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智臣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689号
原告: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3167365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卢家营金玉缘小区2幢2-4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显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金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茗,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智臣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W45XL5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春雷居委会友谊北路12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石学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永公司)与被告江苏智臣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智臣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金波、黄钰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智臣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SXH1-20201115号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智臣公司返还振永公司支付的58.2万元货款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一审判决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智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根据2020年11月15日与智臣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振永公司依约向智臣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9.2万元。后因振永公司施工工地需要,双方又签订合同价15万元的追加协议。但智臣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在振永公司发函催货后,智臣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回复振永公司货已在运输路上,要求振永公司按约付款,振永公司又支付了39万元。但振永公司一直未收到智臣公司交付的货物。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臣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15日,振永公司与智臣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振永公司向智臣公司购买2套智能机器人,总价48万元,制作周期为35天。关于付款:振永公司预付40%后合同启动,提货前验收合格后再付50%,安装结束一周内付清尾款。2020年11月18日,振永公司向智臣公司付款40%即19.2万元。
2020年12月10日,振永公司与智臣公司又签订追加协议,约定振永公司向智臣公司再购买机器人L臂2套及部件,合同价15万元。
2021年3月2日,振永公司向智臣公司发催货函,告知智臣公司原应于2020年12月22日交付的货物逾期未交付,要求在2021年3月5日前,将买卖合同约定的2套智能机器人全部送到施工现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智臣公司承担。
2021年3月16日,振永公司再次向智臣公司付款39万元。但智臣公司一直未能交付货物。2022年1月20日,振永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追加协议、转款凭证、催货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振永公司与智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智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振永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根据与智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追加协议,向智臣公司支付货款58.2万元的事实。但智臣公司一直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在振永公司催告后,仍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现振永公司要求解除与智臣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智臣公司应将收取的58.2万元货款予以返还,振永公司要求智臣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一审判决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除起算时间应与约定付款时间相一致外,其余均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智臣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放弃了诉讼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智臣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由江苏智臣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8.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9.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0元,保全费343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3610元,由智臣公司负担。(智臣公司应负担之诉讼费用已由振永公司预交,智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振永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静珠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