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4854号
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祥,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明路40号宁达盛世A座十层。
法定代表人:李清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久筑公司”)与被告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彭嘉祥,被告山西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60,1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违约金132,036元及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22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60,18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违约金132,036元及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的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6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宏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买卖合同中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是他人私刻的,甲方给乙方出具的来往文书必须要盖公章,资料章不属于公章;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660,180元,原告要求支付20%违约金显然过高,并且又要求按LPR直至付清为止也没有依据;第三、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拟证实2020年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数量、金额、付款节点、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加盖资料专用章违反合同中的特别说明,资料章不属于公章,资料章本身也是伪造的,指定人员张宝祥被告也不认识,指定人员必须要有的委托手续也没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的商品砼对账单八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合计供货金额958,260元,已经支付了298,080元,尚欠660,180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张宝祥、汪海月也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二百四十四张,拟证实与商品砼确认单相对应的发货清单,合计供货金额为958,26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供货单上的签字的所有人员如张宝祥、任明春、张亚雄、郭金鹏等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且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原告提交的保全费票据一张、保函费票据一张,拟证实本案产生保全费4,806元、保函费68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久筑公司出示《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久筑公司(乙方)向山西宏图公司(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工地,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至工程结束,供货量约3645.87方,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同时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办法、单价及数量,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新疆久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加盖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资料专用章。合同落款处特别说明提示,甲方给乙方出具的任何往来文书必须经甲方单位加盖公章方可生效,否则甲方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出示一组商品砼对账单,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久筑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价值958,260元,落款需方签字处分别由张宝祥、汪海月签字。
2021年8月19日,被告山西宏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久筑公司支付298,0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久筑公司主张其与山西宏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久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以及商品砼确认单、发货单,其中《混凝土销售合同》加盖了被告山西宏图公司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资料专用章,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被告山西宏图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行政印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久筑公司对此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加盖该印章的合同不能约束山西宏图公司。此外,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商品砼确认单、发货单中签字确认的人员张宝祥、汪海月、任明春、张亚雄、郭金鹏等人,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系被告山西宏图公司具有授权的可确认签单的人员,原告陈述案涉合同系交由案外人赵文华后由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陈述属实,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赵文华或者张宝祥持有被告山西宏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其能代理山西宏图公司的证据。因此,在超越项目资料章使用范围,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人员及签单人员具有代理山西宏图公司的权利,在未经山西宏图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山西宏图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西宏图公司应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6元,由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