议书。证明:1.截止2018年9月17日,斯那此里就亚贡公路项目、涉案工程项目共计支付给**保5878861.00元;2.**保、斯那此里对本案诉争工程已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保还应偿还斯那此里823938.00元的事实。**保提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两份结算协议书,**保提出其确实签了两份协议书,当时约定斯那此里借给**保870000.00元,但之后斯那此里并未借款给**保,故不存在**保欠斯那此里款项的事实;且其提出因结算单未明确工程范围、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该份结算单并非对工程的实际结算,应当以实际施工量为准进行结算的异议。振永公司、中正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德钦县水务局提出其不清楚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协议书虽系**保与斯那此里签订,但未明确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不具有工程结算单的性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借条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证明:**保先后三次向斯那此里借款共计290000.00元的事实。**保、振永公司、中正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德钦县水务局提出其不清楚的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因**保认可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协议书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斯那此里依据《德钦县佛山乡水利工程协议书》,将**保所欠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后**保签字确认的事实。**保提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并无必然联系,不应放在一起举证的异议。振永公司、中正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德钦县水务局提出其不清楚的异议。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未注明发放时间,亦无其他任何转帐凭证相佐证,且两份证据中的签字并不完全一致,无法证实协议书与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有必然联系,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亚贡、争刚村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7年4月6日,斯那此里与**保签订了《亚贡、争刚村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保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单价为90元每平方米的事实。**保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振永公司、中正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德钦县水务局提出其不清楚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6.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0)云34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2020)云3401执562号结案通知书。证明:斯那此里代**保支付了284000.00元水泥款,江楚申请强制执行**保、斯那此里合同纠纷一案已结案的事实。**保提出斯那此里确实支付了284000.00元,其中80000.00元系水泥款,4000.00元系律师费,200000.00元包含在已支付的1900000.00元工程款内,属于重复计算。振永公司、中正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德钦县水务局提出其不清楚的异议。本院认为,香格里拉市法院已在判决书中确认争议的200000.00元系**保用于亚贡公路的水泥材料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剩余的84000.00元系斯那此里支付香格里拉市法院执行局案款,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中4000.00元系律师费,故本院确认84000.00元系斯那此里代**保支付的水泥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系斯那此里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保、振永公司、中正公司、阿某等四被告、德钦县水务局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德钦县水务局将德钦县佛山乡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五标段(萨隆灌溉,DQX-2017—ZDX-SG-06)工程、第六标段(纳古、溜筒江)工程对外招投标。振永公司以2318655.53元中标第五标段,中正公司以2387114.65元中标第六标段。振永公司、中正公司中标后,将上述两个标段工程交由斯那此里进行施工,而斯那此里又将两个标段的工程转包给**保进行施工。现经审计涉案工程第五标段工程款的审定金额为2199348.56元,第六标段工程款的审定金额为2258052.01元,两个标段工程总价款为4457400.57元。**保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两个标段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斯那此里支付**保1900000.00元工程款后,又为**保垫付工人工资290000.00元及水泥款84000.00元,斯那此里总计已支付**保工程款2274000.00元。
另查明,斯那此里于2020年12月死亡。德钦县水务局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中正公司、振永公司与斯那此里之间为挂靠关系。德钦县税务局法定代理人已由张庆华变更为杨雄。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振永公司、中正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斯那此里,斯那此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保施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佛山乡水利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保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保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振永公司、中正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斯那此里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对**保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德钦县水务局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毕,故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庭审中已明确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项目均系**保完成,**保与斯那此里对工程款约定不明,而审计是对工程总价款的确定,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总价款4457400.57元。根据本案涉案工程的性质及交易习惯,本院酌情支持**保的工程款以审计结果的75%计算,即3343050.43元(4457400.57元×75%),扣除斯那此里已支付的2274000.00元,尚余1069050.43元工程款应当由斯那此里负担。因本案斯那此里死亡,存在原被告均举证困难的情况,无法查清振永公司、中正公司与斯那此里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数额,亦无法查清斯那此里与**保之间就涉案五标、六标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按照五标、六标审计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来分配两个公司的连带责任份额,即振永公司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为1069050.43×49.34%(2199348.56÷4457400.57)=527469.48元,中正公司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为1069050.43×50.66%(2258052.01÷4457400.57)=541580.95元。因**保仅要求振永公司连带支付第五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06547.90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保要求中正公司连带支付第六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94238.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正公司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为541580.95元,本院予以支持中正公司连带支付**保第六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41580.95元。庭审中阿某等四被告提出斯那此里与**保约定及结算的1900000.00元即为全部工程的包干价,且斯那此里与**保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因《佛山乡水利工程合同》无效,且斯那此里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未明确工程范围、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无法确定斯那此里与**保约定的工程价款及结算范围,故对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斯那此里已死亡,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作为斯那此里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斯那此里应当支付给**保的工程款1069050.43元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某、当珍卓玛、格茸扎堆、**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保支付工程款1069050.43元;
二、被告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506547.9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541580.9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7.00元,由原告**保负担5522.00元,被告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阿某、被告当珍卓玛、被告格茸扎堆、被告**负担13041.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茸尼玛
审 判 员 阿 茸 扎
审 判 员 郑 雪 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日青边宗
书 记 员 徐 伍 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