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小区2幢2-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3167365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0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 上诉人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7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7民初4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为197267.1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事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管道施工合同事宜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系经常跟上诉人承揽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队负责人,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中标后,要求承揽本项目施工工作,经上诉人与***(***和***合伙)和***、***、***、***等施工队协商一致,由***和***、***、***、***等施工队负责本案具体项目施工,涉及管槽开挖、回填、路面拆除及修复等实行包工包料,施工队承担12%的管理费和12%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管道安装焊接为单包工,施工队所需管材和配件由上诉人负责供应,施工队只负责施工,承包单价为:DN65镀锌管8元/米,DN50镀锌管6元/米,DN40镀锌管5元/米,DN20和25镀锌管4元/米,上诉人与各施工队的结算以项目审计结果为准,由上诉人参照业主的拨款进度支付各施工队工程款,上述承揽内容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经是各方协商一致后,各施工队才进驻施工,包括以前***跟上诉人做的其它项目(民鼎公司项目)也是这样操作的,一审判决仅以双方无书面合同就不予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2.一审认定芒果基地水池到××段××镀锌管安装4100米,按照单价6元/米,合价24600元,系被上诉人负责施工不符合事实。芒果基地水池到××段××队负责,记载于21号工程量签证表中,该部分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在被上诉人总工程款中应该扣减,具体为411480.09元一24600=386880.09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上诉人公司中标永仁县永定镇东片区产业发展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将合同内的施工工作交由公司下属施工队具体负责施工,工程全过程管理及材料提供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与各施工队进行内部管理考核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这与建筑法等规定的肢解分包有本质区别,不属于违法分包;2.一审判决未认定管理费及税费不公平。案涉项目中,被上诉人单独出劳务安装管道部分,上诉人不收取管理费,上诉人单纯支付劳务费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闸阀井及管槽开挖、回填、砼路面拆除及修复等是包工包料交由被上诉人负责,工程价款中包含利润及税金,该部分被上诉人应该按12%标准交税金和管理费,这部分包工包料工程是由上诉人负责工程全过程管理并承担施工主体责任,整个项目上诉人也实际缴纳了税金,如果不认定税金和管理费,等同于该工程直接由业主供排水公司交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承担管理及主体责任的义务,却没有一分的报酬不算,还负担了所有税金,这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原来跟云南民鼎公司做的工程,在诉讼中法院都支持12%的税金和管理费,而本案中却不支持,相同的案情不同判决,是不公平的。根据审计,被上诉人负责闸阀井及管槽开挖、回填、砼路面拆除及修复费用金额250345.69元,应该扣除12%的税金30041.48元及12%管理费30041.48元,合计60082.96元;3.被上诉人的结算价为386880.09元,该费用还应该扣减管理费税费及上诉人公司的挖机费和预付款,具体为:总工程款386880.09元一已拨预付款129530元一管理费和税费60082.96元=197267.13元;4.一审认定利息有误。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参照业主拨付工程款进度支付,最后支付工程尾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前期工程款拨付均是业主拨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就预付被上诉人,本案审计是2022年12月20日出审计报告,工程尾款支付的最后期限就是2022年12月20日,一审以涉案工程交付日期2020年11月15日认定起付利息日期不符合约定。本案中,最后一笔工程款供排水公司于2023年1月才支付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及时拨付给被上诉人,造成逾期拨付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无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称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第一,一审已经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管道施工合同事宜,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发包方供排水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被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不允许分包,认定被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答辩人,系违法分包,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并不是被答辩人称一审未认定本案合同的事实。第二,一审并未认定芒果基地水池到××段××镀锌管4100米是答辩人安装,被答辩人称芒果基地水池到××段××镀锌管属于其它分项分部工程范围,并未包含在答辩人施工的范围内。首先,一审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均认可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及审计报告结算确定答辩人的工程款。其次,永仁县永定镇云龙村委会出具证明,观景台至芒××庄××及三家村生产管道架设,实际施工人为答辩人。永仁县永定镇乍石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乍石村间主管及村间支管,实际施工人为答辩人。以上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并未包含被答辩人所辩称的芒果基地水池到毕节段施工范围。最后,从《东片区二标段工程结算表》中看,同样答辩人施工的范围也未包含被答辩人所辩称的芒果基地水池到毕节段施工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就是借别人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再分包给他人(本案答辩人就是此种情形)进行施工。被答辩人的管理人员***、***多次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中,正如被答辩人在上诉状列举的民鼎公司项目,还有兴红公司项目都出现过被答辩人的管理人员***、***在相关建设项目,且在与本案被答辩人公司中以同一的身份充当管理人员。被答辩人的管理人员***还是云南省永仁县鑫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退一步讲,按被答辩人所辩称的,答辩人是他的施工队,已经具备合法身份,也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却不与答辩人签订《内部施工合同》有违常理。从被答辩人以上种种违法行为上看,一审认定被答辩人违法分包具有强有力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一审判决为认定管理及税费公平合理,不能让严重违法的被答辩人获得违法利益,也是杜绝出借资质挂靠与被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应有之义。被答辩人提出在民鼎公司项目支持了税费及管理费,该案同样出现本案被答辩人管理人员***、***,这反而证明被答辩人出借资质,让他人(***、***)中标后分包给答辩人,赚取分包费用,再收取答辩人高额的管理费和税金进行营利。因为相关实际施工人都从被答辩人相对的管理人员***、***手中分包工程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管理费和税费多少问题,被答辩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管理费开支和税费缴纳情况,因此,本案没有同案同判可比性。第三,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从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被答辩人挖机费和已拨预付款。第四,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正确。被答辩人提交给发包方的《工程结算表》体现发包方已经超额拨付工程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与发包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审计时间并不明确、具体,没有被答辩人辩称以审计时间计取利息的理由和条件,被答辩人在已经获得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后,很长一段时间都不支付相关款项给答辩人,事实上就是在占用答辩人的工程资金,以审计拖延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的时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43207.06元;2.判令**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8日(发包人同意结算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年利率4.35%为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利息为4.35%÷365天×943207.06元×709天=79698.40元;以上二项金额共计1022905.46元。3.判令由**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工程款40000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983207.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公司中标东片区二标段工程。2019年3月12日,发包人永仁县供排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548669.71元,工程名称为东片区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永仁县永定镇苴却社区、乍石村委会、云龙村委会,施工工期为4个月,并特别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转包和分包。2019年3月29日,**公司与逴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就东片区二标段材料采购事宜,采购产品品牌为国标热镀锌钢管,规格DN15-DN150,数量按现需。2019年10月17日,**公司与逴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就东片区二标段材料采购事宜,采购国标热镀锌钢管,规格DN50,单位米,数量6900,单价25.60元;规格DN25,单位米,数量900,单价12.50元。2019年11月12日,**公司与逴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就永仁县永定镇东片区钢管采购一事,采购热镀锌钢管,规格DN65,单位米,数量300(1.92吨),单价5000元;热镀锌钢管,规格DN25,单位米,数量3680(8吨),单价5290元;热镀锌钢管,规格DN50,单位米,数量238(1.18吨)。2019年4月1日,**公司向逴进公司汇款20万元;2019年4月26日,**公司向逴进公司汇款40万元;汇款用途均载明:**片区二标段材料款。**公***片区二标段工程交给***、***、***、***、***施工队分段施工,其中的云龙芒果庄园管理处和乍石村间管道工程分给***施工,**公司与各施工队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在施工期间,***雇请***、***挖掘管槽,2019年10月30日,***出具结账单,结账单记载2019年东片区,麦拉务观景台至云龙水泥路,320挖机挖管槽用时51.4小时,每小时单价380元,合计19532元。2019年11月5日,***、***共同出具清单一份,内容:芒果基地2019年11月5日,***卡特320挖机观景台到××路××.4小时×380元=19530元;***小挖机从水泥路挖到哲林公司总部65小时×200元=13000元。2019年5月15日,***向***转账支付20000.00元,转款用途为东片区工资、材料款,同日,***向***支付20000.00元(含挖机费13000元及***的工资);2019年7月6日,***向***付款20000元;2020年1月22日,***向***转账支付90000元(备注支**片区18年农村饮水工程,其中涉及东片区工程款的是50000.00元);**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29530元(含***挖机费19530元+***挖机费及工资20000元+转账支付***90000元)。另查明,2020年6月8日,供排水公司在**公司向供排水公司提交《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申请表》(含《东片区二标段完工结算说明书》《东片区二标段完工结算总表、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表》)***表示同意结算,《东片区二标段完工结算说明书》载明:提水管道及支管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开工,2019年8月20日完工等。2022年4月27日,云龙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永定镇云龙村委会在2019年4月观景台至三家村岔路口自来管道架设,及三家村生产管道架设,实际施工人***。2022年5月17日,永仁县永定镇乍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2019年永仁县永定镇东片区产业发展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其中乍石村委会的村间主管以及村间支管,实际施工人***。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均认可以审计报告结算价确定***的工程款。2022年12月20日,云南省永仁县审计局做出永审投保[2022]29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永仁县永定镇东片区产业发展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9年3月15日开工建设,于2020年11月15日完工,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进行完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公司均认可***所做的工程在审计报告中具体:芒果庄园管理处(办公区)管道工程支管工程(0+000~5+080)-闸阀井;乍石村间管道工程-村间主管、村间支管;永定镇东片区泵房4.5.6。审计报告中《东片区二标段竣工结算表》显示:芒果庄园管理处(办公区):(一)管道工程支管(0+000~5+080)调整后合价551569.80元,其中:1.管槽土石头开挖,调整后结算工程量3736.26m3,调整后单价41.21元,调整结算后合价153971.27元;2.土石方回填,调整后结算工程量3720.56m3,调整后单价23.56元,调整后合价87656.39元;3.C20砼调整后结算工程量0m3,调整后单价489.67元,调整后合价0.00元;4.DN65国际热镀锌钢管(规接)(含弯头、三通等连接配件、管)配件(明管)(人饮管),调整后结算工程量4884m,调整后单价63.23元,调整后合价308815.32元;5.DN65蝶阀(1.6MPa),调整后结算工程量1.00个,调整后单价245.05元,调整后合价245.05元;6.DN50复合式排气阀(1.6MPa),调整后结算工程量4.00个,调整后单价220.44元,调整后合价881.76元;7.DN50可调试减压阀(1.6MPa),调整后工程量0.00元,调整后单价220.44元,调整后合价0.00元。(二)闸阀井(10个),调整后结算合价为0.00。村间管道工程:(一)村间主管,调整后结算合价73222.01元,其中:1.管槽土石方开挖,调整后结算工程量135m3,调整后单价41.21元,调整后合价5563.35元;2.管槽土石方回填,调整后结算工程量133.90m3,调整后单价23.56元,调整后合价3154.68元;3.DN65国际热镀锌钢管(规接)(含弯头、三通等连接配件、管)配件(明管)(人饮管),调整后结算工程量765.00m,调整后单价63.23元,调整后合价48370.95元;4.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规接)(含弯头、三通等连接配件、管)配件)(明管)(人饮管),调整后结算工程量4100米,调整后单价52.72元,调整后合价216152.00元;5.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规接)(含弯头、三通等连接配件、管)配件)(明管)(人饮管),调整后结算工程量7988.60m,调整后单价2.72元,调整后合价421158.99元;6.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移设(含拆除安装及防腐),调整后结算工程量252.00米,调整后单价15.61元,调整后合价3933.72元;7.DN40国际热镀锌钢管(规接)(含弯头、三通等连接配件、管)配件)(明管)(人饮管),调整后结算工程量701.20m,调整后单价39.00元,调整后合价27346.80元;8.DN50复合式排气阀(1.6MPa),调整后结算工程量4.00个,调整后单价220.44元,调整后合价881.76元;9.DN50蝶阀(1.6MPa),调整后结算工程量11.00个,调整后单价220.44元,调整后合价2424.84元;10.DN50检修控制阀(1.6MPa),调整后结算工程量3.00个,调整后单价394.65元,调整后合价1183.95元;11.DN50浮球阀,调整后结算工程量1.00个,调整后单价201.93元,调整后合价201.93元;12.DN50伸缩节,调整后结算工程量11.00个,调整后单价162.58元,调整后合价1788.38元;13.DN40闸阀(1.6MPa),调整后结算工程量1.00个,调整后单价60.65元,调整后合价60.65元。(二)村间支管调整后合价176710.65元,其中:1.DN25镀锌管安装,调整后工程量4878.70m,调整后单价26.19元,合价12773.15元;2.DN25镀锌管安装,调整后工程量2250m,调整后单价21.75元,合价48937.50元。麦拉山泵房:4.DN65蝶阀(1.0MPa),调整后结算工程量2.00个,调整后单价245.05元,调整后合价490.10元;5.DN65逆止阀,调整后结算工程量0.00个,调整后单价547.64元,调整后合价0.00;6.DB65伸缩节,调整后结算工程量2.00个,调整后单价209.08元,调整后合价418.15元。***、**公司均确认:DN65、DN50、DN40、DN20、DN25管材主材是**公司提供给***的。***、**公司均确认***施工的闸阀井、管槽土石方开挖、管槽土石方回填、(砼路面拆除、修复)是包工包料。**公司对******五金水暖营销中心出具的销货单中的以下票据认可:1.2019年6月10日销货单(品名规格65弯头、65闸阀等)金额802元;2.2019年6月23日金额(品名规格50排气阀等)584元;3.2019年10月4日(品名规格50弯头、50三通、40弯头等)金额1090元;4.2019年10月15日(品名规格50蝶阀、50伸缩节、40闸阀、螺丝等)金额5390元;5.2019年11月2日(品名规格25弯头、25阀门、20三通)金额200元;6.2019年11月19日(品名规格DN50浮环阀)金额140元;7.2019年11月26日(品名规格50弯头、50三通、50蝶阀等)金额1672元;1-7项共计金额9878元。**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表和***、***、***的证言均证明:DN65国际热镀锌钢管的安装单价为8元/m,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的安装单价为8元/m,DN40国际热镀锌钢管5元/m,DN25镀锌管安装单价为4元/m。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工程价款是多少及是否应当扣除税费和管理费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发包方供排水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不允许分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系违法分包,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公司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其所实施的案涉工程全部系其包工包料,其在诉讼中又确认其管道安装的管材DN65、DN50、DN40、DN20、DN25系**公司提供,***提交的销货单所显示的材料为管件,***提出其实施的管道安装属于包工包料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管道安装的主管、管件均由其提供,而其提供《供货合同》中没有管件,且**公司认可***购买了部分管件,其提出的管件系**公司提供的意见,也无证据证明。从管道安装主管为**公司提供,以及**公司认可***所提供了部分管件的事实,依法认定***对管道安装部分是提供劳务,管道的部分管件为***购买,土石方开挖部分为***包工包料;***提出的其在管道安装、土石方开挖和回填均是包工包料,要求在审计报告中的涉案的价款全部作为其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管道安装的主材系**公司提供,***要求按照审计报价单价认定其管道安装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也无事实依据。诚信诉讼是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公司在违法分包时不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导致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因***主张管道安装部分属包工包料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审计报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工程款:(一)芒果庄园管理处(办公区)管道工程支管(0+000~5+080),1.管槽土石头开挖153971.27元;2.土石方回填87656.39元;3.C20砼调0.00元;4.DN65国际热镀锌钢管安装,按照调整后结算工程量4884m,单价8元/m,合价39072元;合计280699.66元。(二)村间主管,1.管槽土石方开挖5563.35元;2.管槽土石方回填3154.68元;3.DN65国际热镀锌钢管安装(工程量765.00m,单价8元/m)6120元;4.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安装(4100米,按单价6元/m)合价24600元;5.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安装(7988.60m,单价6元/m)合价47931.60元;6.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安装(252.00米,单价6元/m)1512元;7.DN40国际热镀锌钢管安装(701.20m,单价5元/m)3506元;1-7合计92387.63元。(三)村间支管:1.DN25镀锌管安装(4978.70米,单价4元/m)19514.80元;2.DN25镀锌管安装(2250.00米,单价4元/m)9000元;1-2项合计28514.80元。(四)***所购买的管件金额9878元。综合(一)、(二)、(三)、(四),***所施工的工程价款:411480.09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129530元,**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81950.09元。**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均是***施工,而审计报告的数据与**公司提交工程量表出入较大,且工程量表系**公司单方制作,**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量表金额计算***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第二,关于税费,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当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建,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税率向国家缴纳税费,**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公司无证据证明约定税率为12%,也未提供***所施工的工程实际缴纳税费的情况,其提出的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12%税费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其违法分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提出管理费按12%收取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公司对工程价款的计息标准没有约定,***主张的2020年6月8日是供排水公司与**公司的结算,不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因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完工、验收,故依法认定案涉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因2020年6月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年息3.85%,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5月18日的利息共计549天,**公司应支付***的利息:281950.09元×549天×3.85%÷365天=16327.23元。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81950.09元及利息16327.23元,合计298277.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负担8494元(已预交),由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均认可***所做的工程在审计报告中具体:……4.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规接)(含弯头、三通等连接配件、管)配件(明管)(人饮管),调整后结算工程量4100米,……”的事实错误,正确的事实是:该4100米项目并非***施工完成,而是由***施工完成。无遗漏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亦无遗漏。 针对上诉人**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案涉工程中自己施工的范围,经**公司核实后,对***提出的施工范围予以明确认可,**公司对该事实已构成自认。且***与***施工地段不同,故**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及永仁县永定镇东片区产业发展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情况说明。欲证明**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已全额交税;2.现场施工照片。欲证明从芒果基地水池到××段××镀锌管4100米安装工程系***施工完成;3.完工结算资料中第21、23、24三份工程量签证单。欲证明被上诉人***施工镀锌管总计7988.60米;4.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从芒果基地水池到××段××镀锌管4100米安装工程系***施工完成。 经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不予认可,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税款;2.对证据2认可,但因其施工的地段与***施工的地段不一致,***施工的工程不在本案中;3.对证据3不认可,上诉方提交的该份证据并未完整记载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量;4.对证据4予以认可,但***系鑫碧公司员工,鑫碧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投标,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公司缴纳税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3因***与***施工地段不同,不能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范围中不含4100米DN50镀锌管项目,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4因不在***施工地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标竣工结算表中DN50国际热锌钢管(焊接)4100米的工程是否属于***施工项目;2.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税费及管理费;3.计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从何时起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案涉工程中自己施工的范围,经**公司核实后,对***提出的施工范围予以明确认可,**公司对该事实已构成自认。**公司主张从芒果基地水池到××段××镀锌管4100米安装工程系***施工完成而并非***施工,但据庭审查明,***完成的该项目并不在***施工的地段,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工程范围将DN50国际热镀锌钢管4100米工程确认为***施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其违法分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二,上诉人**公司主张双方已约定在工程款中按12%的比例扣减税费及管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税费及管理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双方对工程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审计报告确定的案涉工程完工、验收时间交付建设方使用,故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确定的案涉工程完工、验收时间确定为应付工程款及工程款计息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对上诉人云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多缴纳的192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年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