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久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某某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久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40号***世A座十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久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新2301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有加盖了资料专用章的书面合同,双方之间还进行了结算及付款、开票,上诉人提供的是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弥补单证据的部分瑕疵,还原事实真相。2.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已经认可了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人员身份,上诉人认为其自认部分足以还原事实真相,无需上诉人举证证明。3.本案关键证据之一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证据加以说明,回避了本案的关键证据。请求依法判决。 山***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山***公司没有和上诉人用公司资料专用章签订买卖合同,山***公司也没有资料专用章。该项目是山***公司在新疆第一个工程,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都在新疆办事处有专人保管。涉案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甲方给乙方出具的任何往来文书必须经甲方单位加盖公章方可生效。否则甲方不予认可。资料专用章山***公司不认可且到项目所在地派出所报案,因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没有受理。山***公司在一审根据没有认可结算人员身份,上诉人歪曲事实。上诉人提供付款凭证是另外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98080元货款我公司即时结清已经付清。双方没有签订单另的合同。 久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60,1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违约金132,036元及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久筑公司出示《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久筑公司(乙方)向山***公司(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工地,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至工程结束,供货量约3645.87方,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同时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办法、单价及数量,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久筑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加盖山***公司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资料专用章。合同落款处特别说明提示,甲方给乙方出具的任何往来文书必须经甲方单位加盖公章方可生效,否则甲方不予认可。此外,原告出示一组商品砼对账单,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久筑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价值958,260元,落款需方签字处分别由***、**月签字。2021年8月19日,被告山***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久筑公司支付298,08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久筑公司主张其与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久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以及商品砼确认单、发货单,其中《混凝土销售合同》加盖了被告山***公司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资料专用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被告山***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行政印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久筑公司对此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加盖该印章的合同不能约束山***公司。此外,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商品砼确认单、发货单中签字确认的人员***、**月、***、***、***等人,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系被告山***公司具有授权的可确认签单的人员,原告**案涉合同系交由案外人***后由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属实,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或者***持有被告山***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其能代理山***公司的证据。因此,在超越项目资料章使用范围,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人员及签单人员具有代理山***公司的权利,在未经山***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山***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公司应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新疆久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久筑公司提供证据为混凝土出厂报告合格证38张(28天检测报告),拟证实:上诉人为混凝土质量终身负责,上诉人提交的合格证与一审中提交的供货小票在方量、供货部位上均一致。 经质证,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为上诉人自行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关于涉案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分三个标段,承包方分别是中商建投公司、河南万佳公司、山西清明宏图公司,但三个标段的项目负责人都是***,中商建投公司给***交过社保。涉案工程商砼是由汇成公司、久筑公司提供的,这两家公司都在这里备案过,但汇成公司与***签订了买卖合同,久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是***二标段的现场负责人,***是一标段负责人,三标段现场负责人之前是***,后面是**。***是***三个标段的资料员。至于其他施工人员其不是很清楚,施工方人员很多,且经常更换。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与久筑公司联系过。一开始久筑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后来停止供应了。为了推进工程进度,其就向久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让久筑公司继续供应。他们说因为没有签合同,所以停止供应了。其让久筑公司过来协商与施工方签订合同,但久筑公司并没有过来。后来久筑公司又继续提供混凝土了,其就未再与久筑公司联系。***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项目资料章,其并不清楚,也没有见过。山***公司向久筑公司购买混凝土数量及付款情况其并不清楚,这是施工方与供货方之间的事情。其只是确定久筑公司向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对于供货数量与价款支付情况不清楚。 经质证,久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上诉人山***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两家都供应了,***对两个项目都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该找***。***、***、***、***是***的人,具体是干什么不清楚。 因该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制作,且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进行询问,****,其在2020年9月大概至11月底在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这个项目工地上,是当时工地上的施工员。当时招标时有两个公司,但是实际内部就是一个公司,将人员分成了两部分。所有的人都在***的新疆瑞新锦华公司交了社保。工地有三个标段,都是由***干的。其现在已经不在***工地上干活了,离职以后与***再没有联系。**对于久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20年10月17日的11份发货单中,“**”的签字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对其他人签字的单子不清楚。称施工现场来的混凝土现场谁有时间,谁就过去签字。根据其签字单子的内容能体现出来其是在工程的三标段施工。其干的这半年就是只在三标段进行施工,负责的是三标段的烟囱,三标段当时也只干了个烟囱。对于其签字的发货单记载的内容,是供货商提前将发货单开好,在施工现场将混凝土搅拌好卸货完成后,施工人员核了该车方量后,在发货单上进行签字,其只能确认签字的发货单上这一辆车上的混凝土量。至于完成的总方量是供货方和库管对接确认的。库管就是***。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都是***,***是***三个标段的库管,***是***三个标段负责劳务方面的工作人员。**月认识,但是他不在工地上施工,他应该是***的人,具体干什么不清楚。***是后面来的,干的也是库管的活。***没有印象。 经质证,久筑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久筑和汇成两个项目共同委托了一个项目经理***在现场负责,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另案判决也可以证明。山***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说明不了问题,两家公司都供应了,***对两个项目都进行负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该找***,***已经走了,山***公司是后来进行接手,所以应该找***。***、***、***、***都是***的人,具体他们是干什么的也不清楚。 本院对该笔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1.山***公司**,山***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因为***在河南万家中标的标段施工,山***中标的标段也就给***施工,由***组织人员来施工,山***公司现场负责人姓白,***本人在现场负责,***就是***的人。2.山***公司**,山***公司已经向久筑公司支付的商品砼货款298,080元用于三标段,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开了发票后寄到山西公司,山西公司见票付款。仅认可298,080元的货款,是即时结清的。3.二审庭审中,山***公司**其承建的第三标段,由***进行施工,后来***又退出了。山***公司认可***、***、***、***是***的人,对于具体工作不清楚。 再查明,根据一审中久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山***公司,工程名称为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收货人签字处分别由**、***、***、***、***(代签)、***、***等人签字。上诉人提供的八份商品砼对账单,载明需方为被上诉人山***公司,其中七份金额为799,140元的对账单落款处需方由***签字,一份合计金额为159,120元的对账单落款处需方由**月签字。上述对账单加盖上诉人久筑公司财务专用章。4.二审庭审中,久筑公司对于**月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如下,该份对账单对应其一审提交的发货单中37张,其中***签字的25张,***签字确认的1张,**签字确定的11张。(1)第一笔标号为C35-2(泵)、数量为302立方、供货时间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商品砼供应记载错误,实际供货时间从2020年10月17日开始。该2020年10月17日供货是连续供货,最早的一张为2020年10月17日7时29分,由***确认的计划方量310方,已完成10方,同日***最后一张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计划方量310方,已完成262方,同日18时43分是最后一**货单,载明计划方量310方,已完成302方,签字人为**。(2)第二笔供货数量102方的商品砼对应证据2020年10月23日10**货单,均由***签字确认。(3)第三笔供货数量38方商品砼对应证据是10月28日的4**货单,均由***签字确认。 另查明,**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关于涉案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分三个标段,承包方分别是中商建投公司、河南万佳公司、山西清明宏图公司,但三个标段的项目负责人都是***,中商建投公司给***交过社保。涉案工程商砼是由汇成公司、久筑公司提供的,这两家公司都在这里备案过,但汇成公司与***签订了买卖合同,久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是***二标段的现场负责人,***是一标段负责人,三标段现场负责人之前是***,后面是**。***是***三个标段的资料员。至于其他施工人员其不是很清楚,施工方人员很多,且经常更换。这里有二、三标段施工方的授权委托书,二标段河南万佳公司授权人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与久筑公司联系过。一开始久筑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后来停止供应了。为了推进工程进度,其就向久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让久筑公司继续供应。他们说因为没有签合同,所以停止供应了。其让久筑公司过来协商与施工方签订合同,但久筑公司并没有过来。后来久筑公司又继续提供混凝土了,其就未再与久筑公司联系。***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项目资料章,其并不清楚,也没有见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其承建涉案工程项目三标段后,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由***组织人员来施工,而***、***就是***的人。据此,被上诉人明确知晓案外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项目三标段施工的事实。 其次,上诉人提交了由***、**月出具的对账单。其中,**月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有上诉人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相对应。虽然山***公司对**月、**的身份不认可,但根据案外人**的**,以及其与***、***同日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上载明供货计划方量和供货时间、数量的连续性等内容,可以证实**签字确认的该组发货单载明的商品砼均系***在案涉三标段工程施工期间所用,故**月签字的对账单系***案涉三标段工程施工期间所用商品砼的对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不论是***、***、**签字的发货单,还是***、**月签字的商品砼对账单,均载明需方为被上诉人山***公司,供方为上诉人久筑公司,所供项目为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均系***在案涉三标段施工期间所用。据此,***系以被上诉人山***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久筑公司购买混凝土。被上诉人辩称,***是***的人,并不能代表其公司。因被上诉人认可其承建的工程交由***施工,且认可***系***施工人员,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再次,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价值298,080元混凝土,该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的第三标段。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19日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根据证据对账单及发货单显示,久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25日。据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涉案项目三标段供应混凝土期间向上诉人支付过混凝土款。被上诉人辩称,其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系履行双方之间另外的购销合同,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无关。本院认为,其一,该混凝土是供应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其二,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货款,是在***确认的上诉人供货期间;其三,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该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具体协商、供货等履行事宜均不清楚,除该笔款项涉及的混凝土外,上诉人是否还向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被上诉人亦不清楚。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第四,再结合**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上诉人久筑公司向被上诉人山***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占标段提供过混凝土,且在监督站备过案。且***、**月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2570方混凝土,与上诉人提交的发货确认单亦相符。 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项目三标段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并与上诉人就供应水泥进行对账,且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亦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混凝土货款,此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项目三标段供应混凝土,亦***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备过案,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月与上诉人进行对账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混凝土,被上诉人即应按照对账单金额958,260元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减去被上诉人已付298,080元货款,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660,18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因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加盖的系山***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被上诉人对该印章不认可;根据**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其亦未见过、听过该印章;且该印章亦非被上诉人公章或合同章,故对该合同不予采信。上诉人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且双方在对账单中亦未确定付款时间,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久筑公司一审主张的律师费,因无事实依据,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久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60,180元;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上诉人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2.78元,被上诉人山***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2元,由上诉人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5.56元,被上诉人山***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2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维 审判员  摆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