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建会与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树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霞,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明路**宁达盛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清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星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大昌南路**中星技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治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东,男,中星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清建设公司)、***、中星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9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霞、王锋,被上诉人宏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同时代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星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63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部分,没有法院的认定事实,没有认证内容,更别提说理部分,仅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理由做出重点不突出、不完整的罗列,且该罗列部分内容亦有错误表述(在原告代理人提出后用裁定的形式补正),多处遗漏。上诉人仔细研究数遍,仍是一头雾水,不知道哪些证据及陈述部分被一审法庭认定,如何认定,哪部分没被认定,理由何在?没有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如何可以成为法院查明的内容。认定的内容是什么?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与三被上诉人签订过具体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协议》又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充分说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安装总价、工程量及费用汇总系单方出具,三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具体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上诉人认为,具体施工范围及工程量证据包括《工程结算书》《证明书》《双方协议》等多方证据,三被上诉人不认可具体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由被上诉人***担保见证的分配协议,无法证明协议中的分配金额为结算价款,且该分配协议不能对协议三人之外产生效力,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当庭已认可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利润分配协议的签字是其真实签字,实际就是***借用资质,以被上诉人宏清建设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中星技术公司签订合同,该行为明显违法,合同无效。本案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产生了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上诉人实际施工且已交付使用,且宏清建设公司与***多次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担保及见证下的分配协议为依据,向***主张自己应得工程款部分,于法有据。宏清建设公司出借资质,应对***应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星技术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一类二期工程款1230000元,不能证明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1.《工程结算书》仅证明一类二期审定结算额为1230000元,未查明上诉人实际施工总金额为多少。2.《证明书》证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项目包括监控二期一类(同工程结算书的一类二期)和迎泽区监控二类,而不是仅包括一类二期,当然工程款不仅限于一类二期1230000元。中星技术公司已付工程款1230000元,明显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清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过任何的施工协议,也没有代表施工一方在任何施工文书上签字表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法院清楚地认定***不是实际施工人。(二)一审法院清楚地认定了本案实际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三)一审查清了当事各方相互支付的情形,即中星技术公司按照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宏清建设公司1230000元工程款,***多次向与其签订了协议的郭志强以及郭志强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1241400元。(四)本案争议的263000元是***与其他合作人之间的利润分配约定,对其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清楚地表明,答辩人与***之间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如果***没有收到利润,应向与其合伙的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主张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工程是其实施的。本案中,***既没有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仅依据答辩人依据郭志强的指定向其付过款就自称是实际施工人,显然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准确。(二)一审法院正确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将***与其他人约定不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准确适用,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维护了经济秩序。应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星技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〇一五年初,答辩人将承建的太原市公安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二期工程立杆、硬件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宏清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通知单,订单金额1277700元,最终金额以甲方核算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230000元,出具了结算单。答辩人分别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分三次付清了宏清建设公司的施工款,没有欠付的工程款。二、答辩人与宏清建设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分包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三、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是***、郭志强、裴晋豫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也无权单独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宏清建设公司与山西中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天信科技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中星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中星技术公司)就太原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一类二期工程设备、系统集成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书显示:报审单位为宏清建设公司,报审人为***;审核单位为中天信科技公司,审核人为杨晓军;审核依据为山西中天信视频监控项目施工结算管理办法V1.0;合同金额为1277700元、结算申报金额为1341020.5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230000元。
原告***提交《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太原市公安局监控工程项目,该工程的劳务由宏清建设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宏清建设公司的劳务;证明书上有“孙中红”“李德龙”签名,签名后备注实际施工人:***、裴晋豫。庭审中,***称孙中红、李德龙系中天信科技公司负责人;中星技术公司称孙中红为其项目上的负责人,但并非由他签字,李德龙不是中星技术公司的员工,不认识。
此外,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郭志强、***、裴晋豫三人签订书面材料,内容为:“郭志强、***、裴晋豫关于中天信二期天网工程全部结算达成一致意见。1.工人工资包括管理人员工资545842元整;2.材料款220000元整。总计此工程成本765842元,以上中天信二期天网工程成本三人一致认可。”***、裴晋豫、郭志强分别签字捺印,***在见证人栏签字捺印。该书面材料下部内容为:“根据以上达成一致意见书,已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470000元整,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95000元整。”欠款人处有“郭志强”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有“***”签字捺印。
同日,郭志强、裴晋豫、***再次签订书面材料,内容为:“天网二期工程预估利润470000元,以中天信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暂定利润分配如下(利润分配有***见证):***预分利润263000元整,裴晋豫预分利润133000元整,郭志强预分利润72300元整。”郭志强、裴晋豫、***三人分别签字捺印,被告***在“担保见证人”处签名捺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宏清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裴晋豫作为乙方,签订《双方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在乙方与***、郭志强达成的支付二人工资一事确认为贰拾玖万伍仟元整;二、甲方承诺代郭志强、***支付工人工资,具体金额分为两部分,年前支付一部分,共计伍拾万元,年后督促***、郭志强支付结清另一部分;三、乙方保证如果拿到部分工人工资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不再与相关部门反应及要求,同意年后支付其余工资,如违反则接受甲方的相关处罚;四、在中天信的随后工程款进账后,甲方在乙方与***、郭志强达成有关协议后,方支付工程款项。”同日,***、裴晋豫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宏清建设公司代***、郭志强支付中天信天网工程工程款拾伍万元整,***、裴晋豫确保此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宏清建设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关于解决***中天信二期工程费用协议》,写明:“甲、乙双方就中天信二期工程剩余工人工资款壹拾肆万伍仟元(145000)达成以下意见:1.甲方委托丙方将剩余工人工资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汇入乙方***(身份证号:×××)、银行卡号×××、中国农业银行西矿支行;2.乙方对中天信二期工程所发生的工程费用中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已全部结清,乙方无异议;3.乙方配合甲方对该工程款中发生的相关诉讼无条件配合;4.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给相关政府部门主张其意见。(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其他工程费用除外)。”***在甲方栏签字捺印,***在乙方栏签字捺印。
此外,***分别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支付现金70000元”、“今收到***转账130000元”、“今收到天眼工程款(天网二期工程款)人民币470000元转账方式支付到郭志斌卡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郭志强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在2016年底由于郭志强在外联系不上,***带上民工到市局闹事要民工工资。在这种情况下,***没办法垫付了***带的民工工资220000元,现与郭志强协商,郭志强同意用中天信扣的质保金来偿还***垫付的贰拾贰万民工工资(220000)”。
另,中星技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分别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向宏清建设公司付款255540元、851460元、123000元。庭审中,***称***用宏清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宏清建设公司、***称***以宏清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谈工程的有关事宜,***实为中间介绍人。
另查明,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工程转包协议》,该协议落款日期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作为甲方、案外人郭志强作为乙方,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承包的中天信视频监控工程由于身体原因,转包于郭志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郭志强必须按照中天信工程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此工程。二、此工程***只收取该工程总价的10%,其余全部支付郭志强。三、该工程所有的人工费、机械费即材料费由郭志强垫付。四、该工程中由中天信验收合格后,付款后支付郭志强。五、***负责与中天信协调工作,郭志强负责垫付及全部民工工资及材料,如郭志强与民工发生劳务纠纷与***没有任何责任。”原告***不认可上述协议,并称不知道工程转包给郭志强的事,郭志强也从来没有付过款,其一直对的是***。经本庭询问,***称其与三被告均未签订过合同;中星技术公司认可其与宏清建设公司于二〇一五年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太原公共安全二期项目施工立杆,分包范围为监控立杆的安装,合同预估价款1277700元,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准,签订合同时宏清建设公司的代表为***,涉案工程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称二〇一四年九月开始施工,二〇一五年一月施工完毕,宏清建设公司与中星技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结算后才签订,与事实矛盾;***是与***、郭志强、裴晋豫一起谈的涉案工程承包事宜,当时约定***抽点,抽几个点记不清了,扣除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外,***占40%,郭志强占40%,裴晋豫占20%,后调整为郭志强占30%,裴晋豫占3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签订过具体施工合同,其提供的《双方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但其提供的监控安装总价、工程量及费用汇总系其单方出具,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宏清建设公司、中星技术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的其与郭志强、裴晋豫签订的对利润分配的协议中的内容“以中天信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暂定利润”均系不确定表述,无法证明协议中的分配金额为结算价款,且该分配协议不能对上述三人之外的主体产生效力,此外,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施工主体并不统一,本院无法确定其应得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郭志强、裴晋豫签订的“预估利润分配”,系其三人对工程结算后预估利润及在此基础上内部如何进行分配所作约定,且约定以中天信即发包人中星技术公司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现***以此为据向被上诉人宏清建设公司、***、中星技术公司主张工程款263000元,理由本身不能成立,另其未能就施工范围、工程量等以及与宏清建设公司、中星技术公司结算予以举证证明,原审认定无误。***所称的二类工程,被上诉人宏清建设公司、中星技术公司均不认可,其与***、宏清建设公司于二〇一九年一月签订的《关于解决***中天信二期工程费用协议》第四条“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给相关政府部门主张其意见。(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其他工程费用除外)。”的约定,内容表述存在歧义,亦不能对其所述产生印证作用。综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其诉讼请求提供有效支撑,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晨
审判员 王 薇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齐文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