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3民初757号 原告: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小区2幢2-4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市抚仙湖水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仙湖水务公司),住所地:**市华宁县宁州镇马鞍山下寨江**路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处的工程款2,079,218.00元属于原告所有,并判令支付原告;2.盐津县人民法院在(2022)云0623执549号执行案件中不得对第三人处的2,079,218.00元进行执行;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3日,原告(案外人)收到盐津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23)云06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公司水利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尚余2,817,720.00元工程款,该款项应由抚仙湖水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盐津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扣留抚仙湖水务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并非案件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属于何种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如何结算待由双方另行结算确定,盐津县人民法院直接将原告的工程款扣留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案涉财产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执行。 被告***辩称: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与被告***及盐津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牟权通话录音,**明确确认案涉工程系自己挂靠原告公司进行施工,同时案涉工程的业主抚仙湖水务公司的总经理***以及办公室主任***也证实了**挂靠原告公司的事实。案涉工程所在地通海县劳动监察大队的《通海县劳动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及工资支付情况,以及**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肢解分包给***、**,都显示**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公司法人***承认**是工地负责人,但**又不是公司员工,更加证实了**挂靠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2.原告构成虚假诉讼。原告借名给**挂靠施工,则工程款应当归**所有,**只是需要向原告支付挂靠费用,但其仍然以**并非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公司派遣管理工地的人员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款归**公司所有,其行为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支付至**公司账户后,如何支付至**或**指定的账户,让一切真相大白;3.盐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可以直接执行**在抚仙湖水务公司的工程款,用以偿还债务。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系挂靠原告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未付工程款属**所有,且抚仙湖水务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可以直接执行。综上原告**公司无权对案涉工程款主***,该工程款归**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述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抚仙湖水务公司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①抚仙湖水务与**公司在2017年8月签订《应急工程通海支管分水口至红旗河分水口2.5km段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价款为594.58万元,工程无进度款,单位工程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含预付款),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经审定工程结算金额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由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经现场签证认定,第三人已累计支付638.96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项,因监理等相关参建不配合验收等情形,导致工程无法进行验收,故**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条件尚不能确定和成就;②抚仙湖水务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公司而非**,抚仙湖水务公司未对**负有债务,即便前述工程款金额确定、支付条件成就,该工程款也应属于**公司,由抚仙湖水务公司向**公司支付;③**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处理、认定,即便**与**公司存在借用资质关系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相对人也是**公司而非抚仙湖水务公司,他们之间的债务问题应作为内部关系另行处理,而不应在**身份未经审理认定、**与**公司债务未经结算的情况下绕过**公司对抚仙湖水务公司直接执行。 第三人**述称,1.本案案涉2,817,720.00元工程款系原告公司所有,并非**的个人财产,执行法院确系执行错误。首先,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系本案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该工程是原告公司中标并完工的,**仅仅是原告公司委派到工地负责而已,最终的结算以及相关支付款项都是由原告与抚仙湖水务公司对接,并采用专案账户形式转款。其次,**与***因其他案子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执行法院将不属于**的财产纳入**与***的其他案子执行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2.***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2,817,720.00元工程款系**个人财产,也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执行法院就直接执行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3执5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应由抚仙湖水务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817,720.00元工程款被错误认定为第三人**的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3)云06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的事实; 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包含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部分)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用以证明①《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当事人分别是原告及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②第三人**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抚仙湖水务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依法属于原告所有,并非**的个人财产; 5.**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出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而证实了第三人**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好能证实案涉工程系**挂靠施工,因为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从未履职,反而是**一直在项目负责施工;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转账记录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应当提交完整原件,且**公司应当提交付款相关的资料,如: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的水泥款,应当提交合同、收货、交货记录、结算单等资料。且证据5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在收到抚仙湖水务公司工程款后的支出情况,但是没有**公司收到抚仙湖水务公司工程款前在该工程中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且**公司在银行转账回单上均有“**”字样,尤其是2018年11月9日转账给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的回单上更是注明了“代付**”字样,说明该款项是为**进行代付,而转账用途又备注了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证实了**公司只是代**收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借用**公***挂靠施工,案涉工程款应当属于**所有。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的统计表及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认为其并非所涉转款的参与主体,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其中的统计表所载明的到账金额7,090,323.91元与抚仙湖水务公司支付**公司的金额一致,无异议,并坚持认为抚仙湖水务公司只应向**供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义务,法院不应判定抚仙湖水务公司向**直接履行,更不应判定其向***履行。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依法向法庭出示: 1.通海县劳动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工程对量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钢管安装工程承包协议》(**)、钢管安装工程量清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用以证明**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肢解分包,相应的工程款**承诺支付,且在登记表上均记载**系项目老板,证实**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2.通海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调解书、厚德混凝土公司供需合同、委托书,用以证明即使案涉工程部分合同以**公***签订,但是发生纠纷时,均是由**负责处理; 3.**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笔录,用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且不是**公司员工,**公司对工程的相关事宜均不清楚; 4.盐津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承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抚仙湖水务公司记账记录、付款单据等依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7,090,323.91元,尚欠400余万元未支付; 6.抚仙湖水务公司办公室主任***执行笔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包,但一直由**现场负责,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21年完工,2022年审计完成,以及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7.盐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牟权法官与**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向盐津法院执行局**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施工,知道挂靠违法,所以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之前定了安全协议,并承诺只要取得了工程款就归还欠款; 8.盐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牟权法官与抚仙湖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2份,用以证明抚仙湖水务公司知道**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应付款项以审计结果为准无异议,愿意配合法院执行; 9.***与**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自认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可以证明原告属于中标方;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甲方属于原告方;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无异议,证明案涉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方;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的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系原告**公***并由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支付相关合同款项,剩余工程款应属原告所有,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的其中两组录音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录音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关,工程是否验收以及**与原告**公司是何种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录音中多数都是**单方面的**,**的**及承诺不代表原告**公司;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录音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录音内容经表明一方是***,另一方存疑,且***是后面的法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除认为其没有说过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外,其余基本与原告**公司意见一致。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执行通知书及(2022)云0623执549号之二裁定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公司及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庭后,第三人**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截图5页,其中4页为微信聊天记录、1页为转账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抚仙湖水务公司的工程是**公司的。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的笔录,只能证明**帮助**公司管理案涉工程,无法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定。 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永善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亦是**公司与抚仙湖水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上载明的项目经理)的笔录一份; 2.抚仙湖水务公司***(办公室主任)、***(抚仙湖水务公司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笔录各一份; 3.第三人**的笔录一份; 4.通海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3民初1511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2020)云0423民诉前调974号特邀调解协议书、(2020)云0423民特365号民事裁定书、(2021)云0423民初1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 5.本案承办人与***、**、***、**的通话录音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证据1***的笔录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部分不予认可,一是**公司原来的负责人**已经去世无法核实,而是该笔录是***的单方**,其仅凭个人的直觉认为可能存在挂靠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无法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2***的笔录真实性部分不予认可,是其单方面的**,且其对于**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自述不是很清楚,只是凭一贯的交易习惯推测可能存在挂靠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无法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的笔录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部分不予认可,***是基于自己个人的认知和看法作出的,不排除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也无法证实**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的笔录无异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原告公司原来的负责人**也在参与的事实。对证据3**的笔录无异议,结合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帮助**公司管理案涉工程,工程的决定事项是由公司原负责人**决定,故无法证实**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中***的通话录音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单方****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但***仅是农民工个体,并非实际参与人,其**带有猜测性和自己认知的局限性,其真实性本身存疑,其次,***也明确中标公司为原告,其收到了原告拨付的农民工工资,故其**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该份录音不能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的通话录音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查实,录音中****不清楚**与原告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对于现场人员上班情况均不知情,故该份录音根本不能证实**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与**的通话录音合法性无异议,但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具有推测性,并没有证据证实,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次,**仅是工地管道方面的人员,对于案涉工程具体情况根本不清楚,故其**的真实性本身存疑,其**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系公司**的,对于结算问题一概不知,故该份录音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的通话录音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对相关情况均不清楚,也不认识**,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是挂靠**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当属于**所有。同时上述证据也确定了**为了逃避执行而进行虚假**,意图蒙蔽法官,并通过**公司将款项转移的事实,**的行为已经构成拒执罪。对证据3不予认可,**的询问笔录完全是为了配***公司诉讼而作出的虚假**,**并不是**公司派遣,只拿5、6个点的管理人员,而是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证据1、2、5不予认可,认为这些人是在不清楚事实的前提下做的**。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笔录内容并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定。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抚仙湖水务公司及工作人员确实不清楚**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公司的关系抚仙湖水务公司并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定。对证据4中的起诉状、调解笔录、特邀调解协议、送达回证、结算票据、裁定、云南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民事调解笔录、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书、对账单,抚仙湖水务公司并非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法院依法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的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聊天对象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记录截图显示的账户名为***,无法达到**欲证明**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具客观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对各方当事人主观分析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借款,后因**未按时还款,***将**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承诺于2022年6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000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执行局法官**“**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通海支管分水口至××段施工工程(2标段)为其挂靠**公***承包施工,因担心违法,**只与**公司签订了安全合同,没有签其他合同,案涉工程原合同价款为五百多万,现已审计完成,工程量总共为一千一百多万,发包方只付了**将近六百万,剩余价款需要验收后才能申请拨款,因为工期延长,现在监理和甲方在索赔,所以迟迟没有验收,工程也没有交付使用”。本院执行局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云0623执5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市抚仙湖水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扣留应支付给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工程款2079218.00元。裁定书送达后,该款项未执行提取到案。原告**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执行局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以**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扣留原告**公司应得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2)云0623执5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执行局于2023年2月15日依法调取了发包方抚仙湖水务公司办公室主任***的笔录,其表示“案涉工程系**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修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于2021年完工,2022年完成审计结算”;2023年2月17日,本院执行局依法调取了原告**公司法人***的笔录,其表示“案涉工程系**公***,**是**公司派去现场负责的,但**不是**公司员工,不存在借用资质给**承建案涉工程的情况”根据上述执行笔录及相关录音**,本院执行局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云0623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书,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经查,**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通海支管分水口至××段施工工程(2标段)发包人(招标人)系本案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2017年7月17日,原告**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945837.30元,最终以审计审定金额作为合同结算价。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审计完成,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1345393.95元,抚仙湖水务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090323.91元。经本院执行法官调查,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认可**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系**借用**公司资质承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与**之间系何种关系。二、**公司对案涉2,079,218.00元执行标的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评判: 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与**之间系何种关系的问题。虽原告**公司、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在本案中均否认**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原告**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公司、**、抚仙湖水务公司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及多种渠道可以提供**公司实际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工资发放、会计对账记录等一系列可以证明**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但**公司、**、抚仙湖水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能够证明**公司系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有效证据,相反,在**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一案中,**及发包方抚仙湖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主任***均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系**借用**公***进行施工。结***亲口向本院执行法官表示“只跟公司签了安全合同,不能再签其他合同了,否则是违法的”、**在2023年春节前夕致电本院执行法官请求协调发放工人工资、**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系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但不是公司员工”、原告**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尚余2,817,720.00元工程款,该款项应由抚仙湖水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又在开庭后提交了**公司共计收到抚仙湖水务公司工程款7,090,323.91元的银行流水等,足以认定**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情况甚至应得工程款数额不清楚,而第三人**应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系借用**公司资质夺标案涉工程并实际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无疑。 **公司对案涉2079218.00元执行标的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通海支管分水口至××段施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虽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合同当事人中的发包方为本案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公司,从合同内容看,原告**公司应为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但因**系借用**公***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审计结束,最终审定金额为11345393.95元,抚仙湖水务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090323.91元,且抚仙湖水务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抚仙湖水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执行**的到期债权,本院依法裁定“提取**市抚仙湖水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扣留应支付给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工程款2079218.00元。”并无不当,提取金额亦未超过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应当就其对案涉2079218.00元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1.依法确认第三人抚仙湖水务公司处的工程款2079218.00元属于原告所有,并判令支付原告;2.盐津县人民法院在(2022)云0623执549号执行案件中不得对第三人处的2079218.00元进行执行。”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4.00元,由原告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窗体顶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窗体底端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窗体顶端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窗体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