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4)冀11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4)冀11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欠被上诉人货款51000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欠其货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20万元之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另给付被上诉人项目负责***49000元,其中:22年7月15日付20000元;22年7月18日付19000元;22年7月27日付10000元,该款有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据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贷款仅为51000元,并非100000元,一审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隐瞒不予举证,导致判决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望给予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微信转账支付另给付给***的49000元,该款项和对应的工程量不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2021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安装工程范围之内。该49000元对应的工程量系上诉人负责人***和***私下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当时是不知情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存在事实依据,且上诉人至今除10万元,还欠被上诉人15000元的合同款,该15000元是因为上诉人施工设计图纸错误导致减速机的安装方向错误,原来合同订购的减速机不能安装使用,上诉人联系我方退换产生的加价款1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我方另行起诉。***和***私下洽谈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内容,价款为59000元,上诉人现声称的49000元就是该59000元中的一部分,即***现在还欠***10000元,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是真实的,没有错误,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D××××901)。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带式输送机(含安装),规格型号B=1200mm,L=539.5m,两台;L=252.185m,一台,数量3,金额3300000元,交(提)货时间合同签订后50天内。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预付30%,生产过程中随进度付款30%,发货前付37%,剩余3%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故障情况下无息付清。付款方式为转账或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供方收到每笔付款后3日内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仍未交货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交货时间顺延,首付款超过15日未付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按合同总价的20%向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9月14日,被告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1000000元,2021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300000元和700000元,2022年6月9日,被告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300000元,2022年2月17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给付原告600000元,2022年3月18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给付原告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200000元。2021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000元。2021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75000元。2021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75000元。2023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50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3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货物,并经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交货时间顺延,首付款超过15日未付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按合同总价的20%向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该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该条款约定的是首付款未付时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的100000元货款应是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合同中的条款中并未约定质保金未按期支付时需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逾期未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应根据上述条款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应为2023年4月18日(最后一笔货款付款之日(发货日)2022年3月18日+1个月安装调试和验收时间+1年质保期)。故被告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支付49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一审判决的100000元货款的基础上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本人的陈述,***给付的49000元系其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私下口头达成的协议,工程款总共是59000元,属于案涉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上诉人虽然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从***与***2022年7月8日的通话录音中***:“你说了,你先给我一万,我给你干,还是干一天给一天的钱,一共是59000块钱,到时候我给你调试的时候,咱这钱你得给我清了,行不”,***:“行,行喽”、“小杨,咱们兄弟之间,这个没事......这个是咱两说好的,至于你们老板,你是怕我给你整完了,我跟你老板合同是97%。这个不存在,这是咱两之间的”的通话内容来看,也能证明某甲公司向***支付的49000元与某乙公司无关。再者,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所涉总金额为3300000元,上诉人目前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的3200000元均是直接付给某乙公司,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可以代为接收货款,故上诉人要求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扣减49000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