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327民初444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省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小区2幢2-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3167365K。
法定代表人:***,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省永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需以其他证据为依据,本案依法终止审理,于2023年3月17日依法恢复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43207.0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8日(发包人同意结算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年利率4.35%为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利息为4.35%÷365天×943207.06元×709天=79698.40元;以上二项金额共计1022905.46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工程款增加4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3207.0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承包项目为永仁县永定镇东片区产业发展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中的**芒果庄园管理处(办公区)、乍石村间管道工程进行施工,待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运费、材料款垫付和各类款项等)。工程从2019年3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8月2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的943207.06元工程款一直拖欠不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43207.06元,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部分案件事实不属实。2019年3月4日,被告公司中标永仁县永定镇东片区产业发展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东片区二标段工程),工程涉及乍石、**2个村委会11个村民小组,合同总价354余万。原告系经常与被告承揽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队负责人,原告知道被告中标后,要求承揽本项目施工工程,经被告与原告***(***和***合伙)和***、***、***、***等施工队协商一致,由原告***和***、***、***、***等施工队负责本案具体项目施工,施工中管道焊接为单包工,只负责做工,不需承担税金及管理费,新增管槽部分,施工队承担12%的管理费和12%的增值税,施工队所需管材和配件由被告负责供应,施工队只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工(管道安装焊接),承包单价为:DN65镀锌管8元/每米,DN50镀锌管6元/每米,DN40镀锌管5元/每米,DN20和25镀锌管4元/每米,被告与各施工队的结算以项目审计结果为准,由被告参照业主的拨款进度支付各施工队工程款,因双方关系较好,未签订承揽合同,其中原告***施工队负责景观台至××村××及三家村支管,乍石村委会村间主管、支管建设。双方协商好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25日开工,2019年8月15日完工,因提水泵站涉及土地及林地手续问题延迟到2020年5月20日完工。2020年6月8日,经建设方、监理方及业主永仁县供排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一致同意办理结算,确认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合同金额为3548669.71元,报送审计的结算总价为:4181890.64元,供排水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40万余元,剩余工程款待审计后才能支付。二、原告实际施工总价款为139947.87元,并非起诉的1475577.51元。原告管材施工中,DN65镀锌管为3198米,8元/每米,合计25584元;DN50镀锌管为7998米,6元/每米,合计47991.60元;DN40镀锌管为701.2米,5元/每米,合计3506元:DN25镀锌管4898.70米+DN20镀锌管2250米,4元/每米,合计28594.80元。外加部分附属工程,闸阀井建设、管槽土石方开挖回填、砼路面拆除修复、部分DN50镀锌管移设等34271.47元。以上两部分合计139947.87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475577.51元。原告以被告和业主方的结算金额来计算其施工总价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与原告只是单包工,不包括材料及其它规费,被告和业主方的结算金额是包含材料及其它规费在内的;其次,被告和业主方的结算涵盖整个项目所有工程,但原告实际施工只涉及部分项目,不是所有项目均是原告施工。三、被告在原告施工中已经拨付款项11万给原告,其中2019年5月15日***拨付2万元,2019年5月15日***拨付2万元,2019年7月6日***拨付2万元,2020年1月22日在拨付2018年农村人饮工程时拨付9万,其中有5万元记账在本项目中,被告合计拨付原告11万元。四、原告施工中雇请被告公司的挖机施工,景观台至**管道开挖,系被告公司派挖机施工51.4小时,当时双方结算按每小时380元计算,合计19532元,由***给被告具结账单证明,该费用应在原告的总价款中扣减。五、原告应该承担结算清单第二项(其他工程)的管理费及税费为8225.16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等施工队协商一致,全部施工队承担一样的管理费及税费,税费和管理费各12%,这个承担比例是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应按这个比例承担管理费及税费,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39947.87元,管理费为工程量清单第二部分其他工程34271.47元×12%=4112.58元,税费34271.47元×12%=4112.58元,合计为8225.16元。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3207.0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依据被告与业主方报送审计的结算报告确认其施工工程款是错误的,原告只是单包工,该结算价包含材料款、税金及各种费用,材料是被告提供的,不能算给原告。2.原告主张的结算数字仅是报送审计的初步结算,并非最终审计结果,按双方约定应该以最终审计结果为结算价,审计目前尚未出结论,所以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款总数暂时不能确定。3.被告与原告的结算价为139947.87元,该费用还应该减管理费税费及被告公可的挖机费和预付款,具体:原告总工程款139947.87元-已拨预付款110000元-挖机款19532元-管理费和税费8225.16元=2190.70元,被告在审计结果未定之前,已经付至结算价款的98.5%。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信息,欲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1.《合同项目工程完工结算资料》(来源于永仁县水务局),欲证明《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申请表》欲证明发包人已同意被告进行结算。2.《工程结算说明书》复印件,欲证明工程开竣工日期、工程验收合格及资金结算情况。3.《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欲证明发包人已按合同足额拨付工程款给被告。4.《工程结算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项目中的**芒果庄园管理处(办公区)工程施工结算金额为552304.94元及乍石村间管道工程施工结算金额为923272.57元,合计结算金额为1475577.51元的事实。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芒果庄园管理处(办公区)、乍石村间主管及村间支管实际施工的事实。五、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的事实。六、1.购买砂石、石子收据和水泥收据复印件[(1)2019年11月17日闽达建材总汇一张(50管68根、单价180元、金额12240元)、(2)***意商业经营部收据二张(2019年10月15日河沙1950元、2019年10月14日水泥金额1950元)];2.《永仁宏达五金水暖营销中心销货单》复印件即8张(具体:2019年6月10日金额802元、2019年6月23日金额584元、2019年9月27日金额2860元、2019年10月4日金额1090元、2019年11月2日金额200元、2019年10月15日金额5390元、2019年11月19日金额870元、2019年11月26日金额1672元);3.《挖机台班小时收据》(结账单复印件一份、结算清单各一份)复印件二份;4.被告向水务局出具原告购买建筑材料需要开具发票《证明》;5.《森林防火责任合同》;6.发生事故《情况说明》复印件、原告支付工人***医疗费等收据及赔偿款银行收支明细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既出人工又购买材料以及发生事故是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对工程进行管理的事实。七、***所在企业及职务信息(来源于**省建筑监管与诚信信息网),欲证明***、***即**互兴通公司员工的事实。八、挖机费用原件(附***、***所写**挖机费用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帮原告找到两台挖机,一台是***、一台***的,原告实际支付给***挖机费13000元、实际支付***挖机费19530元。九、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最后审计工程款的金额是1475577.51元。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认可。证据三,对其中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发包人永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仅拨付部分工程款,对结算金额认可,还有近70万元的工程款未拨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表是被告与业主结算的,仅部分工程涉及原告,原告把被告与业主的结算主张,不符合事实。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认为转账金额2018年在饮水项目中记账4万元(9万元中本案涉及的是5万元),被告转给原告的工程款是11万元,不是9万元的工程款。证据六,对其中证据1不认可,认为东片区的50管已结算,钱已付过,案涉工程2019年8月就完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单据不是合法票据;对证据2中的对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23日、2019年10月4日、2019年11月2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26日的票据认可,对2019年11月19日的焊帽、焊条的金额不认可,认为金额包含在做工的劳务费里面,对其中的DN50浮球阀的金额认可,对2019年9月27日金额2860元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金额均认可,认为是被告**公司派出挖机帮原告产生的费用,要求在案件的款项予以扣减;对证据4,认为该证明经向公司核实,系公司出具让原告去开具成本发票,原告领款时交给公司,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管材;对证据5不认可,是鑫碧公司与国有林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本案被告;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雇请的工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是原告与工人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互新通公司的负责人,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证据来源不清楚,因无相关机构的证明以及印章。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案件无关,***、***的所用挖机是公司的挖机,***的挖机是从***到**的观景台,不是同一费用,***认可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本案涉及的原告施工的部分仅有DN65、DN50、DN40、DN20、DN25镀心管材,原告只是单包工、材料是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的关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只能以被告提供的证据第26页的工程量表进行确认,超出被告提供的工程量表范围的都不是原告施工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五,证据来源合法,但系**公司与供排水公司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六,其中的证据1、2、3,因不是正式票据,也无原件核对,对被告**公司认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的证据4,系**公司出具证明请求永仁县税务局为原告***开具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发票内容中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中的证据5、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八、九,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标通知及《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公司中标东片区二标段工程;约定工程按监理人审核月进度款申请单拨付至90%,剩余的金额待竣工结算通过审计部门升级后支付7%,剩余3%作为质保金,到质保期满才拨付。2.(1)供货合同、(2)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欲证明涉案管材系被告向**逴进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逴进公司)订购,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施工。3.工程量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量及费用,原告工程总价款139947.87元。4.(1)***预支款项明细复印件、(2)***用社回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拨付11万元给原告。5.结账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施工中,雇请被告的挖机施工,挖机费为19532元,该费用应该在原告的款项中扣减。6.收条复印件,欲证明2020年1月22日支付9万元(其中东片区5万元,2018年饮水工程记账4万元)。7.***证言,欲证明施工队与被告**公司约定建设材料的提供、结算方式、管理税、税费的情况,证言内容:***是被告公司的施工队,涉及永定镇东片区的工程是由***、***、***、***、***分别施工,当时在***家协商时约定***发管子,施工队去做,管槽开挖按结算价计算,收取12个点的管理费、12个点的税费;管子安装是按米数计算,40管是5块钱/米、50管是6块钱/米、65管是8块钱/米,土方开挖是按工程量和最后审计价计算;工程款以最后审计结果为准,***也是互兴通公司的职工,其负责提水管道的施工,施工中的管材是**和提供;***与***是合伙关系;挖机费是由施工队支付挖机驾驶员,自己请的挖机自己付钱;工程款由***支付。8.***证言,欲证明施工队与被告**公司约定建设材料的提供、结算方式、管理税、税费的情况;证言内容:***与***是被告公司下面的施工队,涉及永定镇东片区是由***、***、***、***、***施工;当时在办公室协商约定40管是5元/米,50管是6元/米,65管是8元/米,25管4块钱/米,只是单做工,混凝土路面修补管槽开挖是按最后的审计结果来计算;***是鑫碧公司的员工;工程材料是***购买,施工队只负责施工,是单包工;计价方式管道按米计算、开挖、回填自己出材料自己做,资料员去结算,价款按审计局来计算;***与***是合伙人;施工队的施工时未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平时是***对工程进行管理,混凝土、沙石料是施工队自己购买。9.***证言,欲证明施工队与被告**公司约定建设材料的提供、结算方式、管理税、税费的情况;证言内容:***是被告公司的施工队,涉及永定镇东片区项目是由***、***、***、***、***;当时协商是在***家协商的,每个施工队的管子口径不一样,管子是人工费,管子按米数计算,40管是5元/米,50管是6元/米,65管是8元/米,25管4块钱/米,剩余结算价格是审计以后公司与施工队结算,公司收取12个点的管理费、12个点的税费,按照国家税收标准,每个工程都不一样,一般都要是11-13个点之间;***是鑫碧公司员工,工程一般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与***是合伙关系,***做了管道工程序,公司支付工程款只需工人签字,不需要打收条。10.转账明细,欲证明2019年5月15日转给***20000元、转账给***20000元,2019年7月6日转给原告20000元,其中2020年1月22日转账没有争议的90000元也在内(涉及本案工程款是5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工程结算表是被告提供给发包方的,证据体现出已超拨,原告所做的施工款不能以被告与发包人的审计时间为准,双方的约定审计时间不明确。证据二,对其中的证据(1)认可,证据第16.18.20页已经注明管道单包只有管材,没有闸阀、螺丝、弯头等材料,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双包工,不是单包工;对(2)不认可,认为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公司与**逴进商贸有限公司有款项支出,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且被告的证据上面管材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被告**公司提供给原告材料数量和款项金额不认可,应以原告当庭认可的数额和工程款中扣减的管材款项才更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证据四,对其中的证据(1)显示的预支明细9万元认可,认为其中5万元是本案的工程款;对证据(2),认为凭证是东片区的材料款,但记账时将2万元记在了维的猪圈款项,与本案项目无关,收款人为***的2万元不认可,不知道是哪个项目。对证据5,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挖机是原告找***找的,不知道挖机是否是公司的,结账单是***出具的,不是原告出具的,原告出具欠条给***,注明***小挖机是13000元有原告的签字以及***的签字,被告主张的19532元,应是原告支付给***,不应本案中扣除;证据6,原告认为有4万元在农村项目饮水的款,与本案有关的工程款是50000元。对证据7、8、9,认为三位证人均是鑫碧公司的员工,其中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与关联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言均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2019年5月15日转给***20000元涉及本案,2019年7月6日转给***20000元的转账事实认可,认为这笔款是维的猪圈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公司中标承建东片区二标段工程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的证据(1)(2),证明了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管材,及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其中的证据(1),因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5月15日,***向***、***各支付20000元,以及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的90000元中有50000元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9年7月6日的款项,原告***提出系同期猪圈工程的款项,但未提交反证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此笔款项系被告**公司支付的本案案涉工程款。证据5、6、10,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8、9,因证人系被告**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施工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1.***的询问笔录,*****:***、***以前是鑫碧公司的施工队,**芒果庄园管理办公区和乍石村间管道工程是***做的,***未与***合伙;***对项目的包工方式不清楚,以前施工队做的都是包工包料,***打电话给***称项目需挖机,***有个小挖机,***的挖机挖不出来,***又叫***的挖机去挖;***给***打工,***具体做**芒果庄园办公区工程的观景台到芒果庄园后面的管道,乍石村间管道工程乍石大村、秀田、石板河、***、**、店子新村、***管道;***是鑫碧公司的员工,公司给***买有保险;挖机进现场挖管道槽,因国有林场要求交防火保证金才允许施工,***打电话给***,***叫***帮交了大约10000元,防火期过后已全部退还;永仁县国有林场与林区施工单位预算森林防火责任合同是乙方鑫碧公司***是代表***;***认为案涉工程是鑫碧公司用**公司名义中标,实际施工的是鑫碧公司,施工队给鑫碧公司施工从不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1月5日、2019年10月30日的挖机费用清单是***签订的,***叫***管挖机,统计***、***所挖工时以计算挖机费,***的挖机费***未付,***的挖机费也未付;施工队给鑫碧公司做工程支付费税费9%,管理费支付10%;除了案涉工程外,***与鑫碧公司在案涉工程期间还做了维的猪圈工程、宜就的管道工程;2019年5月15日,***打了20000元给***是事实,虽打款证明上写的是材料款,实际上是***未付挖机费和工钱给***,因工程是鑫碧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中标,***不支付***挖机款和工钱,***就去找***要钱,所以***以支付材料款的方式支付***13000多元的挖机费和工钱;鑫碧公司对施工队结算工程款的方式是前期拨付一部分,审计结果出来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再把工程款付给施工队;东片区的水利工程***仅做了一小部分,主要是观景台到芒果庄园、乍石片区的小管线,大管线不是***做的;***在两个工程中主要做管道开挖、混凝土回填、闸阀井;案涉工程中的砂石料、水泥、沙子、石子是***买的,管件是***叫***去宏达商贸五金拉的。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但认为***的**不全面,还有***农场、永广新村、三公里、永广新村弯弯进去有个村子都是***做的,具体名称记不得,***还做了道路切割、修复、管道铺设、沥青路回填、管道焊接等。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挖机费20000元认可,认为***与***是亲家,*****的情况部分不属实,除了切除路面、恢复路面的材料是***买的由***做人工,管材、砂石料是**公司采购的。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3月4日,**公司中标东片区二标段工程。2019年3月12日,发包人永仁县供排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548669.71元,工程名称为东片区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永仁县永定镇苴却社区、乍石村委会、**村委会,施工工期为4个月,并特别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转包和分包。2019年3月29日,**公司与逴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就东片区二标段材料采购事宜,采购产品品牌为国标热镀锌钢管,规格DN15-DN150,数量按现需。2019年10月17日,**公司与逴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就东片区二标段材料采购事宜,采购国标热镀锌钢管,规格DN50,单位米,数量6900,单价25.60元;规格DN25,单位米,数量900,单价12.50元。2019年11月12日,**公司与逴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就永仁县永定镇东片区钢管采购一事,采购热镀锌钢管,规格DN65,单位米,数量300(1.92吨),单价5000元;热镀锌钢管,规格DN25,单位米,数量3680(8吨),单价5290元;热镀锌钢管,规格DN50,单位米,数量238(1.18吨。2019年4月1日,**公司向逴进公司汇款20万元;2019年4月26日,**公司向逴进公司汇款40万元;汇款用途均载明:**片区二标段材料款。**公***片区二标段工程交给***、***、***、***、***施工队分段施工,其中的**芒果庄园管理处和乍石村间管道工程分给***施工,**公司与各施工队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在施工期间,***雇请***、***挖掘管槽,2019年10月30日,***出具结账单,结账单记载2019年东片区,麦拉务观景台至**水泥路,320挖机挖管槽用时51.4小时,每小时单价380元,合计19532元。2019年11月5日,***、***共同出具清单一份,内容:芒果基地2019年11月5日,***卡特320挖机观景台到××路××.4小时×380元=19530元;***小挖机从水泥路挖到哲林公司总部65小时×200元=13000元。2019年5月15日,***向***转账支付20000.00元,转款用途为东片区工资、材料款,同日,***向***支付20000.00元(含挖机费13000元及***的工资);2019年7月6日,***向***付款20000元;2020年1月22日,***向***转账支付90000元(备注支**片区18年农村饮水工程,其中涉及东片区工程款的是50000.00元);**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29530元(含***挖机费19530元+***挖机费及工资20000元+转账支付***90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供排水公司在**公司向供排水公司提交《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申请表》(含《东片区二标段完工结算说明书》《东片区二标段完工结算总表、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表》)***表示同意结算,《东片区二标段完工结算说明书》载明:提水管道及支管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开工,2019年8月20日完工等。2022年4月27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永定镇**村委会在2019年4月观景台至三家村岔路口自来管道架设,及三家村生产管道架设,实际施工人***。2022年5月17日,永仁县永定镇乍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2019年永仁县永定镇东片区产业发展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其中乍石村委会的村间主管以及村间支管,实际施工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以审计报告结算价确定***的工程款。2022年12月20日,**省永仁县审计局做出永审投保[2022]29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永仁县永定镇东片区产业发展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9年3月15日开工建设,于2020年11月15日完工,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进行完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公司均认可***所做的工程在审计报告中具体:芒果庄园管理处(办公区)管道工程支管工程(0+000~5+080)-闸阀井;乍石村间管道工程-村间主管、村间支管;永定镇东片区泵房4.5.6。审计报告中《东片区二标段竣工结算表》显示:芒果庄园管理处(办公区):(一)管道工程支管(0+000~5+080)调整后合价551569.80元,其中:1.管槽土石头开挖,调整后结算工程量3736.26m3,调整后单价41.21元,调整结算后合价153971.27元;2.土石方回填,调整后结算工程量3720.56m3,调整后单价23.56元,调整后合价87656.39元;3.C20砼调整后结算工程量0m3,调整后单价489.67元,调整后合价0.00元;4.DN65国际热镀锌钢管(规接)(含弯头、三通等连接配件、管)配件(明管)(人饮管),调整后结算工程量4884m,调整后单价63.23元,调整后合价308815.32元;5.DN65蝶阀(1.6MPa),调整后结算工程量1.00个,调整后单价245.05元,调整后合价245.05元;6.DN50复合式排气阀(1.6MPa),调整后结算工程量4.00个,调整后单价220.44元,调整后合价881.76元;7.DN50可调试减压阀(1.6MPa),调整后工程量0.00元,调整后单价220.44元,调整后合价0.00元。(二)闸阀井(10个),调整后结算合价为0.00。村间管道工程:(一)村间主管,调整后结算合价73222.01元,其中:1.管槽土石方开挖,调整后结算工程量135m3,调整后单价41.21元,调整后合价5563.35元;2.管槽土石方回填,调整后结算工程量133.90m3,调整后单价23.56元,调整后合价3154.68元;3.DN65国际热镀锌钢管(规接)(含弯头、三通等连接配件、管)配件)(明管)(人饮管),调整后结算工程量765.00m,调整后单价63.23元,调整后合价48370.95元;4.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规接)(含弯头、三通等连接配件、管)配件)(明管)(人饮管),调整后结算工程量4100米,调整后单价52.72元,调整后合价216152.00元;5.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规接)(含弯头、三通等连接配件、管)配件)(明管)(人饮管),调整后结算工程量7988.60m,调整后单价2.72元,调整后合价421158.99元;6.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移设(含拆除安装及防腐),调整后结算工程量252.00米,调整后单价15.61元,调整后合价3933.72元;7.DN40国际热镀锌钢管(规接)(含弯头、三通等连接配件、管)配件)(明管)(人饮管),调整后结算工程量701.20m,调整后单价39.00元,调整后合价27346.80元;8.DN50复合式排气阀(1.6MPa),调整后结算工程量4.00个,调整后单价220.44元,调整后合价881.76元;9.DN50蝶阀(1.6MPa),调整后结算工程量11.00个,调整后单价220.44元,调整后合价2424.84元;10.DN50检修控制阀(1.6MPa),调整后结算工程量3.00个,调整后单价394.65元,调整后合价1183.95元;11.DN50浮球阀,调整后结算工程量1.00个,调整后单价201.93元,调整后合价201.93元;12.DN50伸缩节,调整后结算工程量11.00个,调整后单价162.58元,调整后合价1788.38元;13.DN40闸阀(1.6MPa),调整后结算工程量1.00个,调整后单价60.65元,调整后合价60.65元。(二)村间支管调整后合价176710.65元,其中:1.DN25镀锌管安装,调整后工程量4878.70m,调整后单价26.19元,合价12773.15元;2.DN25镀锌管安装,调整后工程量2250m,调整后单价21.75元,合价48937.50元。***泵房:4.DN65蝶阀(1.0MPa),调整后结算工程量2.00个,调整后单价245.05元,调整后合价490.10元;5.DN65逆止阀,调整后结算工程量0.00个,调整后单价547.64元,调整后合价0.00;6.DB65伸缩节,调整后结算工程量2.00个,调整后单价209.08,调整后合价418.15元。***、**公司均确认:DN65、DN50、DN40、DN20、DN25管材主材是**公司提供给***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施工的闸阀井、管槽土石方开挖、管槽土石方回填、(砼路面拆除、修复)是包工包料。**公司对******五金水暖营销中心出具的销货单中的以下票据认可:1.2019年6月10日销货单(品名规格65弯头、65闸阀等)金额802元;2.2019年6月23日金额(品名规格50排气阀等)金584元;3.2019年10月4日(品名规格50弯头、50三通、40弯头等)金额1090元;4.2019年10月15日(品名规格50蝶阀、50伸缩节、40闸阀、螺丝等)金额5390元;5.2019年11月2日(品名规格25弯头、25阀门、20三通)金额200元;6.2019年11月19日(品名规格DN50浮环阀)金额140元;7.2019年11月26日(品名规格50弯头、50三通、50蝶阀等)金额1672元;1-7项共计金额9878元。被告**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表和***、***、***的证言均证明:DN65国际热镀锌钢管的安装单价为8元/m,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的安装单价为8元/m,DN40国际热镀锌钢管5元/m,DN25镀锌管安装单价为4元/m。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工程价款是多少,是否应当扣除税费和管理费;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建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发包方供排水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不允许分包,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系违法分包,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公司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所实施的案涉工程全部系其包工包料,其在诉讼中又确认其管道安装的管材DN65、DN50、DN40、DN20、DN25系被告**公司提供,原告***提交的销货单所显示的材料为管件,原告***提出其实施的管道安装属于包工包料的意见,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管道安装的主管、管件均由其提供,而其提供《供货合同》中没有管件,且被告**公司认可原告***购买了部分管件,其提出的管件系被告**公司提供的意见,也无证据证明。从管道安装主管为被告**公司提供,以及被告**公司认可原告***所提供了部分管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管道安装部分是提供劳务,管道的部分管件为原告***购买,土石方开挖部分为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提出的其在管道安装、土石方开挖和回填均是包工包料,要求在审计报告中的涉案的价款全部作为其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管道安装的主材系被告**公司提供,原告***要求按照审计报价单价认定其管道安装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也无事实依据。诚信诉讼是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原、被告在违法分包时不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导致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因原告***主张管道安装部分属包工包料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审计报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工程款:(一)芒果庄园管理处(办公区)管道工程支管(0+000~5+080),1.管槽土石头开挖153971.27元;2.土石方回填87656.39元;3.C20砼调0.00元;4.DN65国际热镀锌钢管安装,按照调整后结算工程量4884m,单价8元/m,合价39072元;合计280699.66元。(二)村间主管,1.管槽土石方开挖5563.35元;2.管槽土石方回填3154.68元;3.DN65国际热镀锌钢管安装(程量765.00m,单价8元/m)6120元;4.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安装(4100米,按单价6元/m)合价24600元;5.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安装(7988.60m,单价6元/m)价47931.60元;6.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安装(252.00米,单价6元/m)1512元;7.DN40国际热镀锌钢管安装(701.20m,单价5元/)3506元;1-7合计92387.63元。(三)村间支管:1.DN25镀锌管安装(4978.70米,单价4元/m)19514.80元;2.DN25镀锌管安装(2250.00米,单价4元/m)9000元;1-2项合计28514.80元。(四)***所购买的管件金额9878元。综合(一)、(二)、(三)、(四),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411480.09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129530元,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81950.09元。被告**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均是原告***施工,而审计报告的数据与被告**公司提交工程量表出入较大,且工程量表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量表金额计算原告***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关于税费,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当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建,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税率向国家缴纳税费,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被告**公司无证据证明约定税率为12%,也未提供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实际缴纳税费的情况,其提出的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12%税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其违法分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提出管理费按12%收取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计息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8日是供排水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结算,不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因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完工、验收,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因2020年6月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年息3.85%,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5月18日的利息共计549天,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281950.09元×549天×3.85%÷365天=16327.2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1950.09元及利息16327.23元,合计298277.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原告***负担8494元(已预交),由被告*****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